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男,94年3 月22日生)及丙○○(男,96年1 月16日生),前因被告工作關係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同居,返台時則與被告父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內湖住所)。 ㈡兩造婚姻因下列情事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1.兩造家族因對於婚宴細節之要求不一,於兩造結婚之初已生嫌隙,婚後伊與被告父母、被告多位家人同住,且原本聘僱之幫傭因被告祖母過世而離職,導致伊必須獨力扛起在台期間之大半家務。伊雖未對此有抱怨而選擇默默承受,但被告父母與家人對於家務之要求標準不一,使得處在弱勢地位之伊承受許多壓力。嗣伊於93年間懷孕返台,在被告母親要求下獨自在婆家居住,且因為出現巨嬰症之現象,不僅讓伊之孕程辛苦,生產時更造成骨盆與子宮傷害而有漏尿問題,但婆家卻不願讓伊入住月子中心,僅聘請月嫂在家協助,讓伊無法充分休息,再加上長期與被告家人之相處摩擦及操持家務等壓力,終導致伊罹患憂鬱症。其後,直到伊在某次過年期間獨自收拾碗盤後身體劇痛而急診且需開刀,被告才在伊之苦苦哀求下,勉強同意伊或兩造在台期間,可以減少與被告家人用餐或返回婆家居住之次數,讓伊之憂鬱症狀得到緩和,已數年不再需要就醫,身體也較為健康,然被告仍經常在爭吵時,指責伊不願意回婆家,甚至脫口表示要離婚,令伊感到心寒。 2.兩造協議由伊陪同丁○○、丙○○到澳洲就學,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澳幣5,000 元作為伊及子女之費用,且丁○○、丙○○到澳洲後就學狀況良好,兩造經濟狀況亦無問題,伊原本期待能全心在澳洲陪伴子女成長,同時修補婚姻裂痕。豈料,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到澳洲探視伊及丁○○、丙○○後,旋即於同年12月間提出離婚要求,未果即改口要求伊將小孩帶回臺灣,並繼續照顧家庭及伺奉公婆,不顧伊過去曾因與大家庭同住之壓力造成憂鬱症狀,也不考慮伊未來可能再因此陷入身心疾病之困境,根本不堪繼續與公婆或被告家人同住及相處,更無視子女之就學問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爭執及婚姻破綻。 3.伊之前曾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起床時已逾掃墓之出發時間,遭到被告父親責罵,被告在旁卻不加維護,反而要求伊離開,毋須繼續參加掃墓。另伊與被告家人相處時,經常因為不諳婆媳、妯娌相處而遭指責或羞辱,被告大嫂甚至當眾表示伊時間到了,應該回家吃憂鬱症藥物云云,至於被告雖承認其家人不友善,卻無任何維護配偶之行為,甚至表明不會提供任何幫助,顯見被告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⒋被告不疼惜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也未念及伊對家庭的付出,不僅於兩造居住廈門期間,在子女面前因婆媳問題出手毆打伊,被告母親知情後還護短指責伊之不是。又伊為顧及被告之顏面,從未將夫妻爭吵之事向娘家告狀,反觀被告卻於104 年9 月間兩造爭吵後,不但堅持告知家人,還表示要遺棄婚姻及子女,不僅對婚姻毫無眷戀,亦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此外,兩造在廈門居住及被告前來澳洲探視期間,皆因細故發生爭吵,且被告大多以上位者自居而辱罵伊,甚至動手毆打。 ⒌被告於105 、106 年間多次表達離婚意願,原告父母也曾邀集兩造討論婚姻問題,被告更當場表示問過宮廟,3 年後就可如願離婚云云,還同意離婚後由伊監護子女,畢竟子女從小都由伊負責照顧。 6.被告於105 年間返回中國工作後,逕自將名下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鷺島北海灣社區13號房屋(下稱廈門北海灣房屋),以買賣方式轉讓被告父親,並於106 年3 月間大幅移轉名下存款,有計畫性地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根本沒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卻在訴訟過程中矯稱要維持婚姻。 7.兩造婚後共同投資伊父親之公司,結算後可取回將近人民幣500 萬元,但被告未與伊商量,即要求伊父親先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並委託中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伊父親將上開獲利全數交付,否則就要起訴,事後也確實對伊父親提起訴訟,不僅毫無夫妻情份地以訴訟要脅伊之父親,也未保留伊應得之金錢。 ㈢丁○○、丙○○從小由伊照顧,伊也陪伴其等在澳洲穩定就學,目前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丁○○及丙○○也表示希望繼續與伊同住生活,且伊具有充足之支援系統,訪視報告亦認為伊之親職能力與時間充足,親子關係正向,建議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反觀被告忙於工作,目前在中國居住,忽視子女之教育與親情需求,僅曾前往澳洲探視子女1 次,不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也不顧子女之受教育需求,一直要求子女返台,甚至敷衍子女透過通訊軟體之問候。此外,被告拒絕為丁○○、丙○○辦理澳洲護照之更新,將導致其等無法離開澳洲,顯然忽視子女之利益。是以,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丁○○、丙○○之親權,並酌定被告探視子女之方式。 ㈣被告對於丁○○、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考量被告過去曾允諾每月支付澳幣5,000 元,然在要求離婚及伊等返台未果後,擅自減少為每月給付澳幣3,500 元,作為丁○○、丙○○在澳洲之求學與生活費用,更自106 年4 月起恣意終止給付。此外,伊在澳洲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在娘家資助下勉強度日,反觀被告在家族企業任職,經濟狀況優渥,為此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澳幣1,750 元。 ㈤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⒈伊之剩餘財產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 萬4,712 元、對伊父親之投資款217 萬7,770 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5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且該房地業經兩造同意價值為1,122 萬3,120 元,扣除貸款餘額後,實際價值為43萬2,708 元。另伊名下之大耀紡織27萬5,000 股(價值275 萬元),為伊婚前取得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右成公司2,000 股(價值150 萬元),亦屬伊之婚前財產,均不應計入。從而,伊之剩餘財產為269 萬5,190 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3萬7,036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 萬2,728 元,為被告所自承。 ⑵內湖住處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內湖住處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地下層之共有部分(下稱康寧路共有部分),均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被告無法證明該房地係由其父借名登記,現實上也為兩造與子女所使用,且被告父親及被告任職之家族企業忠泰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毛刷)開票支付之該房地款項,亦應認為被告工作之薪津給予,自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兩造同意該房地之價值,應以2,000 萬元計算。 ⑶被告在富邦人壽、宏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價值31萬2,752 元、69萬6,692 元,無法證明為無償取得,應予計入。⑷被告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44萬0,275.19元,及在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2 萬1,250 元,無法證明係將婚前購入房屋出售後之剩餘款項,自應列入。 ⑸被告對伊父親之投資款人民幣422 萬8,783 元,為兩造婚後之投資,且被告未能證明其中有任何款項係以其婚前購入房屋出售後之餘款轉投資,應全數列入。 ⑹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大唐世家社區G 棟1 層11號店面(下稱廈門大唐世家店面),雖係被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許順惠共同購入,然被告於婚後將許順惠之應有部分買入,並將該店面以人民幣70萬元出售,自應將所得價金之半數即人民幣35萬元列為婚後財產。 ⑺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大唐世家社區D9棟房屋(下稱廈門大唐世家房屋),雖為被告婚前購入,然該屋之貸款45萬元,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計算。 ⑻被告無法證明其名下之廈門北海灣房屋,係由被告父親借名登記及出資購買,且縱認該房屋款項係由被告父親匯款,也可能為被告在家族企業內工作之薪酬,況該房屋向由兩造及子女使用,裝潢亦為兩造依家庭需要而決定,被告父母並未參與,更從未使用該屋,益徵該屋並非借名登記。豈料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竟於106 年3 月間將該屋移轉至其父親名下,自應將該屋之價值7,781 萬0,382 元追加計算。 ⑼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向伊父親領回之投資款人民幣100 萬元,不可能在短短1 年內花用殆盡,且被告未能說明資金流向,應予追加計算。 ⑽被告於105 年底提出離婚要求未果後,旋於106 年3 月間自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出35萬元及美金7 萬5,000 元,顯係意圖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262 萬2,500 元。⑾被告辯稱每月收入僅有3 萬元云云,顯非實在,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需支應房屋貸款每月7 萬元、子女就讀國際學校學費每年美金7 萬元、保險費每年逾30萬元,再加上在台灣、廈門二地之生活及交通費用,根本不可能以被告自稱之每月3 萬元微薄薪資維持。