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國哲 相 對 人 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全 相 對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及102 年2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70 萬元及3,3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35 年10月12日止及132 年2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及102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96 萬元及2,676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余金全、陳俊宇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