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Figoni Matthew Nils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Figoni Matthew Nils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天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子罡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美國籍,為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且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差欠薪資數額,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民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僱傭契約特徵之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以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法,認定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而本件被告之公司設立地址與兩造履行契約義務之所在地俱在我國臺北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薪資總額為1,423,333 元,扣除已給付262,450 元,尚差欠1,160,883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1,160,883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其先後任職期間,即102 年9 月23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應給付薪資總額應為1,108,667 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6,217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9 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籌設期間)擔任總經理,並於被告102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時仍繼續僱傭關係,至104 年4 月底止離職,約定每月薪資為50,000元;嗣於104 年8 月17日以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復職,並至105 年1 月14日與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按月給付足額薪資,共僅支付262,450 元,尚差欠薪資846,217 元未付(設立期間薪資亦應由成立後之被告負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846,217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8 日取得許可證後到職,薪資除底薪30,000元外,其餘係依原告開設課程所收取費用抽成,並未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之約定。因原告無法建立教學課程並推銷授課,不能勝任工作,復常無故曠職、遲到或早退、破壞公司財物,兩造於104 年6 月間即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嗣因原告表示要續留臺灣,伊於同年8 月17日始重新聘任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仍為30,000元,倘伊此前有對原告欠薪,原告豈會願意回任,惟原告仍有經常遲到、早退情形,兩造遂於105 年1 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退步言之,原告於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稱尚欠2 個月薪資及250,000 元,伊考量鑰匙尚為原告執有,遂同意由原告自行取走公司財物抵償,則縱有積欠原告薪資,亦已經原告自行計算金額後取走財物抵償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並與原告有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聘僱合約書,被告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 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原告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案,經核發原告工作許可,惟已於同年3 月2 日申請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而經勞動部函自105 年2 月1 日廢止前開聘僱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聘僱合約書及勞動部函文為憑(見調解卷第17-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函詢,有勞動部106 年5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0962號函覆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10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至104 年4 月底前曾任職被告公司,復於104 年8 月17日又再次受僱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有將被告公司辦公室鑰匙交還,原告並有於以英文字書寫之財物清單(下稱系爭財物清單)上簽名,並取走清單上物品之情形,原告不否認有簽名,並有被告提出之清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自何時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何? ㈡、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原告僱傭期間應領之薪資,如有差欠其金額為何? ㈢、承上,如被告尚有差欠薪資,是否已於105 年1 月14日系爭財物清單簽領時結算清償完畢? 