況被告自承對伊父親投資中之人民幣65萬元,為其自己之工作所得積蓄,如此推算被告至少要8 年不吃不喝才能存得,顯非合理,遑論被告提出之存摺上,已見被告每月固定薪資10萬餘元,還可領取年度獎金,並非由被告父親資助兩造及子女之生活費用。 ⑿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 億3,030 萬9,445 元。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 億2,761 萬4,255 元,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6,380 萬7,127 元,然考量被告如願繼續按月給付子女澳幣3,500 元之費用,將使伊及子女在澳洲安定生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800 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 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行使,及求命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丁○○、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澳幣1,750 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萬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符合裁判離婚之要件: ⒈兩造及雙方家庭未曾因婚宴問題而生嫌隙,且兩造結婚迄今已10餘年。原告婚後在台期間,雖分擔餐後之洗碗工作,然購物、煮飯等則由伊母親及嫂嫂負責,至於其他打掃、洗衣等家務,係由各家庭自行處理,並非將大半家務都交由原告承擔。又伊未出差時,亦負責處理家中洗衣、拖地、為子女洗澡、接送子女上下學等家務,週末也由伊在家煮飯。 ⒉原告懷孕時出現之巨嬰症狀況,係因原告之飲食習慣造成,原告也同意生產後在家中由月嫂協助,不要到月子中心,伊或家人從未強迫原告,伊之父母更不可能給在坐月子的原告任何壓力。原告因無法適應產後生活,出現精神壓力及憂鬱症狀後,伊也配合讓原告不必於返台期間住在婆家,但原告卻變本加厲與伊爭吵,每次伊回去父母家後返家,原告就找理由對伊發火,令伊不堪其擾。又伊雖不否認原告與伊母親間,有很多家庭都會發生之婆媳相處問題,但伊之父母從未惡劣對待原告,長年茹素之母親甚在原告開刀割除闌尾時,每天去市場買魚後煮湯為原告調養身體,另伊之2 位嫂嫂也都能與婆婆相處融洽。 ⒊伊曾於7 、8 年前,因口角爭執而與原告發生輕微扭打,但未造成原告嚴重受傷,伊事後亦多次道歉,原告也表示願意原諒。惟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曾在內湖住處連續掌摑伊逾10分鐘,導致伊受傷就醫。 ⒋伊從無遺棄婚姻或子女之意思,雖曾在爭吵時脫口而出想要離婚云云,但也只是在衝動下的正常反應,並非無意維繫婚姻及家庭。況原告除憂鬱症外,尚有猶豫、恐慌等情形,伊不但極力容忍及安撫,也未放棄而不理會原告,更於去年花費50萬餘元與原告、子女一同搭乘郵輪出遊,盡力維繫婚姻與家庭。 ⒌原告於105 年間與伊爭吵後,竟趁伊前往父親家裡完成工作之際,拿菜刀在內湖住處亂砍,直至原告阿姨與表妹到場後,伊才敢返家,原告更向其阿姨表示要離婚,可見縱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亦為可責程度較高之一方。 ⒍當初因原告堅持,伊為避免每日爭吵,才勉強同意將子女送往澳洲就學。然伊於105 年11月間到澳洲探視時,發現繼續由原告照顧子女實非妥適,再加上伊早已無力支應子女在澳洲之費用,伊之父親也不願給予協助,因此希望原告將子女帶回臺灣居住及就學,但伊並未逼迫原告離婚,也未要求原告返台後必須與伊之父母或家人同住,僅表示原告或許可以幫忙協助照顧公婆。 ⒎原告父親於105 年7 月間同意伊取回投資款,卻無故拖延不履行,直至106 年初才返還人民幣100 萬元,之後就以原告拒絕為由不再處理,甚表示除非伊採取法律行動,否則無法歸還款項。伊無奈下只好對原告父親提起訴訟,絕非不尊重長輩或顧念夫妻情誼。 ⒏廈門北海灣房屋為伊父親購買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然原告起訴後,伊在父親要求下歸還,並無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㈡原告自承有憂鬱症,且曾有自殘行為,顯然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又伊雖然工作忙碌,但從未疏忽對於子女之教養,也長期負擔子女之費用,伊之家人亦有協助照顧之意願與能力,且繼續由原告攜同子女在澳洲生活,並非有利於子女與家庭親情聯繫,自應使子女返台居住及就學,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㈢伊之收入有限,多仰賴父親資助,原告主張丁○○、丙○○每人每月需要澳幣3,500 元之扶養費過高,應按照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伊之剩餘財產僅有第一商銀存款23萬7,036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 萬2,728 元,至於: ⑴內湖住處房地及康寧路共有部分,均為伊父親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不應計入。 ⑵伊對於原告父親之投資款人民幣422 萬8,783 元,及伊在大陸地區存款,為伊婚前取得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 ⑶伊向許順惠購入廈門大唐世家店面之半數應有部分,係在婚前取得,且以伊婚前投資原告父親之款項作為資金,毋須計入。 ⑷廈門大唐世家房屋係伊在婚前由父親資助下購入,並於101 年間以395 萬元出售後,將價金中之200 萬元用於投資原告父親,另人民幣46萬1525.44 元則為上述銀行存款。伊未曾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屋貸款,該屋貸款均由伊父親清償。 ⑸廈門北海灣房屋係伊父親以人民幣220 萬元購入,然因兩岸資金匯款有諸多限制,故伊父親先從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後,再委託第三人陸續轉匯至中國,自非伊之剩餘財產,伊更非基於減少剩餘財產之意圖而移轉,不得追加計算。再原告主張該屋價值為7,781 萬0,382 元,顯然過高,實則該屋目前之市價僅有3,564 萬元。 ⑹伊在宏泰人壽之保險係由父親在伊婚前投保,且支付各期保費,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 ⑺伊每月薪資僅3 萬元,如非受到父親資助及以出售婚前購入不動產之價金支應,早已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5萬元之家庭支出,更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中國積蓄大筆財產。 ⒉原告無法證明其將定存解約後,用於投資右成公司150 萬元,故此部分財產應為原告之剩餘財產,而非婚前財產。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准離婚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命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求命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93年7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雙方家族因對於婚宴要求不同已生嫌隙,伊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時,雖默默承擔大半家務,卻蒙受被告家人對於家務要求之壓力,嗣於93年間返台生產後,不能入住月子中心,僅能由月嫂照顧,致因休息不充分及長期之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云云,僅見提出永康身心診所病歷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5 頁)。然查,原告提出之永康診所病歷中所記載者,均為原告對於醫師所為之主訴,僅屬原告個人對於其精神狀況或壓力來源之片面理解與描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以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93年間懷孕後返台生產時,未入住月子中心,而是在家中聘請月嫂協助照顧一情。惟本院然衡酌坐月子之方式,依各家庭之需求與經濟能力本有不同選擇,無論是前往月子中心或在家由親人、月嫂協助,不僅在現實社會上均屬常見,亦各有利弊得失,則原告既在兩造討論後接受在婆家接受月嫂協助坐月子,自難再於13年後之今日,又提出指摘因此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其理甚明。何況,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自承:被告在其罹患憂鬱症且情況嚴重時,曾同意伊可減少前往與被告家人用餐或返回婆家居住,使其憂鬱症狀獲得緩解,身體也較為健康等語,另依前揭永康精神科診所病歷之記載,不僅已見被告曾陪同原告前往就醫,原告亦在就診時對醫師表示:「和先生達成共識,吵架時先喊停冷靜後再溝通」、「先生(按即被告)較願意聽病人(按即原告)解釋。以前習慣隱忍也試著練習說出來」、「丈夫以前不能體會,現試圖理解。病人和丈夫相處融洽,如果不提及丈夫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認被告對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狀況,確有進行溝通、理解及謀求改善,也陪同原告就醫尋求專業協助,而有為維繫婚姻感情,付出相當之努力。至原告主張:被告雖同意伊可以減少回婆家或與其家人吃飯之處,但之後卻經常在爭吵時,以此對伊指責,甚至為此表示要離婚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到澳洲探視伊及丁○○、丙○○後,旋即於同年12月間提出離婚一情,雖據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5 、86-88 頁),可認為真。然依丙○○所證:爸爸到澳洲時,和媽媽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丁○○證稱:因為伊等在澳洲搬去新家時,將組裝家具後留下的盒子放在車裡面,再拿去大賣場,這樣比較省錢,但爸爸說應該要叫政府安排車子過來載,然後爸爸就一直罵媽媽低能,媽媽則不斷與爸爸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可知被告於前往澳洲探視時,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併參被告返台後在上揭對話紀錄中提及:「結局就是,我不會再相信妳會給我一個家,健康的家」、「聽起來好像我不要他們(按即丁○○、丙○○)似的。我跟丁○○要家裡電話,他不給我,應該是他們找我容易多了吧,看看我這裡的紀錄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益見被告當時係處於因家庭分隔兩地與造成情感疏離之狀況而有所不滿。