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顧濳剛 相 對 人 金稻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濳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稻生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之股東,金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濳剛自民國102 年1 月初起,因受另一股東李義文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無端提起諸多莫名訴訟,致金稻生技公司存貨一直被扣押,4 年多來業務一直無法開展,無法營運,早已負債累累。於105 年12月13日時,將第三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與金稻生技公司之所有存貨銷售予金稻企業公司,以抵償牙買家公司對金稻企業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56 萬4,652 元之本金債務,是就金稻生技公司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產之虞,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金稻生技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稻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第二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經本院徵詢金稻生技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6 年7 月5 日函覆略以:該處發函通知顧濳剛、李義文陳述意見,未獲李義文回覆,另於106 年6 月15日派員至金稻生技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訪查,據大樓管理人員指稱原於該址營業之金稻生技公司於104 年1 月出搬離現址,已未於現址營業,該地址已出租其他公司使用,該處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金稻生技公司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金稻生技公司101 年2 月至105 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極低(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綜上足認金稻生技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而金稻生技公司之股東僅有李義文與聲請人2 人,經本院通知金稻生技公司及李義文於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於金稻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由同居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5頁)、106 年5 月23日寄存於李義文之住所,未為領取(見本院卷第26頁),嗣金稻生技公司有以書狀表示請裁定准予解散之意見,然李義文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金稻生技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聲請人聲請解散金稻生技公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