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顧濳剛 相 對 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濳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2 年1 月初起,因受另一股東李義文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無端提起諸多莫名訴訟,致相對人公司存貨一直被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 年多來業務無法開展,亦無法營運,早已負債累累。並於105 年12月13日將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之所有存貨銷售予金稻企業公司,以抵償相對人公司對金稻企業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56 萬4,652 元之本金債務,是就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產之虞,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第二庭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6 年6 月22日函覆尚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8 月15日函覆相對人公司應依藥事法第27條之1 第2 項規定申請歇業,並繳銷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餘尚無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取之相對人公司104 年度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公司於104 年度無營業收入、105 年度雖有營業收入5 萬6292元,但全年所得課稅所得額僅有3,378 元,且該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累計虧損皆為200 萬元以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66頁),相對人公司提出之106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累計虧損更是高達325 萬1,211 元(本院卷第68頁),遠超過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李義文與聲請人2 人,經本院通知李義文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李義文亦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早於101 年7 月起就有重大歧見與嫌隙,雙方已無共識甚至互相提告多件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後已無營運之實,並就本件聲請建議討論同時解散金稻生技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示該公司股東嚴重不合,經營確有重大困難。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已動搖,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且公司經營上亦產生重大虧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牙買家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