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高群哲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角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德懷 被 告 陳怡誠 楊書維即卡帕卡巴小吃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僱傭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住所分別在中山區、士林區,而債務履行地在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