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至2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受僱伊擔任船員,依船員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船員僱傭契約本得為定期契約,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無勞基法第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餘地,否則船員法關於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即為具文。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屆期兩造未續約,僱傭關係即因屆滿當然終止,而不存在。詎被告竟認伊不與之續約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6 年3 月17日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伊不續約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屬無效,而認伊應回復被告職位,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7 月24日經原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考選為從業人員,工作內容為在拖船離靠碼頭帶纜、拖拉商船之帶解纜及甲板部門清潔、保養工作,非有商船等風險而需依國際公約定期僱傭契約之特殊性,且無勞基法第9 條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就此船員之勞動條件仍應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因期滿未續約即終止,而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之定期僱傭期間於105 年10月30日屆滿而終止,詎經勞動部以系爭決定書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需回復被告職位,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按月提繳勞退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6 年4 月5 日勞動關4 字第1060125785號函附系爭決定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至31頁),並已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3條規定,遵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船員法第1 條立法目的固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而將原海商法中船長及船員之章節予以刪除,並於88年間合併另為立法,就其中規範勞雇關係之規定雖有其海上特殊性,而對於以陸上勞雇關係為規範對象之勞基法,自居於特別法之地位,而應優先適用,惟倘未涉及海上特殊性,則基於勞基法對勞工最低保障之目的而言,自亦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所謂勞雇關係海上特殊性,應與其航行期間,無法離船之事實相關,此可由船員法第23條: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48小時為終止之規定而為推知;況船員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仍可預告終止契約,足見船員法關於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對船員為相當之保障,非有予以更不利於勞基法關於定期僱傭規範目的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被告既不否認為其所簽名,且與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儲備船員類從業人員甄試簡章內第7 條說明,於考選後應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簽定書面定期契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系爭契約確經交通部航港局簽證備查,亦無抵觸該局所定契約範本,有該局106 年10月18日航員字第106006286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屬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其留存,並為制式等語,而否認其真正,尚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其經原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考選為從業人員,工作內容為在拖船離靠碼頭帶纜、拖拉商船之帶解纜及甲板部門清潔、保養工作等語,而原告對此則稱其服務的船為基1282拖船,如基隆港區需要拖船作業,就由港務公司來指派才需要在船上,平常則在岸上,如果執行拖船任務,他就要執行現場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與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所服務特定船舶之船名「基1282」記載船名相符,再對照上開甄試簡章錄取船員之工作內容中,與拖船相關者係支援拖船輪值作業等相關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配合輪班作業等觀之,堪認被告之工作項目雖在特定拖船上之任務,惟拖船係配合拖運船隻作業之工具船,並非獨立出海一定期程之船舶種類,則被告跟船出海僅限於拖船作業時始有離岸之必要,平日縱於拖船上從事甲板清潔、保養,該拖船仍停泊於港區,隨時可上岸支援原告港勤工作,並無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縱前述需跟拖船之作業內容,於港區有船舶進出即有需要,並無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是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依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則僅能為不定期契約,而不得例外為定期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前開工作有何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而屬於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僅表示期滿不與被告續約云云,惟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為存在。至原告事後否認被告有為在岸上為工作,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勞僱雙方簽立之僱傭契約如為定期,惟倘若非屬勞基法第9 條得為定期之情形,其法律效果即其定期之約定無效,當事人自毋庸受契約之拘束,此為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簽立之契約為定期,應受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公司從業人員管理要點規定,具船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應依船員法辦理,其餘從業人員始依勞基法暨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具船員身分之從業人員,公司另定船員工作守則以為遵循,而船員工作守則第4 條即約定公司僱用之船員,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船員法既未禁止簽立定期僱傭契約,兩造約定為定期契約,於法無違,否則船員法之定期契約即屬具文云云,並提出船員工作守則、從業人員管理要點及甄選進用要點、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為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惟查,被告於考選從業人員後,因具船員身分,需登拖船辦理相關事務,而簽定定期僱傭契約,固非無據,惟被告工作既仍有包括前述非離岸之工作,則由其整體工作內容觀之,自仍無得為定期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復無法說明被告簽立定期僱傭契約,其工作內容有何海上工作之特殊性,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其船舶作業簽立定期僱傭契約後,其勞動關係之終止與否,即應受定期期限之限制。至原告所援引西元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範本,亦容許得以不定期或定期方式締結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 頁),惟海事勞工公約並非前開勞基法或海商法制定時所參考之依據,且亦無區分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之特別考量,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詢,經交通部航港局以前函覆以:「有關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之限制一節,因船員法第12條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尚無限制應以不定期或定期方式辦理,因此,本局並無相關函令或規範辦法限制使用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並無針對定期僱傭契約續約訂定考核之辦法或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是尚難得為援引相關法理作為內國法之依據;另倘僅因涉外船籍,契約需與國際一致及港口國管制檢查等行政管制措施,更非高於前述勞基法原則上不得為定期契約以保護勞工之規範目的之上。又考量海上特殊性而認船員法就定期及不定期僱傭契約並無原則及例外情形,惟其對船員於此定期期間係有利或不利,仍應與其海上特殊性相關,並非因此認以契約整體觀察有利於船員,即不得再主張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之情形,更無因此即認有使船員法關於定期僱傭契約形同具文之情形,是原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工作內容應屬不定期契約,則與原告間定期僱傭契約之約定,因不符合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仍應視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因期滿未續約而終止,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暨確認被告對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編號 │ 債 權 │ ├───┼───────────────────────────────────┤ │1 │ 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個薪資債權新臺幣3萬2,515元 │ ├───┼───────────────────────────────────┤ │2 │ 105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