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債 務 人 賴溫鈴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13期,每期 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962元,第14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1,583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747,90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0.25% ,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為47,462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存款264元,債務人願全 數提出並平攤72期,每期清償663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 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47,903元,顯高於財產之價 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45,399元,扣除必要支出848,376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為10,471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4,250元,通訊費850元,日用125元,水、電、瓦斯費246元),長子扶養費為8,007 元,次女扶養費為6,621元,均已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52歲,任職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9,3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99元後,餘額為4,299元 ,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將財產價值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663元,於次女大學畢業後,將其扶養費6,62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更足徵債務人確有勉力清償之誠意,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62元,債│ │ 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 11,58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293,403元。 │ │4.清償總金額:747,903元。 │ │5.總清償比例:10.2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1260 │ 21 │ 50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0000000 │ 4062 │ 9483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8544 │ 47 │ 109 │ ├──┼──────────────┼─────┼────┼─────┤ │ 4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 985139 │ 670 │ 1564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70651 │ 48 │ 112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51103 │ 103 │ 240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15565 │ 11 │ 25 │ ├──┼──────────────┼─────┼────┼─────┤ │ │合 計 │ 0000000 │ 4962 │ 11583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