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韓俊元 侯思源 簡淑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倫 被 告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倫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俊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貞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筱倫、原告韓俊元、原告侯思源、原告簡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侯思源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新臺幣(下同)23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1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原告侯思源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曾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被告多次以資金不足、下月如有資金挹注將一併歸還為藉口,拖欠應付薪資,之後更以資金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陳筱倫薪資294,784元、積欠原告韓俊元薪資167,054元、積欠原告侯思源薪資226,215元、積欠原告簡淑貞薪資153,169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勞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支付欠薪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倫294,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俊元16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貞153,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陳筱倫部分:對原告陳筱倫請求金額無意見。 ㈡原告韓俊元部分:對原告韓俊元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韓俊元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實質上是替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並未為被告工作,故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任。 ㈢原告侯思源部分: 1.原告侯思源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實質上是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故應由林文桓負責。 2.被告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侯思源簽署欠薪協議書,迄106年5月止已清償195,000元,應予扣除。 3.原告侯思源離職後並未將公司之筆電歸還,造成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筆電跌價損失15,000元,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 ㈣原告簡淑貞部分: 1.原告簡淑貞因租屋處發生命案,自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返家工作,故105年6月14日至30日之薪資應予扣除。 2.原告簡淑貞離職後並未將公司之筆電歸還,造成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筆電跌價損失10,000元,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筱倫部分: 原告陳筱倫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薪資欠款條、薪資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欠薪294,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韓俊元部分: 原告韓俊元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欠款條1紙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韓俊元實質上是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任云云。惟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同條第1款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及同條第3款所「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情, 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資之契約,則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者,原則上應可推定兩者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至勞工受雇主指示為他人提供勞務,既不影響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關係,自不妨礙雙方勞動契約之成立。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韓俊元係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33、235頁),且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發予原告韓俊元之聘用電子郵件主旨為「威遠智能員工聘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原告韓俊元所執 薪資欠款條、離職證明上立約人、出具人亦均為被告(見司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149 頁),原告韓俊元之勞保亦加保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可認原告韓俊元係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原告韓俊元之雇主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所稱原告韓俊元之工作內容係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等情,僅係原告韓俊元受被告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韓俊元積欠之薪資即無理由,應認原告韓俊元之請求為可採,而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文桓到庭,然稱傳喚理由係為請其說明現在公司的狀況及參與還款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尚難認有助事實之釐清;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賴明輝即其他員工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韓俊元之工作內容是幫林文桓做事(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原告韓俊元縱受被告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已如前述,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原告侯思源部分: 1.原告侯思源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薪契約書1紙以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侯思源實質上是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侯思源係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觀以上開欠薪契約書 開頭即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之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缺口,產生積欠105年4月1日起 至105年7月4日資遣時之薪資,經雙方協調訂立本契約書 ...」等文,佐以原告侯思源之勞保確加保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原告侯思源係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原告侯思源之雇主應為被告甚明。至原告侯思源之工作內容縱係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亦僅係原告侯思源受被告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侯思源積欠之薪資即無理由,應認原告侯思源之主張為可採。