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高清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被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7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449,834 元,及其中1,370,3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50元,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78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嗣凱宏公司於94年初,要求原告簽署結清93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資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迫於無奈而同意簽署後,凱宏公司雖已給付原告111,230 元,然該金額中之79,450元,實係返還原告每月自行提撥之薪資金額,僅其餘之31,780元為凱宏公司所給付,而該金額顯然低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金額,則系爭同意書自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屬無效,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又原告業於106 年2 月28日退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請求凱宏公司給付勞退舊制年資(即78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 1,481,614 元,惟經扣除前述31,780元後,尚不足1,449,834 元(1481614 -31780 =1499834 )。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請求凱宏公司給付退休金1,449,834元。 ㈡凱宏公司雖於96年5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片面變更為被告飛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與凱宏公司合稱被告),然上述兩家公司之董監事、員工、辦公處所均相同,原告從事之工作亦未變更,自應認原告之雇主始終為凱宏公司,而應由凱宏公司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退步而言,倘認原告業已調動至飛裕公司,則依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其在凱宏公司之年資仍應併計,故原告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飛裕公司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1,449,834 元。爰以備位之訴,請求飛裕公司給付退休金 1,449,834 元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凱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449,834 元,及其中1,370,3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50元,自106 年12月5 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飛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49,834 元,及其中1,370,3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50元,自106 年12月5 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94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結清其於93年12月31日前之工作年資,且日後不再向凱宏公司請求退休金,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凱宏公司或飛裕公司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8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凱宏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起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飛裕公司。又凱宏公司與飛裕公司在法律上得視為同一事業。 ㈡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向飛裕公司申請退休。 ㈢原告曾於94年6 月6 日簽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凱宏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11,230 元,又該金額中之79,450元為原告自行提撥之薪資。 ㈣原告計算之舊制退休金金額1,481,614元無誤。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向凱宏公司請求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1.原告是否因簽訂系爭同意書,而不得再向凱宏公司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 2.如得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向飛裕公司請求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1.原告是否因簽訂系爭同意書,而不得再向飛裕公司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 2.如得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凱宏公司請求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1.原告主張其自78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凱宏公司,又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雖自96年5 月1 日起變更為飛裕公司,然上述兩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亦未曾改變,足見其與凱宏公司並無變更勞動契約之合意,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持續至原告106 年2 月28日退休時,始告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名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0-9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凱宏公司與飛裕公司在法律上得視為同一事業,則原告主張其與凱宏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78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退休時止,自堪認可採。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既自勞退條例施行前(施行日為94年7 月1 日)之78年8 月17日起,即受僱於凱宏公司,且於該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於該公司,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於106 年2 月28日退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凱宏公司給付勞退舊制期間工作年資(即78年8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 3.凱宏公司雖辯稱原告已於94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結清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且不再向凱宏公司為退休金之請求,自不得事後反悔,復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乙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⑴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並衡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所示:「…二、依該條例(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雇主與勞工如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者,因對勞工權益造成不利影響,應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至前述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雖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故原告於94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無從逕予適用上揭規定,然此規定既已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係針對勞退新制實施後,舊制之年資應如何結清乙事,所為之強制規定,則縱認勞僱雙方合意結清年資之時點,係在上開規定公布後,然尚未正式施行之際,其結清年資時應遵循之給付標準及相關效力問題,自仍得參照上開業已公布之規定內容,並考量其立法目的及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而定之,以免雇主藉機以不利於勞工之方式結清舊制年資,有損勞工之權益。是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間,雖係在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業已公布而尚未施行之際,惟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仍應認結清舊制年資之方式,應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定之給與標準,否則,即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⑵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自屬最低勞動條件,而為強制規定甚明,且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之不平等,故為保障勞工權益,除非雇主業已給予勞工充分之保障,而使其權利不致受損,自不應准許勞僱雙方事前協議由勞工預先拋棄勞基法有關退休之相關權利,否則,如肯認此種協議之合法效力,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即形同虛設,該法用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及效能亦將蕩然無存;此亦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所以規定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原則上應予保留,除非雇主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定之給與標準而為給付時,始例外允許得結清該部分年資之原因所在。查原告於94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而無退休金之請求權,且其於簽署該同意書後,仍繼續在凱宏公司任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在持續任職於凱宏公司,而本得繼續累積其工作年資之情況下,以系爭同意書預先拋棄其日後可能取得之退休金相關權益;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格式應係凱宏公司所繕打製作,並參酌其提出之退職金給付明細,其給付對象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本院卷第133 頁)等情,亦可徵原告所稱凱宏公司係主動要求員工以其所定方式結清舊制年資等語,應屬可信。又系爭同意書所載業由凱宏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僅111,230 元,且其中之79,450元為原告自行提撥之薪資,上述給付金額遠低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退職金給付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是綜酌上情觀之,凱宏公司顯係在明知勞工退休制度將有變革,且依業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僅得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定給與標準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之情形下,猶執意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以低於前述標準之給付金額,要求原告預先拋棄其就舊制年資依法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相關權利甚明,則縱認原告業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同意結清93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並拋棄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凱宏公司雖辯稱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不符合退休要件,日後是否繼續工作至退休,亦屬未定,故兩造在此情形下,約定由凱宏公司先依公司內部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以結清該部分年資,原告則拋棄日後就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請求權,對原告實無不利,不應認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實際上仍繼續工作至106 年2 月28日申請退休時,且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就78年8 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間工作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應達1,457,717 元(47794 × 30.5〈年資為15年又4月餘,以15年半計算〉=1457717),惟凱宏公司僅給付111,230元,且其中之79,450元為原告自 行提撥之薪資,故凱宏公司實際上僅給付原告31,7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實際情形觀之,原告就前述工作年資依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與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相較,差距高達45倍以上,凱宏公司竟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已非可採。且查,凱宏公司當時係依該公司制訂之「員工退休基金繳存與領取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凡本辦法實施日起滿五年而未滿十年者,離職時得領回其每月自己個人所繳存之金額外,另加發放公司所提撥個人提繳金額之四成」,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金額,亦據凱宏公司自承在卷,復有上述「員工退休基金繳存與領取實施辦法『修正版』」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29-132頁),足徵凱宏 公司所稱依公司內部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實係逕將原告認定為「自願離職」,並據此依照前述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其得領取之離職金數額;換言之,凱宏公司與原告結清年資之方式,實質上即係要求原告先行離職,因而依前述「員工退休基金繳存與領取實施辦法」計算並給付其因離職所可領取之離職金,再重新起算其工作年資,是對原告而言,等同以離職方式無條件放棄其於93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至前述離職金之給與,不過為凱宏公司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時,本應返還或給與之金額,與前述工作年資之「結算」,毫無關連,則凱宏公司以此方式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並要求原告需同意拋棄該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凱宏公司猶執前詞,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不應認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4.綜上所述,原告雖曾於94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其約定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生結清年資或拋棄退休金權利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凱宏公司給付勞退舊制年資(即78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1,449,834 元(47794 〈平均工資〉×31〈基數〉=1481614 ,1481614 -31780 =1449834 ) ,應屬有據,洵堪准許。 ㈡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凱宏公司給付退休金1,449,834 元,既屬有據,則有關其以備位之訴,請求飛裕公司給付前述金額之退休金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故就其他爭點,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凱宏公司給付退休金1,449,834 元,及其中1,370,3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本院卷第106 頁)起,其中79,450元,自106 年12月5 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本院卷第24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凱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