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洪啟耀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69,9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美金68,040元匯率換算起訴時時間差異,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54,8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至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門國際業務人員,負責伊公司北美地區客戶群行銷業務事宜,並簽立敬業敬職條約(下稱系爭競業契約),契約第7 、8 條約明於離職5 年內不得為任何損害公司之洩密行為,且離職2 年內亦不得從事與公司相類似之產業。詎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離職後,逕至與伊有業務上競爭關係之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亦擔任行銷業務,將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北美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以低價向伊公司原客戶招攬疑似仿冒伊公司研發具驗鈔功能之機械產品,遭伊北美地區客戶要求退還差價,侵害伊營業秘密,造成公司受有新臺幣2,154,827 元(美金68,04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系爭競業契約約定,爰依兩造間競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5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契約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伊因於業務開發過程,累積關於驗鈔機械相關產品之銷售知識及經驗,而開發市場及客戶,為自己本職學能,原告所稱「客戶名單」並非公司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系爭競業契約未限制地域、對象,範圍過廣而逾越必要範圍,均不能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之規定,且原告與客戶所為之貨款折讓,並非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國際業務人員,負責原告北美地區客戶群行銷業務事宜,並於104 年5 月22日自請離職,離職後2 年內即至經營開發同種功能機械產品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鼎鉅公司任職,亦有負責北美地區客戶行銷業務,被告並有向原告客戶行銷鼎鉅公司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被告以鼎鉅公司業務名義向原告客戶所傳電子郵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6、18、19頁),並據證人即原告管理副總楊崇彬證述:「…有一次因為我有聽說(被告)在競爭廠商上班,所以打了電話求證…大約是105 年7 、8 月左右,那時他並沒有直接承認在鼎鉅公司上班,但當時我是打鼎鉅公司,請鼎鉅公司總機轉給被告,被告有接起來。我有先打被告手機,他沒有直接承認,所以我才以前述方式打電話」、「(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與鼎鉅公司競爭關係是何時開始?)在臺灣來說,主要是我們跟鼎鉅公司,當然世界各地還有其他競爭廠商」、「(提示原證4 ,即前開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問:有無看過?在何處看過?)我有看過,是業務部門轉給我,因為我是管理副總,有關員工競業禁止這類資訊,都會轉給我瞭解。轉給我的人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是業務部門的人,我看過之後,我很清楚這是發給我們北美的客戶HAPP公司,是這個客戶再轉給我們的北美的代理商,然後再轉回臺灣公司的業務部門…他們轉給我們的目的是要告知我們有競爭廠商在接觸我們的客戶」(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語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爭執系爭競業契約效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競業契約,於離職後向原客戶行銷類似產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競業契約第7 、8 之規定,而應賠償公司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競業契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競業契約,惟抗辯其效力違反禁業條款之合法要件,應屬無效。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104 年12月16日(18日生效)增修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惟此競業限制之約定,因涉及勞工轉業之自由,屬憲法位階應予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於修法前法院仍得以之作為審查競業限制約定效力基準之法理而為適用。