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帥宏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9,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73 %之股東,因相對人自設立登記以來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負責人及製表人之簽章,亦未提供監察人查核報告,又多次無理由拒絕伊所請求提出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伊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供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伊已於各該年度股東會中揭露,並經表決核可通過而無異議。伊極重視財務內控及公司治理,各項營運資金費用帳務均清楚記載,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伊年度盈餘結算逐年獲利成長,並全數分派盈餘,聲請人無理要求伊提供包含各階層人員薪資費用等各項資料,徒增營運上之困擾,而妨礙伊之經營,聲請人之行為已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9,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9,000 股之19.73 %,有相對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等件附於相對人登記卷宗可憑,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雖以其業將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於股東會予以揭露,聲請人一再請求其提出上開資料徒增營運上之困擾,有礙經營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欲藉由請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薪資明細而妨礙相對人之經營,或相對人是否業於股東會報告財務情形,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關。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陳稱其財務報告業於股東會揭露,並經股東會決議核可,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亦無足採。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另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雖未據兩造提出人選,本院認宜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會籍編號:1664號,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有該會106 年7 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6025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4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饒月琴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83年11月23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會計師公會鑑識會計委員會、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中國文化大學講師,認為饒月琴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迄至本件提起聲請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