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蕭瑞玉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藍第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28號強制執行且經分配後已受償完畢,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