五、原告係自何時受僱於被告,及約定薪資為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 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自行提出其所不爭執之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書,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並載明聘僱期間係自103 年11月25日至106 年11月24日止等情,而該聘僱合約亦由被告提供作為向勞動部申請原告工作許可證所用,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函調該申請資料互核相符,有前開勞動部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9頁、第79-84 頁),兩造亦均未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自應受此書面約定之拘束,是兩造既合意以103 年11月25日為僱傭關係之起始日,自不因受勞動部行政作業許可證發放較遲,即認兩造間可不受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自原告103 年12月8 日取得許可證時起算,尚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於公司成立前之102 年9 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於成立後有將與原告間薪資債權繼受承認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設立前即已存在。 ㈢、原告固曾有於104 年2 月16日,以自製起始日為102 年9 月1 日欠薪表格為附件之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夏子罡(英文名字為Steve ),嗣又於104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函催欠薪等情,並提出該等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1-25 頁),惟被告否認該表格內容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有針對此等電子郵件相應之回復內容,自難以其有收受電子郵件,即認承認僱傭期間起始日為真,是原告以此作為僱傭關係自102 年9 月即已存在,即難認可採。又原告另提出102 年間臉書社群擷取畫面,除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生存遊戲,並招攬玩家之照片,並有Steve 留言:「Time to make ourdreams a reality .Together . DO IT!」,隨即有網友 Raymonl 留言:「Welcone (Welcome 之誤)Matt(即原告)」,而證人即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吳翰昇亦到庭證述上開照片係其於102 年底以玩家身分參與,當時有見到原告等語,惟證人吳翰昇亦證述照片應該不是活動當天就放上去粉絲專頁,也不清楚原告與公司約定之情形,而雖然後來原告復職係由伊透過臉書電話聯繫,但一直以為原告離職是手受傷休息,因為粉絲頁張貼公司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 頁),足見臉書上之訊息尚非實際公司內部與員工僱傭關係存否之依據,且上開留言亦無兩造自己所為陳述彼此關係為何之文句,再參諸被告公司雖於102 年間即有開發遊戲活動供玩家參與,惟難依此認定照片上人員與被告間之關係即屬僱傭關係無訛,況如前述,被告於設立後係於103 年11月20日始與原告正式簽約,並聘僱其為總經理,是難僅以上開臉書內容或證人吳翰昇之證述,即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2 年9 月間即已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僱傭關係於102 年9 月20日即成立,依首揭法條說明,其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其第一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至104 年4 月底,每月薪資約定為5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約定底薪30,000元,如有開設課程再抽成等語,惟依兩造前開所簽立之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薪資為50,000元,其職稱為總經理,並因此符合前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有前函可稽;況證人即於104 年4 月中至同年6 月中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張家禎亦證述原告因有特殊經驗,有特別開射擊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之情況與其餘員工不完全相同,且證人張家禎、吳翰昇均係104 年間始受僱於被告,而領取30,000元薪資,惟對於原告第一次受僱時如何與被告洽談,均證述並不清楚,是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受僱期間薪資約定為50,000元等語,即與前情相符,而為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104 年6 月25日由被告股東劉尚賢(英文名字 Shang )發予原告曾提及每月30,000元薪資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郵件係第二次與原告洽談時之薪資條件,而證人劉尚賢更證述並不知道原來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而證人吳翰昇、張家禎雖證述進公司後大家薪資均為30,000元等語,惟證人吳翰昇、張家禎亦證述係指自己與被告約定之薪資,且發薪時只看到自己的薪水,並不清楚兩造間約定或薪水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第153 、154 頁),且證人吳翰昇、張家禎均係104 年4 月以後始進入公司,當無從證述原告第一次受僱期間之薪資,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以證明與原告約定薪資為30,000元,依首揭說明,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六、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原告僱傭期間應領之薪資,如有差欠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本件原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而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每月薪資則為3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受僱期間薪資應為405,333元 (計算式:50,000元×《5 +5/30》+30,000元×《4 +13/30 +14/3 0 》=40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前述原告提出此期間曾受付被告薪資之自製欠薪明細表,其於103 年11月、12月各受領10,000元、6,500 元,104 年1 月、2 月各受領12,000元、10,000元,此後表單即未再製作,第一次工作期間受領之金額為38,500元(計算式:10,000元+6,500 元+12,000元+10,000元=38,500元),而第二次工作期間受領之金額參照原告前述催告之電子郵件,其不爭執曾於104 年8 、9 月各受領30,000元,及於同年10月受領20,000元,金額共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20,000元=80,000元),既為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自應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86,833 元(計算式:405,333 元-38,500元-80,000元=286,833 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足額給付,雖為被告否認,惟此等關於薪資之支付內容,其每月收付情形本應依會計原則如實會算,且證人張家禎尚證述公司有依會計需求開立相關發票或傳票,並送交委外會計等語,而證人劉尚賢則證述發放薪資並無交付員工薪資單等語,足見就被告而言,為證據持有之一方,由其舉證有發放薪資及其數額較之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就此薪資債權已清償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可採。