是此,本院衡酌被告當時係遠赴澳洲探親卻與原告發生爭吵,又對於家庭關係與感情疏離等狀況而有不滿,堪信被告辯稱:當時伊因一時之情緒衝動,脫口而出說要離婚等語,尚非虛妄,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確實沒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提出離婚未果,改口要求伊將小孩帶回臺灣,並繼續照顧家庭及伺奉公婆等語,雖見被告確在上揭對話紀錄中表示:「我現在已經無力支付你們三位在澳洲的費用。麻煩妳整理下行李回到台灣的家。將來小孩就在台灣唸書,你也能就近照顧他們,同時給你公婆照顧三餐」、「回家後,別人的老婆做啥,你就給我做啥」、「恐怕千金是做不到」(見本院卷一第89、25頁),然被告以無法繼續負擔原告與子女在澳洲之龐大花費,要求原告返台居住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公婆之三餐,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明顯壓迫原告之情形,更未要求原告必須與公婆同住之意思,則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完全不顧伊過去因與大家庭同住蒙受壓力造成憂鬱症之況,未來可能再陷入身心疾病,還無視子女之就學問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云云,尚屬無稽。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居住廈門期間,在子女面前出手毆打伊一情,雖有丁○○之證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認為實。然參以兩造婚姻期間至今已長達14年,且丁○○證稱:爸爸只有打過媽媽2 次,一次在台灣,一次在廈門,爸爸第二次打媽媽時,不知道媽媽說了什麼,爸爸就開始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應認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縱非允當,仍僅係夫妻爭吵後之偶發事件,既非經常或慣習性出現,應不至於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又兩造在臺灣及廈門同住期間有所爭執之事實,固據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丁○○既證稱:兩造沒有固定常常吵,有時候感情好,有時候不好等語,可見兩造爭吵頻率尚在合理範圍,且不致損及夫妻感情,是經衡酌夫妻長期相處,難免為日常生活瑣事出現意見不合之狀況,本屬常見,亦難以此推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為可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 、106 年間表達離婚意願,原告父母為此邀集兩造討論婚姻問題,被告更當場表示去問過宮廟,3 年過後就可以如願離婚,還同意離婚後由伊監護子女等語,雖據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惟被告既在本件審理中一再表明不願離婚,已見被告尚有繼續維繫婚姻與家庭之意願,自無法僅以被告先前曾經表示離婚意欲,即認被告現在毫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逕將其名下之廈門北海灣房屋以買賣方式轉讓被告父親,又大幅移轉名下存款云云,縱認屬實,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移轉上開財產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自難執此作為離婚之理由。 ㈥被告雖曾為與原告父親間之投資款問題,向原告父親發出律師函及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應訴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84-85 頁)。然衡酌被告發出律師函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係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權利救濟與爭執解決,尚難以此苛責被告,且被告訴訟之對象更非原告,難認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此舉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為可信。 ㈦原告末主張:伊曾因服用安眠藥致起床時逾越掃墓出發時間,為此遭到被告父親責罵,被告在旁不加維護,反而要求伊離開,另伊與被告家人相處時,經常因為不諳婆媳、妯娌相處而遭到指責或羞辱,被告大嫂甚至當著眾人面前表示伊時間到了,該回家吃憂鬱症藥物,且被告雖承認其家人不友善,亦無任何維護行為,甚至表明不會提供任何幫助,再伊為顧及被告顏面,從未將夫妻爭吵之事向娘家告狀,被告卻於104 年9 月間爭吵堅持告知家人,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㈧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丁○○、丙○○之親權行使,及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丁○○、丙○○之扶養費,暨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8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雅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