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包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處處長,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詎105 年7 月29日被告以新人將報到為由,要求伊於當日辦理交接,且說伊是自願離職。然伊未曾要自願離職,伊拒絕辦理交接,但被告更改資訊系統密碼,收回門禁卡,要求伊自105 年7 月30日起不得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未達成調解。105 年8 月25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資遣,若被告否認資遣,伊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論伊是遭資遣或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應依法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71,333元及資遣費79,9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6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一年半,擔任資訊處長,手下部屬有十來人。105 年7 月29日原告離職當日,本答應辦理工作交接,臨下班前又反悔。隔週8 月1 號上班日,被告公司系統維護工程師鄭志賢清查原告使用的電腦配備,發現同仁密告屬實,原告早已將7 月16日前電腦之電磁資料清空。查,該電腦之電磁資料至少包括:承接被告公司委由神通公司開發的系統資料、資訊處整體的工作進度規劃、各部屬的工作內容分配進度、配合金融處要求的系統缺失改進進度、原告與廠商往來的資料等等。原告故意毀損被告公司電腦檔案及電磁紀錄資料,顯已觸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5 款及第18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被告公司為達到ISO 認證標準,花費鉅資委請勤業眾信風險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就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建置暨輔導驗證以符合ISO27001標準。原告任職期間身為被告公司資訊處處長,為此ISO 認證專案的實際負責人,然而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資訊作業人員,需遵守安全管理注意事項第15條關於「人員離(調)職須依「離(調)職移交清單」等規定,自己卻帶頭違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處處長。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以新人將報到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辦理交接,原告表達不願意自動離職,拒絕辦理交接,但被告公司更改資訊系統密碼,收回門禁卡,要求原告自105 年7 月30日起不得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5 年8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時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原因意見分歧,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無法達成和解,但對於服務證明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假日工資則無爭執,被告公司同意發給服務證明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假日工資,嗣後並已發給。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湖勞簡調卷第23-27 頁)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毋庸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反之,則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㈥如原告係遭被告資遣或合法終止契約時,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預告期間工資:71,333元、2.資遣費:79,953元,合計151,286 元;如原告係遭被告合法解雇,則原告請求應駁回。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 年8 月29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究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或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抑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解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本無意離職,然受被告要求於105 年7 月29日辦理交接,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如不構成資遣,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處處長;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以新人將報到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辦理交接,原告表達不願意自動離職,拒絕辦理交接,但被告公司更改資訊系統密碼,收回門禁卡,要求原告自105 年7 月30日起不得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5 年8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時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原因意見分歧,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無法達成和解,但對於服務證明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假日工資則無爭執,但對於服務證明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假日工資則無爭執,被告公司同意發給服務證明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假日工資,嗣後並已發給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157-158 頁)。然就原告主張其受資遣一事,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前某日,刪除伊配屬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內資料,造成伊重大損失,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29日解雇原告等語;原告則對被告上揭抗辯,陳以自己考量工作產出檔案會由被告公司內部版本控制系統之伺服器保存,EMAIL 亦會保存一段時間,伊離職前無法逐一過濾系爭筆電內個人資料,故於105 年7 月29日全部刪除等語。 (三)就系爭筆電中原告工作檔案遭刪除、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等情,被告就其抗辯提出訴外人鄭志賢於105 年8 月11日、105 年12月2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電腦顯示器中桌面、資料夾、電子信箱畫面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3-66 頁、第173 頁);並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人員即證人卓郁馨到庭證述為據。經核: 1、上揭105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敘明:「…基本上筆電已經沒有留什麼文件資料,郵件也只剩下105 年7 月16日之後的郵件訊息」等語,而105 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則敘明:「…前包處長(即原告)所說的資料放在雲端應該是指TFE 的業務系統,是指放在HiCloud 與Amazon雲端機房的服務,但關於個人負責的工作內容與相關資料並未交接給交接人員,在歸還的筆電與公司的檔案伺服器中,也並無發現相關個人負責工作的檔案資料。」等語。 2、又證人卓郁馨證稱:董事長特助鍾春蘭於105 年7 月29日當天下午4 時多左右當場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工作做到當日下午6 時整為止,當時聲音很大,且伊一直當場看著原告離開公司;伊嗣後受鍾春蘭告知原因的,原因是解雇,因為原告違反勞基法,即是剛說的工作有重大疏失;原因為原告自行刪除系爭筆電內資料;後來有請在被告公司擔任電腦設備維護的鄭志賢即MIS 副理,來瞭解實際情形,經鄭志賢清查後,鄭志賢有秀給伊看,被告公司的信箱伺服器內關於原告所屬工作信箱的信件資料,在105 年7 月16日前,都消失了。所謂的都消失,是指被刪除了,不可能本來就沒有資料,一般而言,原告工作一年半,怎麼可能沒有任何工作紀錄,或跟他人的信件往來記錄;鄭志賢說沒法還原,但刪除的東西重不重要,不清楚,也無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179-181 頁)。 3、徵諸兩造均自陳有系爭筆電中工作檔案刪除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自己工作成果電子檔案會存在雲端伺服器等語,然此節與上揭鄭志賢所寄郵件中,明確提及檔案已不存在,亦未見公司伺服器尚有檔案存在等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筆電中工作檔案上得還原之積極事證,則原告空言被告仍存留其工作檔案於公司伺服器云云,自難採信。衡以離職人員交付先前工作成果、紀錄等件予接任職務之人,以使接任職務之人能順利辦理業務,向為一般公司處理離職、到職人員人事事項之常態,且視離職員工之職階與辦理業務等各情,職員之工作檔案往往涉及公司營運、業務機密等事項,遑論原告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主管級職務;而原告係主張自己無意自願離職,刪除系爭筆電資料乃因無從過濾系爭筆電內個人資料云云,且原告係拒絕辦理交接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詳本院卷第157 頁),依顯上情可知,原告顯然未將系爭筆電內工作檔案,以其他方式留存並轉交被告。 4、又原告主張證人卓郁馨所言不實部分,查,原告係主張依鄭志賢105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之傳送日期,顯見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1日始知悉系爭筆電資料遭刪除,自不可能於105 年7 月29日以系爭筆電資料遭刪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係抗辯於105 年7 月29日前1-2 星期接獲原告同事密告資料遭刪除一事,而於105 年7 月29日原告不願自動離職下,清查下確認原告刪除系爭筆電資料一事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56-157 頁);衡酌上耶105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旨在告知被告系爭筆電資料存否一事之調查結果,則衡量該等調查尚須相當時日,堪認被告知悉系爭筆電資料遭刪除一事,必於105 年8 月11日前,則原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推翻證人卓郁馨上揭證述。此外,原告主張其刪除系爭筆電檔案並未違反人事規章規定,不得謂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約定且情節重大云云。然依104 年2 月2 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職員承諾書第7 條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明、改良、衍生技術、著作、電子資訊檔案等,無論有無取得智慧財產權或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又第9 條約定,乙方對甲方之設備及公務或機密物件之交付,應確實盡愛護及保管之責。離職時如持有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項文件媒體或物品,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約定之人,如有影(複)印、盜拷、破壞、遺失或拒交時,視情節重大,願負法律上之責任或予以賠償、修復等語(本院卷第50-51 頁),則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5、綜觀上情,則原告刪除系爭筆電之檔案,足使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原告主張其刪除資料對被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刪除系爭筆電內工作資料,確屬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或工作規範而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本件自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在前,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或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