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珮蓁 相 對 人 凃芳敏 債 務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債 務 人 羅嬿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於同年月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於106 年6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於105 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6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於105 年1月25日邀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9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另積欠聲請人本金17萬1,122 元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未為清償。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及債務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屆期皆未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羅嬿珠、債務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