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司字第三○號聲 請 人 李㨗光 劉先皋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代 理 人 王美玉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股東常會選出該屆董事會之董事五人即聲請人三人(其中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建設公司〉指派闕宗翰為代表人)及湯永郎、呂文龍,暨監察人一人王長霖,任期三年,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嗣該屆董事會並推選湯永郎為董事長。 ㈡湯永郎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因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約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諭令具保新臺幣二十萬元,據報載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掏空相對人公司」,對於相對人而言,自屬重大事件。然聲請人向湯永郎查詢,均不得要領,未獲適當解釋,監察人王長霖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會計師周志誠協助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偕同前往公司查處,亦未獲湯永郎配合,而無法取得相關會計資料進行檢查。 ㈢湯永郎自一百零四年四月間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一次董事會,預定進行「承認一百零四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案」、「承認一百零四年度盈虧撥補案」及「討論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事宜案」,惟該次董事會,僅進行至相關議案報告及各董事發言階段,未達成任何議案之決議,隨即散會,相對人財務會計部門亦未製作上開年度會計表冊並送請董事會審查,相對人董事會亦未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致使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而未改選。縱使湯永郎願以該屆董事會董事長身分,召開本屆董事會,本屆董事會能否合法有效執行董事會職權、職務,仍有疑義。 ㈣湯永郎長期不為董事長職務,近期更變本加厲,趁監察人王長霖任期屆滿提出辭呈,相對人無監察人之狀態下,意圖另闢蹊徑以續掌公司,不先檢討自己之不作為,卻利用職權鼓動職工福利委員會,向相對人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意圖操縱改選董事、監察人,使公司被掏空案無法查明,持續擴大損失,影響股東權益。且湯永郎於會議均虛應故事,發通知召開董事會,亦不提供完整財報討論,又未據實記錄各董事在會中發言及書面意見,或拒收各董事書面意見,復不依程序進行議案討論,尚未聽取各董事意見表決,即自行宣布散會離席,一切都在敷衍投機,不願面對查核。 ㈤至相對人所述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云云。但相對人該日臨時股東會及其所召集依據之同年八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明顯不合法,業可由現存之客觀證據,即可立為判斷,故新屆之董事會依法合法組成之前,董事會業已無法發揮功能,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選任客觀第三人之臨時管理人確有其必要。 ㈥綜上,相對人之現況已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狀態。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急迫需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查連同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五名董事,均健在而無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更合占董事三席,焉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董事間存有理念不合或為爭奪經營權,即遽謂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湯永郎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影響公司營運云云。惟湯永郎於八十九年底接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後,夙夜匪懈努力整頓公司,自九十四年至一百零四年,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逐漸好轉,近二年更不斷承接公家機關大型活動之臨時專案保全任務,公司營運及業務蒸蒸日上,並無任何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對湯永郎提起刑事告發之人,實為有心人士爭奪公司經營權之手段,該刑事案件根本不影響相對人董事會執行職務。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配合前監察人王長霖(按:已於原任期屆滿時辭職)偕同會計師周志誠至公司辦理檢查事務云云。然姑不論監察人對公司進行檢查與本件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執行職務毫無關聯外,聲請人所述亦屬不實。蓋相對人接獲前監察人要求檢查公司財務表冊時,即主動與前監察人聯繫查帳事宜,並未阻擋或妨礙其檢查工作,僅於維護公司財務及業務表冊均屬公司重要機密文件之情形下,除前監察人及會計師外,要求其他人等不得檢視,此情並已數度發函向前監察人說明,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檢查之情事。㈣聲請人復主張上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而未改選,則湯永郎得否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並執行董事會職權已有疑義云云。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董事任期縱已屆滿,仍得持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是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在尚未選任新任董事前,原董事長依法自得召開董事會,至為灼然。相對人前任董事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並未限期命改選,則前任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得繼續行使職權至相對人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任何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執行職權之情形。 ㈤相對人因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已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是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已合法就任。聲請人主張該次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該臨時股東會亦未合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該次董事會,主席湯永郎請司儀宣讀討論事項之內容後,於提付表決前,業提供出席董事表達意見之機會後,方表決通過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根本未能指出上開會議程序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處,當無任其空言指謫前開會議程序存有瑕疵。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否認其真正。 ㈥相對人目前營運正常,對公家機關之保全工作,並無懈怠,私人機關之保全特勤任務,亦無任何窒礙之情事,公司四千多名員工之薪水亦正常發放,實不知聲請人所謂董事會無法運作,公司不能正常營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何在?聲請人若可恣意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反將由對公司無任何經營專業之人主導相對人之營運,對相對人而言,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對相對人眾多股東而言,實屬不公。聲請人欲奪取公司經營權,明知與法不合,仍提起本件聲請,意在干擾相對人經營,實已違反渠等於卸任前對公司經營之董事責任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復觀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俱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相對人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董事五席即聲請人(其中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闕宗翰為代表人)、湯永郎、呂文龍,及監察人一席即王長霖,任期三年,自當選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符,先予陳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湯永郎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湯永郎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又拒不配合前監察人偕同會計師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近期更趁相對人無監察人之狀態下,利用職權鼓動職工福利委員會,向相對人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意圖操縱改選董事、監察人,使公司被掏空案無法查明,持續擴大損失,影響股東權益。湯永郎又於公司會議中虛應故事,不提供完整財報討論,亦未據實記錄各董事在會中發言及書面意見,或拒收各董事書面意見,復不依程序進行議案討論,尚未聽取各董事意見表決,即逕自宣布散會離席,不願面對查核,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網路即時新聞資料、同年月十四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同日剪報資料、刑事案件傳票、相對人一○三年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一百零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同年月十四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一百零六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誠泰法律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五誠棟字第一○五○一五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五誠棟字第一○五○一六號函、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一○六誠棟字第一○六○二號函、同年八月一日誠棟字第一○六○六號函、聲請人同年月七日致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相對人一百零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同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當場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臺北地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八頁、臺北地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惟查: ⒈相對人前於一百零三年股東常會選出之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業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五席董事即湯永郎、鄭文益、林宏至、洪宗熙與聲請人嘉泥建設公司,及一席監察人即陳俊蒼,並經董事互推湯永郎為董事長,湯永郎、鄭文益、林宏至、洪宗熙及陳俊蒼,且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案,有相對人一百零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一九頁)。而相對人全體董事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未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情事。至董事長湯永郎縱涉嫌刑事犯罪,但尚未經起訴,亦未遭羈押或入監服刑,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則依前揭說明,已難謂相對人董事會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 ⒉況相對人董事長湯永郎曾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集相對人一百零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一百零六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此有相對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一百零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一百零六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一百零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益徵相對人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湯永郎有不配合前監察人偕同會計師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不依程序進行會議議案討論、一百零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等情縱屬實,亦屬湯永郎是否違反業務執行責任、是否適任或是否應對聲請人或相對人擔負責任、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聲請人如有疑義,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改選或解任,尚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況且,相對人是否因此業務停頓及受有何等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又受到何種影響,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聲請人據此事由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