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司(SUPER WORLD HOLDING(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盛(Johnson Chen)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易先勇律師 相 對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弼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宗胤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為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 間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會核准,將原持有相對人股份20,654,400股中之17,654,400股,轉讓予第三人貝里斯商WONDERFUL RIVER LIMITED,是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300萬股之股份,且持股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而相對人與其關係企業包括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垠旺公司)間,時有資金輸送情事,且該等關係企業均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擔任董事長,董事雙方代理、自我交易之情形頻繁,相對人之財務恐有遭受操弄之嫌。 ㈡而聲請人雖為未經認許成立,且在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法人,然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僅係不得在我國境內對外 為交易行為,惟聲請人於本件仍具有非訟當事人能力,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聲請人權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縱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惟仍不具有權利能力,自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 ㈡且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均委任聲請人指定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相對人已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聲請人所指派之會計師查核,相對人每月亦將自結之財務報表寄予聲請人。而於101年至104年間聲請人之董事長陳錦盛、董事呂學格,亦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控制權,聲請人並無不能檢閱公司帳簿表冊之情形,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聲請人知之甚詳。再者,於100年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有揭露相對人與關係企業垠旺公司之金錢往來狀況,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閱覽財務報表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其對相對人與垠旺公司間資金往來,亦知之甚詳。若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營運情形,顯係浪費相對人之財產,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不應准許。 ㈢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範圍應限於106年1月1 日起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部分,且兩造間有業務上競爭關係,為避免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應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自101年8月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中之300萬股,所占比例為10%,為 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裁定意旨,聲請人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仍以前詞抗辯聲請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無權利能力為由,抗辯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係外國法人,且其前投資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0,654,400股,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核准,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申請轉讓其中17,654,400股予第三人貝里斯商WONDERFUL RIVER LIMITED,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依上開條例規定准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既因投資而合法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00萬股,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自得行使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少數股東權,故相對人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㈢另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100年至105年之財務報表均已寄送聲請人,且聲請人之董事長陳錦盛、董事呂學格,自100年至104年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有必要,期間及範圍亦應予限縮云云。而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已否認曾收受相對人寄送之財務報表;縱曾收受,且聲請人之董事長陳錦盛、董事呂學格曾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惟上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66條規定,係由會計人員或會計師編製,並非由聲請人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其於上開財務報表等編製或收受之時,雖有可能得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其既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非必全然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曾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既已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其曾兼具有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之身份而受影響。則兩造間既就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有所爭執,此涉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未逾越聲請人客觀上監督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應准許,故相對人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而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此舉浪費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檢查 人報酬之多寡,要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自不能因相對人將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況且,該報酬既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亦不發生由相對人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終將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報酬之成本,是其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此舉將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其仍以前詞置辯,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核其聲請檢查期間及項目亦未逾越客觀上監督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末查有關本件檢查人之選派,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趙宗胤會計師,本院審酌其係淡江大學畢業,曾擔任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成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台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國廠財會行政處長、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07年4月2日北市會字第1070109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趙宗胤會計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兩造對上開推薦人選亦均表示無意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