再參諸證人吳翰昇證述其於104 年8 月間離職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時發薪,需經提醒才發放,沒辦法接受就離職等語,是以,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欠薪286,833 元未付,確屬可採。 ㈡、至證人劉尚賢雖稱原告第2 次受僱期間薪資均由伊以借支公司方式代為付清等語,惟此等借支部分,並無客觀資料可供比對,且難認三方間有此合意存在,更遑論劉尚賢為被告之股東,是其證述即難認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如第一次受僱期間尚有欠薪,原告豈能接受第二次受僱等語,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當時係原告主動表示其有續留臺灣之需要,並由證人劉尚賢出面與原告確認新的薪資條件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無對等地位要求被告付清前次薪資後始回職等情,始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推論原告第一次僱傭期間之薪資已結清。被告雖以原告於離職前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尚欠2 個月薪資(60,000元)及250,000 元(資遣費),可見所欠薪資僅2 個月云云,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及兩造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177 頁),惟參諸前揭原告於104 年8 、9 、10月尚有領得薪資,是其於105 年1 月時僅泛稱最近之104 年11月、12月此2 個月薪資均尚未領得,而未清算所未應付未付薪資,以此催促被告先給付後到期薪資,亦無違常情,且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既有用語稱曾與被告談定250,000 元等語,亦見該電子郵件中提及之金額應屬兩造曾議及之內容,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兩造確有達成以此金額結算積欠薪資之合意,更遑論即謂原告自承欠薪僅及於此之意,是被告抗辯已清償或欠薪金額非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 ㈢、另原告原係以其自102 年9 月20日受僱以來,已自被告受領全部金額262,450 元均同意扣除,惟其受領期間既非全屬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給付,業如前述,則縱原告認自被告處收受該等款項,且被告亦不願說明有無於該等期間給付款項,或其性質為何,則應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非本件原告基於本件僱傭關係請求之薪資給付,自無從基此認被告尚有短付薪資,並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就上開差欠金額,兩造是否已於105 年1 月14日系爭財物清單簽領時結算清償完畢部分: 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後,兩造即簽立系爭財物清單,其中如屬原告財物部分會加簽「self」,其餘則為被告財產,並經原告取走抵償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逐一數量、價值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惟已為原告否認,並稱均為自己之物品,且該價值亦不相當。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閻樹仁到庭證述:「(提示被證5 照片《即系爭財物清單》問:有無看過這張紙條?)有,…那張紙條就是原告離開公司之前所簽…上面的編號,是夏先生當場編號1 個1 個寫,因為原告要拿公司的資產做抵押,他拿一樣東西,被告法代就寫一個編號…是全部寫完,他看完後就簽,並不是寫一個給他看一個,就是簽完後才把鑰匙還給我們」、「因為他不還我們鑰匙,至於欠什麼錢我不知道,那我就建議說,把公司的資產當作抵押,因為原告不肯走,怕他們打起來,我只是在那做個協調」、「(問:你有一一計算,每樣東西價值多少?)沒有,因為我也不清楚價值」、「(問:他們有沒有每拿一樣,且說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有沒有聽到原告說那些東西是他自己的,他要拿回去?)有,他說要拿他自己東西回去」、「(問:他拿自己東西回去跟抵押有何關係?)有些是他個人東西,有些是公司的東西,但我分不清楚」、「(問:上面有註記那些是公司或原告自己東西嗎?)沒有…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些是原告所有」、「(問:你剛所述的抵押,還是抵債?)我剛說是抵押,因為抵押是我建議的,我講的是"you can take whatever you want from office giveus key back",我來原告也說,如果你之後需要槍的時候,可以跟我買回來(他的意思是把錢還回來)」、「(問:你知道抵押跟抵債的意思?)我的理解是抵債部分,你欠人家錢,你拿一個東西去抵。抵押像個當舖,只要錢還了就可以拿回來的」、「(問:就你理解,你認為是抵押或抵債?)我是認為這件事情,就是他拿了他要的東西,我們拿回鑰匙,大家都好聚好散」等語,足見系爭財產清單上所註記(self),並未經原告逐一確認,而係被告自行填載,且是否當時即已填載,由證人上開陳述,已非無疑,況原告取走之物品,縱有被告所有,依證人所述價值亦未經確認,且對原告而言,其並未經營相關遊戲產業,該等財物亦無於市場換價之管道,對其即無相當之價值可言,是依證人所述亦難認有以抵償之意思,主要目的是希望先將公司鑰匙取回,是被告抗辯系爭財物清單之簽領即已依原告主張105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中欠款金額而為和解受償完畢云云,尚難認屬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未清償完畢,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833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之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