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金葉 張湘怡 張淑婷 張文禮 相 對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相 對 人 劉家源 陳柏宇 曹芳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源、陳柏宇及曹芳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及曹芳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 │ 117,6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 │ 60,9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78,50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117,6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 擔百分之3 即3,528 元(117,600 ×3%=3,52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 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 │ 3,528 元先行確定。 │ │ 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528 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 │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 │ 有限公司、陳柏宇、曹芳瑄負擔百分之1 ,上訴人黃金葉負擔萬分之二一│ │ 一五,餘由上訴人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負擔。 │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4,072 元(117,600 -3,528 =114, │ │ 072 )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60,900元 │ │ ⑶合計:174,972元 │ │ 相對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及曹芳瑄應負擔百分之1 :│ │ 174,972×1%=1,750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78,500元 │ │ 聲請人已預納:178,500元 │ │ 相對人已預納: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5,278元(3,528+1,750=5,278) │ │ 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5,2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