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繼字第74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經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務後已近10年,近年因萌生退休之意,對於遺產管理之執行恐力有未逮。且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多係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土地,抗告人需親自前往遺產所在地處理後續保管、勘驗、測量、指界、鑑價等程序,抗告人不堪舟車勞頓,且其上又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免影響相關債權人及國庫權益,認應符合重大事由,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既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詳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案卷第35頁陳報狀),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無以時過境遷、距離遙遠、管理不便為由,並置管理遺產事務尚未完結,即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另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繼字第1178號裁定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抗告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以完成 職務應盡事項為要求,抗告人徒以執行程序未有進展,遺產所在距離遙遠,管理事務瑣碎繁雜,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所主張之事由,尚難謂為重大事由,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並不相符,並無辭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受任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評估自身能力及時間成本,方同意不計較微薄報酬擔任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以回饋國家社會,受任後也代為登報催告債權,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為被繼承人丁國輝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人許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暨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等善盡管理人職務行為,惟從97年至今已將近10年歲月,時光荏苒,抗告人已不復當年之勇,萌生退休頤養天年之意,對於遺產管理之執行恐力有未逮。況被繼承人丁國輝所遺留遺產多係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抗告人實不堪舟車勞頓,親自前去遺產所在地處理後續保管、勘驗、測量、指界、鑑價等程序,該不動產又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為免影響相關債權人及國庫權益,復查另有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國輝遺產管理人等情,堪認抗告人已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之重大事由,得請求准予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改由另有意願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財產局或抵押權人為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7年受任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善盡管理人職務,惟至今已將近10年歲月,抗告人已不復當年之勇,萌生退休之意,對於遺產管理之執行恐力有未逮;況被繼承人丁國輝所遺留遺產多係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抗告人實不堪舟車勞頓,該不動產又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為免影響相關債權人及國庫權益,復查另有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國輝遺產管理人,堪認抗告人已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改由另有意願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或抵押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查,①抗告人係於97年間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依該案案卷,可見被繼承人丁國輝所遺及其繼承父親丁文和之不動產多筆均位於雲林縣(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卷第16頁- 第16頁背面),又本院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時,業已函詢抗告人意願,抗告人亦同意擔任(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卷第35頁),抗告人為律師,應有能力且亦應審慎評估是否能夠擔任並妥善了結遺產管理人職務。②況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之生涯規劃即得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而本件依抗告人所陳,被繼承人仍有土地遺產尚未處分,遺債尚未清償完畢,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抗告人以其生涯規劃、不動產為在雲林等情,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③至抗告人主張:應改由另有意願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據該公司函稱:本公司於106 年10月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始獲知林辰彥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法院尚未裁准林辰彥律師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則依法向林辰彥律師申報丁國輝之債權等語,此有將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106 將Z000-0000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5頁背面),據此,難認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