復按所謂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 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而所謂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其合理補償則應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1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之2 條及第7 之3 條規定得為參考。 ⒊經查,系爭競業契約係被告於95年10月23日開始受僱於原告時即已簽立,有系爭競業契約書面在卷可按(見新北卷第17頁),惟迄至被告104 年5 月22日離職時,並未有與被告再簽立新的競業禁止書面契約,亦據證人楊崇彬證述在卷,而依證人楊崇彬所述發覺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遭發覺有任職於鼎鉅公司,並以鼎鉅公司名義向原告客戶行銷業務時,上開法律已修正施行,則兩造間關原簽立系爭競業契約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仍得依上開審查基準為法理而適用,判斷其有效性,以符公允。 ⒋次查,系爭競業契約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類似產業之工作」、「乙方離職後,保證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產品設計等機密洩漏給第三者,若因此造成公司有形或無形之損失,需負完全賠償及法律責任(但以上條文5 年內有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公司之產品特性或就客戶名單而言,其實際生命週期為何,是依前揭說明,為保障勞工轉業自由,最長自不得逾2 年,而本件原告復自陳並未與約定或給付被告此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等情,則此2 年之限制競業期間未給予任何補償而言,對被告實屬過苛,依前揭基準之法理而言,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⒌再者,證人楊崇彬證述:「簽敬業敬職合約,不會列舉各式各樣的資訊,所以我們一定是以一個範圍來呈現,業務、研發等,所謂的業務是跟所有跟業務相關的機密資訊」、「(問:被告於業務處除了被告以外,是否有其他人?)被告負責紐西蘭、澳洲、北美3 個區域的國際業務。所謂國際業務所指要直接對客戶作產品的推廣、拜訪客戶介紹產品等…被告職掌除了開發新客戶外,還有維護現有客戶。所謂維護現有客戶,不是從無到有開發而來,是他進公司,這個客戶以後的聯絡人就是他,訂東西等事項的聯絡窗口就是他…維護也包括客戶名單不讓其他人知道」、「(問:客戶名單不讓他人知道部分,公司有做任何保密的動作嗎?)我雖非業務部,但我負責管理處,管理處包括保密的動作。我們對於保密部分,除了平常宣導外,還在進公司簽的合約中,有競業條款…條款寫的是5 年內不得把研發、業務等相關資料外洩給其他競爭者」、「(問:你們公司有無製作一個客戶名單的機密文件,要求大家要保密?)這我不清楚」、「(問:被告離職時,有無跟被告說客戶名單是機密這件事情?)我本人沒有」等語,足見系爭競業契約為原告全體員工進公司時均需簽立,應屬制式,且其文義及內容均為概括式,而非根據個別員工職稱、職務內容、業務範圍而有實際為具體之約定,更遑論有所謂經公司特別保護之客戶名單範圍,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方式,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契約,就競業區域、職業活動等即均未有特別約定,以概括約定之方式,實難認已有合乎前揭細則所舉「未逾合理範疇」之情形。⒍復依證人楊崇彬證述:「(問:為何說鼎鉅公司是你們競爭公司?)鼎鉅公司之所以列為競爭公司,是業務部門告訴我的」、「(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99年起》,與鼎鉅公司有競爭關係是何時開始?)在臺灣來說,主要是我們跟鼎鉅公司」、「(問:在國際間銷售範圍有無重疊?)有重疊,澳洲、紐西蘭我不確定,但北美我確定有」、「(問:既然北美是以代理商方式,並非直接接洽客戶的話,是否就不屬於被告開發客戶或維護客戶範圍?)不是,因為我們這個產產產品屬性較為複雜,銷售知識也很複雜,例如我們的產品的應用及技術知識,都跟一般電子業不同,所以我們並沒有辦法完全交付給代理商去負責就好,只是因為時差的關係,我們有在當地找一個代理商幫我們處理出貨、報價的流程,但是如果有案子,都由我們業務窗口,搭配代理商跟客戶聯繫,所以業務窗口也要不定時出差到北美,作客戶的聯繫…新的客戶開發的流程,我們第一個會去聯繫客戶、約定時間拜訪、發送樣品給客戶測試,最後就是報價並且接單之流程。成本上,我們的產品功能看起來很簡單,但是其複雜度非常高,不像一般電子業,聯繫到客戶,送給客戶去測試就談價錢就可以接到訂單,一定要透過長時間與客戶主機的測試,我們有時候也需要研發人員親自出差到客戶那邊去解決問題,這整個測試到客戶確認時間,可能長達1 年以上,至少半年到1 年,也就是說我們的成本就是包含人事的差旅費、開發、研發等成本,都是非常的高(每個客戶都是一個客製作的過程)…維護舊有客戶的需求,除了客戶已經承認的固定接單之外,也包括客戶新需求、新產品的開發、測試,因為一個客戶不可能只跟我們買一個產品,他們會有新的需求」等語,則以原告所稱其固定產品之競爭對象即為鼎鉅公司,且主要重疊範圍在北美業務部分名單特定,倘係如此具體特定,則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時,以書面具體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禁止就業對象,並無任何困難可言,則原告竟以上開「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類似產業之工作」、「保證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產品設計等機密洩漏給第三者」等抽象文句為競業禁止約定,於本件與被告之情形,顯然已逾合理範疇。 ⒎況查,被告自95年迄104 年離職,均擔任原告國際行銷業務,而其內容需由業務部分以師父帶徒弟方式作教育訓練,且需瞭解產品機械特性與客戶客製化需求,業據證人楊崇彬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之期間,以此努力取得專業技能,已致其離職後以此技能可轉業之選擇已受有相當限制,而此行業亦有特定競爭對象及客戶而言,其轉業自由亦已受有相當限制,是依前所述,原告於此競業期間竟未約定及給予被告補償,於此情形綜合考量下,應認已侵害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而認屬無效。 ⒏小結,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契約第7 、8 條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該等約定既於被告本次競業行為中,應為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依約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客戶名單」為其營業秘密,而為應受保護之權利等語,惟證人楊崇彬證述:「據我所知,在業務處內部會議時,業務處主管他們會宣傳說,所有客戶的資訊,包括客戶名稱、聯絡人、E-mail、電話等聯絡資訊,都是公司機密,非經公司允許,不得外洩給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問:除了口頭宣導外,有無對客戶名單進行其他具體的保密措施?)我們公司所有資料,不管是業務或研發方面,如果要送出去公司以外地方,都要經過公司內部申請流程,如果沒有經過公司內部申請流程而流出去,就是不符合公司的規定,但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具體保密措施」等語,復參照證人楊崇彬並知被告執掌表有無記載客戶名單不得洩露、機密未有分級及前開證述競業均係進公司時即已簽立之制式契約等語,足見所謂不得將公司業務或客戶聯絡方式外洩,衡情僅為公司對其概括業務流程之要求,實難認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情形,自非屬權利,要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⒊次查,原告固以被告有向其北美地區客戶為業務之行銷,並致客戶「End Trading 」、「Happ Controls 」寄發通知,要求以低價辦理等語,提出前述被告以鼎鉅公司業務名義向原告客戶所傳電子郵件、客戶報價單為憑(見新北院卷第19、20、21頁),惟已據被告否認報價單發送對象為原告,進而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與北美代理商間關係,及該筆貨款實際結帳而舉證證明為損失,況前開被告所傳電子郵件以:「…We can provide the bill acceptor ,coin acceptors ,and muti-function vending machine .We hope that you will be interested in our products .We are looking forward to a favorable response soon」等文句,僅係向客戶提供機器資訊,並未有洽談或有實際價格之磋商,而未有其他利誘或不利於原告之商業競爭手段,原告亦不否認客戶並未因此已與公司解約,僅要求用較低價格出售,而作折讓要求等語,實難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餘地。 ⒊再查,縱不論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真正,惟其單據上項目係以「Adjustment」、「Description :Incentive Credit」,並決定金額各為美金50,085元、17,955元等語,非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記載,且原告亦自陳係「折讓」款,並非賠償金額,證人楊崇彬更證述就該筆帳款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是否即為原告應客戶表示被告提供低價價格而要求之價差,實非無疑;且上開原告之客戶既已與原告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本有依約履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並不得以市場有價差為由,片面更改契約約定,實難以原告自行同意之價差,即認屬原告之損害,更與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要約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復自承其為製造該等客製化之公司,並非代理銷售商,且有專利權等語,顯然被告所出售之機器設備縱有相同功能,亦非原告原機械設備,仍有產品品質、客製化服務提供之差異,得作為市場競爭,本無提供市場最低價格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客戶名單,屬於權利,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客戶名單,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更遑論其就被告以客戶名單發送銷售要約,有造成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數額,均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競業契約不符合競業限制約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契約,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執有客戶名單屬權利,及原告有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競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5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