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藍武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周士安即雅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麵包店烘焙師,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惟被告未依法自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就業保險法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給付原告延長工作之薪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投保並支付保險費致原告受損。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3日受領) ,故起訴請求給付及提撥上開各項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54,016 元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㈢第1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僱佣原告,兩造約定每月休息4 日,採責任制。除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8 月前,曾另以每月5,000 元由原告承攬早爐業務外,每月給付33,000元,其中3 萬元含括被告之一切工作時間、例休假、國定假日之報酬、特休、及其他一切費用,另3,000 元補貼其勞、健保費及衍生之其他費用。故原告受僱期間,所有應給付款項均已依約給付,被告無需再另行給付原告加班費、例、休假、國定假日、特休假等工資,亦無為其提撥勞退基金之義務。且原告係自行離職,非經被告所資遣;又被告非屬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行號,縱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亦無不合。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各項有據,然原告工作不需加班。又加班費、例、休假、國定假日、特休假等薪資請求時效為5 年,且因每月給付報酬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切報酬,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計算仍有不足,原告亦僅能請求101 年3 月22日之後,以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計算之薪資差額。又健保費部分,被告每月亦補貼原告3,000 元,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6-118 頁、第226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從事麵包店烘焙師工作,每月休息4 天,休息超過4 天會被扣薪,扣薪計算方式是以33,000除以當月日數計算。原告從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因被告另外請原告做早爐,並於每月另給5,000 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如原告未休息超過4 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3,000元。 ㈡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並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因有早爐業務,故被告每月額外給付原告5,000 元。 ㈣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將原告106 年1 月份之薪資發給原告。 ㈤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㈥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即未再來上班,並於106 年2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聲明「本人拋棄恢復僱佣關係之請求」。 ㈧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湖勞調卷第84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㈨原告租屋處在被告麵包店2樓。 ㈩訴之聲明第1 項,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4 月19日起算。 原告之工作主要負責麵包製作,一旦麵包出爐後,原告除簡單整理、週邊清潔外,不負責後續銷售。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遭被告資遣?抑自動離職?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968,516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71日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78,100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例假日工作薪資:17,60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47日之未休特休假薪資:51,700元,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預告薪資:33,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資遣費:98,232元,是否有據? ㈧原告請求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8,800 元,是否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所受之保險費差額損失:16,392元,是否有據? ㈩原告請求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54,016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對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倘若他造抗辯權利有障礙者,例如發生障礙、消滅、排除等事實則舉證責任轉換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一)原告是遭被告資遣?抑自動離職? 1、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將原告106 年1 月份之薪資發給原告,且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即未再上班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㈦所載。則兩造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一事,均不爭執,惟就終止之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伊係遭被告資遣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己不來上班,而生自動離職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2頁) 。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則上被告發薪日為每月5 日,倘若5 日逢原告休假,被告則會提早於4 日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然被告先具狀表示:被告於1 日發薪,係因原告要求預先支付(本院卷第13頁);惟後又改稱,係因農曆過年後,主動連同員工紅包一起發放(本院卷第142 、143 頁)。由此觀之,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則其辯稱,何者屬實? 即令人質疑。 ⑵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5 年餘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工廠內僅原告1 人,門市2 人為計時員工(本院卷第137 頁)、不論有無做早爐,都是由原告負責開店門,門市人員沒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復對照證人甲○○結證稱:原告到被告店裡工作之前,被告店裡僅有被告和被告太太。原告到被告店裡後,途中有增加1 個西點師傅,但只做了2 、3 天之後就走了,所以幾乎都是原告和被告2 人在做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由此足徵,原告應為被告經營麵包店之重要參與者。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未事先知會被告,即在發薪日之翌日不來上班而自願離職,則對被告麵包店生意之運作,必造成無法運作之嚴重困擾。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自願離職一事,所造成之嚴重困擾,有何因應對策,且被告又係如何調配店內人手以資因應等情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之當日即106 年2 月2 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17 頁)。是依上情洵堪認定,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主動資遣原告一節,較為可取,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一事,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968,516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在任職期間,延長工作之工時未超過2 小時之部分總計3,225.78小時,超過2 小時之部分總計3279.13 小時,則加班費為1,342,68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加班費,則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30,855 元等語。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成立時,兩造即約定工作性質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問題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像被告這種店,就是大家講好,只有上班時間,沒有下班時間,應該約8 點來上班,下午約4 點就可下班。