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志中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不予廢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106 年6 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由無法人格之真誠和風小吃店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用私章,依最高法院見解,該蓋用圖戳之送達並不合法。又縱認系爭支付令命蓋用真誠和風小吃店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為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使用,並無人居住在內,該店負責人黃志杰其並未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該址同居,由黃志杰所為代收支付命令,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後3 個月,因未依法送達於黃奕齊。原法院誤為合法送達,而誤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乃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當時黃奕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由真誠和風小吃店受僱人簽收(其簽名無法辨識)。黃奕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遂於102 年7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地址,一律解為其住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6 月13日送達黃奕齊斯時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系爭地址),由「真誠和風小吃店」受僱人簽收(無法辨識簽名),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52、21頁)。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地址為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使用,無人居住在內,該店負責人黃志杰亦並未與黃奕齊於該址同居等語。本院三度傳訊黃志杰,其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8至25、31至32、35至36頁);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情形,該局回覆現未於系爭地址營業,且該里里長及現該址使用人均不認識黃志杰(本院卷第30頁),是以黃志杰是否於該址經營真誠和風小吃店,即屬有疑。又黃志杰及黃奕齊於103 年7 月21日均遷出系爭地址,黃志杰嗣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址,黃奕齊則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6號10樓址(支付命令卷第52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真誠和風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以觀,系爭地址為黃志杰向第三人黃強圃所承租,作為真誠和風小吃店之營業用途,縱認該址為黃志杰之營業所,難謂黃奕齊與其同居該址。 ㈣、故黃奕齊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戶籍雖設在系爭地址,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黃奕齊確實住於該址,且在主觀上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無證據證明黃志杰與黃奕齊同居於該址。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址並非黃奕齊之住所,且亦未證明黃志杰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對之送達,即非合法,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失其效力,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