2.原告侯思源對其曾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5月5日間收受 被告給付共195,0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然稱被告付款原因非清償欠薪,而係支付其遭資遣後兩造約定另外交辦工作之報酬,斯時約定由其繼續協助業務,被告每月先給付2萬元工資給予其生活所需,不足之工資 等資金入帳後,再與欠薪契約書所載欠薪一併歸還,而此欠薪之歸還將優先於其他員工,並提出電子郵件、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5年12月22日通話錄音譯文及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後交辦之事項係基於兩造情誼,均為無償,並無勞務對價之約定,故所支付之 195,000元均為清償欠薪云云。經查,觀以上開電子郵件 ,105年7月5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多次交辦工作事項, 次數頻繁,時常一日多達數封(見本院卷第186頁);又 105年12月22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侯思源 )我請問一下,隨看隨買的DEMO的話,人家不會弄,為什麼叫我去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知道,我知道,阿,Bruce~那我問你啦吼,我每個月還是有付你錢,那~我 可不可以不付你錢呢?」、「(原告侯思源)你去看一下,你跟我交代的事情,不用~不用交代的事情~看Wechat就好了,看Wechat是什麼時候,交代哪些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這樣好了,Bruce~Bruce~這樣好了,12月我~我~我~我補你啦,好嗎?可是前面的話,真的我沒有辦法,前面那個...」、「(原告侯思源)我在跟 你complain是說,現在拼,幫你拼成這樣子的話,第一個你竟然只是把我當成,只有手機跟我有關。(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Bruce~Bruce~我跟你說吼,現在我跟你講吼,那個~前面那個~那些錢,我們要不要這樣算,你要這樣跟我算嗎?前面我每個月還是有補你錢嘛,那個還是有,Bruce~但是那個不是最終嘛,我不是有跟你說,我 後面錢進來,我還是要補你前面那個,但是你現在要變成要跟我算,你比較吃虧嘛。(原告侯思源)好,我吃虧。(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現在手裡沒子彈,我現在手裡沒子彈,我跟你算~阿~你就~你~Bruce我跟你講...(原告侯思源)因為這個事情,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的是說,我拼成這樣子,身體都被搞差了,竟然得到的和他們不一樣。(被告法定代理人)Bruce~Bruce~Bruce~那你認為多 少合理?你認為多少合理?(原告侯思源)我~我~我~沒認為多少合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跟你說吼,Bruce~你講一個價錢沒關係,我絕對...(原告侯思源)我講的價錢你絕對付不起,但是,我可以跟你講,我要求不是哪個付得起、付不起的問題,我要求的是說,當你有多少銀彈的時候,去分配資源的時候給這裡面的人的時候,為什麼你裡面沒有把我放進去?(被告法定代理人)來~那~你錢先退來,我們再來談,你那兩萬塊每個月的都先還我,我們再來算,要不要!(原告侯思源)好。(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Bruce~你怎麼這...你...」、「 (被告法定代理人)我錢還沒拿到,進來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怎麼告訴你啦。Bruce~我很簡單吼,我現在就跟 你講,12月份的部分吼,我前面不是欠你,每個月要給你兩萬,本來就是要給你的,那另外我再補你兩萬的酬勞,只能這樣子。(原告侯思源)好~好~沒關係,沒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Bruce~Bruce~你現在這樣絕對你吃虧,我是講真的,千萬不要這樣情緒化,Bruce~我~我 跟你講,你一情緒化吼,會影響到我,我就趕快去找別人囉,我~我是真的...(原告侯思源)好~好~(被告法 定代理人)Bruce~我是拜託你吼,千萬不要衝動,Bruce~我跟你說...(原告侯思源)我~我相信,我比~比你 們都還要冷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Bruce~我跟 你說一句話吼,一句話吼,如果你是這樣,離開這個體系,你那個錢會欠很久喔」(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另 兩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106 年1月5日曾稱:「今天有轉2萬,請查看帳戶」、「12月 份獎金會在過年前給你」(見本院卷第209頁),106年1 月25日原告侯思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抱怨:「從,先給你一兩萬,過年再補給你,到,只能給一兩萬,12月給全薪,過年補兩萬獎金,到,只能補兩萬獎金,現在又是,只能給五千,以後再補你一些,這7個月,你在玩我就對了 」,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我請你過來是要跟你說明現況,我可沒說12月給全薪,每月付你2萬也是考慮到你的 貢獻和處境,如果你不滿意我建議你盡快找到工作解決眼前問題」、「欠薪的協議書都還在,我會照實履約,放心」,原告侯思源再稱:「七月到12月替你先做,被你玩成這樣,我誠意十足,你一點也沒誠意合作,我做的仁至義盡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我不是跟你說公司起來後會補償你,這是口頭約定」、「1月初也支付你2萬,我已經盡力了」(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上開「 我每個月還是有付你錢」、「前面的話,真的我沒有辦法」、「你認為多少合理?」、「你講一個價錢沒關係」、「你錢先退來,我們再來談,你那兩萬塊每個月的都先還我,我們再來算,要不要!」、「我前面不是欠你,每個月要給你兩萬,本來就是要給你的,那另外我再補你兩萬的酬勞」、「你一情緒化吼,會影響到我,我就趕快去找別人囉」、「12月份獎金會在過年前給你」、「我不是跟你說公司起來後會補償你,這是口頭約定。1月初也支付 你2萬,我已經盡力了」等語,均可見原告侯思源遭資遣 後被告所為給付與欠薪清償並無關連,而係另外交辦工作之報酬,是被告抗辯執此已清償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固再主張以原告侯思源離職未歸還之公司筆電跌價損失抵銷15,000元云云。惟原告侯思源遭資遣後仍繼續受被告指示交辦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曾請求原告侯思源歸還之證明,是被告將跌價損失歸責於原告侯思源,已難認有理由。況跌價損失之數額為何尚待正式鑑價程序方可得出,但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方法無從使本院認定並計算該等金額,且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礙 難准許。 ㈣原告簡淑貞部分: 1.原告簡淑貞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以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16、17-20頁),且該請求金額153,169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53,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應扣除105年6月14日至30日原告簡淑貞返家工作期間之薪資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確有同意原告簡淑貞於該段時間返家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故自不得再執 此主張扣除原告簡淑貞應得之薪資,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固又主張以原告簡淑貞離職未歸還之公司筆電跌價損失抵銷10,000元云云。然被告對原告簡淑貞稱:「去年六月底我有回公司,我當場有說要歸還他,但他說將來還有合作機會,所以叫我帶回去暫時先不還他」等語,表示確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簡淑貞未歸還筆 電係經被告同意,故因未歸還所生跌價損失自不可歸責原告簡淑貞,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侯思源與被告簽署之欠薪契 約書第4條明載:「乙方同意於105年7月31日前清償積欠薪 資,甲方亦同意延至105年7月31日前清償積欠薪資」等文(見司促字卷第11頁),故原告侯思源併請求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另其餘原告就渠等請求欠薪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日(本件支付命令於 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見司促字卷第36頁】,於106年7月1日生送達效力)起,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筱倫294,784元、原告韓俊元167,054元、原告簡淑貞153,169元,及各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