手腳快的人可以早點走,約3 點就可以下班;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要加班,因為我自已本身也在做麵包,依我經驗判斷,原告手腳比較慢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又原告亦當庭自承:「. . 沒有約定下班時間,就是事情做完才能下班,. . 」(本院卷第145 頁)、「. . 做到完,才能下班,不是被告要求的,是我自己認為的。. . 」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是依證人所言可知,一般如被告麵包店之工作時間,大約8 點來上班,下午約4 點就可下班,如手腳快的人可以早點走,約3 點就可下班,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自應可於正常工時之內完成,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上揭自承內容以觀,兩造並未特定下班時間,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要事情做完才能下班,則原告遲延下班,實係因原告自行決定,方而導致其自身延誤下班時間,則原告向被告主張加班費乙節,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71日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78,100元、16日之例假日工作薪資17,600元、47日之未休特休假薪資51,700元,是否有據?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9條之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國家為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工資為最低基本工資等語。經查,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每月休息4 天,休息超過4 天會被扣薪,扣薪計算方式是以33,000除以當月日數計算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又被告除空言辯稱其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已遠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外(本院卷174 頁),然未提出事證以說明,兩造業已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復未證明其係基於何理由? 方每月給付原告高於原告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之款項;且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而高出之款項又為何非原告應得之每月薪資? 則被告空言有關原告薪資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日薪則為1,1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堪信為真實。 3、再查,原告自101 年3 月22日至106 年2 月1 日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應為71日、特休假47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 頁);又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任職於被告麵包店期間,月休4 天,休息超過4 天會被扣薪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則可知原告年度未休之休息日之日數為:101 年少休3 日、102 年少休4 日、103 年少休2 日、104 年少休3 日;105 年少休4 日,合計上述少休之休息日共計16日。 4、查,被告抗辯薪資債權請求時效為5 年,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226 頁),則原告自行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3 月22日至106 年2 月1 日,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71日、應休未休之休息日16日、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共計47日,為有理由。而原告月薪資為33,000元,平均日薪為1,100 元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日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78,100元(計算式:1,100 元×71日)、16日之例假日工作薪資 17,600元(計算式:1,100 元×16日)、47日之未休特休 假薪資51,700元(計算式:1,100 元×47日)部分,自屬 有據。 (四)原告請求預告薪資33,000元及資遣費98,232元,是否有據?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㈤所載(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又原告係為被告資遣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 1.預告工資:33,000元; 2.資遣費:98,232元(計算式:5+348/365 ×1/2 ×33, 000 元)。 (五)原告請求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8,800 元,是否有據? 1、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然被告抗辯其既非強制納保之行業,本即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等語。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並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又依上揭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可知,被告理應為原告投保,而非毋需投保,則被告雖抗辯既非強制納保之行業,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自不足採。故按原告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60% 計算,原告得請求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8,800 元(33,000元×60% ×6 個月)。 (六)原告請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所受之保險費差額損失16,392元,是否有據?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保險人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又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健保法規定為原告投保,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然被告抗辯:其已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補貼原告健保費等語。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並未幫原告投保全民健保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又依上揭健保法之規定可知,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以其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金額,應以受僱者即原告之薪資33,000元為據,則被告抗辯:其已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補貼原告健保費等語,自不足採。再查,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2月每月自行支付保險費659 元;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每月自行支付保險費749 元;104 年12月支付健保費672 元;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月自行支付保險費642 元等情(詳如湖勞調卷第109-114 頁);扣除被告依法應依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所需自負之保險費,即100-101 年度為493 元,102-104 年度為468 元,105 年度起為447 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6,392元【計算式:{(659 元-493元)×23個月}+ {(749 元-468元)×35個月}+ {(672 元-468元)×1 個月}+ {(642 元-447元)× 13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2元,為有理由。(七)原告請求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54,016 元,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規範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 第1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其勞工退休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16 頁);又依上揭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則依上揭條例之相關規定,雇主即被告應強制為員工即原告納保。則被告辯稱:僅僱用原告1 人為正職員工,另有2 個計時人員,故無庸強制為原告投保勞保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54,016 元【計算式:{(38,000元×6%×(42 個月+11/30)}+ (33,000元×6%×29個月),自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824 元(計算式:71日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78,100元+16日之例假日工作薪資17,600元+47日之未休特休假薪資51,700元+預告薪資33,000元及資遣費98,232元+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8,800 元+未投保健保所受之保險費差額損失16,392元),並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54,016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