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謝小鶴(謝清城)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謝純益 謝純儀 謝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純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謝小鶴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小鶴扶養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謝純儀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謝小鶴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小鶴扶養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謝美子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謝小鶴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小鶴扶養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妻謝王麗華前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兩人育有三位子女:長子即相對人謝純益(61年6 月19日生)、次子即相對人謝純儀(62年9 月30日生)、長女即相對人謝美子(66年6 月19日生),三位子女於離婚時均已成年。聲請人前自60幾年至83年間,開設「松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築包商工作,當時每月營收在業績好時約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收入,平均每月亦約有50萬元以上收入。聲請人當時均將營收獲利約八成交全數給前妻謝王麗華,平均每月約有50萬至80萬元,以作為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㈡惟於83年間,聲請人之松川工程有限公司因周轉不靈而倒閉,84年間起,相對人等三名成年子女即陸續離家,外出獨立生活,聲請人平日則仰賴打零工維生。惟於91年間聲請人與前妻謝王麗華離婚後,聲請人漸因年老、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收入,除於105 年5 月間因「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三度強鹼化學腐蝕傷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合併壞疸及蜂窩組織炎」,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傷口需六個月以上才能癒合,之後不宜工作且復建需約一年。聲請人復於105 年4 月間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5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靠「身障補助」約4,800 元補助款維生。惟於相對人等離家後,次子即相對人謝純儀雖有偶爾聯絡,另長子即相對人謝純益、長女即相對人謝美子則已分別失聯,相對人等三人對聲請人均無扶養事實。 ㈢聲請人為39年3 月9 日生,現年66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無謀生能力,更復無財產及所得,並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現僅賴領取身障補助約4,800 元之微薄補助款維生,且需每年重新核定,尚非長久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生活所需確實有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三名子女供應,亟需由子女扶養聲請人,以維其最低程度之基本生活。 ㈣衡酌內政部最新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中「105 年臺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5,000元,自屬適當。就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平均負擔上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5,000元,即相對人等三人應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 元,以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總額,洵屬適法有據,依法應予准許。又雖聲請人於105 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約4,800 元,然此等補助另需每年重新核定,尚非長久之固定收入,是尚難逕自15,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 ㈤又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應給付聲請人之上開扶養費係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而陸續發生,尚非應一次清償之債務或已屆清償期而得命分期給付之債務,性質上核屬「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併酌定相對人等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藉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㈥綜上,爰聲明:⑴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應自本事件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均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有身心障礙,每月領取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4,800 元,另打零工每月賺取五、六千元,已難以維持生活一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1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領取社會補助之類別、起迄期間、金額等,據該局回覆略以:「查謝君100 年4 月起至12月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 元,自101 年起至105 年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101 年至104 年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105 年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106 年1 月起具有低收入戶第4 類資格,106 年1 月至10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及106 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928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又聲請人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75,792元、52,333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每月領取八千餘元身心障礙補助,以及少量之零工收入,顯難支應生活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㈢聲請人現無配偶,僅有相對人三名子女,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相對人謝純益為61年次、謝純儀為62年次、謝美子為66年次,其等均正屬身強體壯之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及勞動能力,且於社會中立足已久,應有相當謀生之經濟能力,堪認其等皆具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其等年齡、工作能力,認其等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5,162元為計算參考,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妥。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 元,已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所示,該筆補助款係依社會救助法定期以現金給付之生活扶助,等同於政府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而負擔聲請人部分之扶養費用,此補助款自應列入扣除。扣除此補助後,餘額6,663 元應由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據此計算,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各為2,221 元(6,663 ÷3 =2,221 )。又 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