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原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江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彭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中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江張彩霞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佳慧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陸元。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江張彩霞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南港房地」),於民國65年2 月12日購入後原登記為伊所有,嗣被繼承人江中楫為赴大陸工作及居住,有意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上海房地」),惟考量大陸銀行之房貸利率高達近百分之五,伊則因年齡及無收入難以在台借款,乃於101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伊移轉南港房地借名登記在江中楫名下。為此,伊與江中楫約明免除江中楫應給付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其後江中楫雖於同年6 月6 日將自備款800,000 元,匯入伊在江中楫要求下所開設之凱基銀行帳戶,然江中楫則持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先取款繳納土地增值稅570,009 元,另提款178,000 元後,並轉出140,000 元存入江中楫自己在凱基銀行之帳戶內,可見江中楫完全自行使用所匯入之自備款800,000 元。又江中楫順利向凱基銀行貸得7,000,000 元後,更在大陸期間以通訊軟體要求訴外人即其弟江厚德於101 年7 、8 月間,分四次匯出共7,000,420 元,以利江中楫於同年8 月27日清償上海房地之貸款,此後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僅餘360 元,且再無任何交易或運用情形。其後,江中楫曾於104 年2 月間返台清償上開向凱基銀行之貸款,並承諾將於同年5 月間母親節時返台將南港房地返還與伊,卻不幸於同年4 月30日在大陸過世。此外,南港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65年起都由伊繳納,即使移轉至江中楫名下後,伊也繼續繳納102 年至104 年之稅款,顯見南港房地實際上確為伊所有。 ㈡林佳慧雖稱江中楫已承諾贈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云云,然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影本,亦未載明日期,筆跡更與江中楫歷來之簽名不符,顯非由江中楫製作。何況,該切結書上載明係以江中楫「於103 年2 月28日前在台灣買房子」作為停止條件,然江中楫於102 年4 月25日與林佳慧結婚後至103 年2 月28日之間,並未在台購入任何房產,條件亦顯然未能成就。況縱認林佳慧已得請求移轉上海房地權利半數,然不僅屬於江中楫在過世前2 年所為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林佳慧所得之遺產,且夫妻間之贈與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仍應將該權利之價值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㈢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長期有所往來,乃依行員建議以子女名義開戶節稅,故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皆為伊所自行管理使用,並保有存摺及印章,不僅江中楫從未自該帳戶中進行提領,也未曾申請江中楫慣於使用之金融卡,帳戶內之相關動支更均由伊在上開分行進行臨櫃交易,甚至大多數之交易係發生在江中楫不在國內期間,還曾有以零散支票存入伊之合會會金情形,顯見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合庫存款」)為伊所有,自非江中楫之遺產。 ㈣伊已提出經大陸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臨櫃取款申請書,足證江中楫在大陸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財產,且除編號6 、8 所示存款中之人民幣104.88元、316.03元外,其餘存款更為林佳慧在繼承開始後,擅自以持有之提款卡在ATM 領取。 ㈤林佳慧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 ⒈江中楫雖在婚後清償南港房地之貸款,然所運用者皆為婚前財產,包括自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分別領出之1,306,724 元、1,890,869 元、3,114,600 元,並以自台新銀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之婚前存款按月償還本息,自毋須將已清償之貸款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南港房地與系爭合庫存款均非江中楫之財產,林佳慧亦否認江中楫在大陸尚有其他財產,另伊雖曾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40萬元(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存款」)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然該帳戶內於102 年4 月25日即江中楫與林佳慧結婚時之存款數額為3,689,181 元,其後至江中楫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之間,除曾由台新銀行發給利息19,419元外,就別無任何款項存入,皆為有存款之提領,可見其中僅19,419元之孳息部分為婚後財產。從而,再加計兩造不爭執部分後,江中楫之剩餘財產為94,018元。 ⒊林佳慧之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38,663 元,且應加計其於103 年9 月24日自該帳戶匯出之2,250,000 元,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向瑞興銀行貸款之債務546,406 元。從而,林佳慧之剩餘財產顯然高於江中楫之剩餘財產,自不得請求分配。 ㈥林佳慧為江中楫支付之醫療或喪葬費用部分: ⒈龍巖公司費用與龍巖生前契約部分,已有發票列載之178,645 元,扣除其中1,400 元係由訴外人支付,伊不爭執林佳慧支付177,245 元,其餘則無憑據可以證明確有支出。⒉金順發庫錢、衣服、紙厝等費用15,700元,已在上述龍巖公司之發票金額內,不得重複計算。 ⒊訴外人即林佳慧大姊林佳蒨前往上海之機票16,300元、各式喪葬儀式費用15,300元,均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或喪葬費用,不得計入。 ⒋誦經費用9,188 元、水果、供品、鮮花、紙錢費用4,565 元、工作人員紅包7,738 元、臺中親戚北上車費及午餐費14,670元、告別式紅包1,800 元、臺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費4,200 元,均無憑證可證林佳慧確實支出。 ⒌林佳慧曾領取江中楫之勞保喪葬津貼219,500 元,應優先用於支付江中楫之喪葬費用,並自其已墊付之費用中扣除,故林佳慧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為503,954 元。 ㈦訴外人即伊之兒子江厚德曾代表伊前往上海處理江中楫之喪葬事宜,並由伊墊付機票費用32,468元,應列為喪葬費用。㈧上海房地經法院囑託鑑定之價值,並無林佳慧所指瑕疵,且合於專業判斷之結果,自屬可採。 ㈨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江中楫之遺產價值為43,813,825元,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另遺產中之存款為7,924,515 元,足以償還兩造已分別墊付之喪葬費用32,468元、503,954 元。 ⒉江中楫在大陸之存款幾乎全數已為林佳慧提領,故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存款中之32,468元,應用於支付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外,其餘存款於償還林佳慧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均應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再進行找補,而就上海房地之權利,按兩造各6,029 /10,000、3,971 /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㈩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江中楫之遺產,並聲明:江中楫之遺產應按如上述㈨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佳慧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伊否認南港房地為江張彩霞借用江中楫之名義登記,蓋江中楫如確實需要資金,本可直接由江張彩霞提供所有物擔保,毋須大費周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何況,南港房地以買賣移轉,需支付高達570,009 元之增值稅,衡量臺灣與大陸之貸款利率差異僅約3%,再加上江中楫貸款至清償期間僅短短2 年7 月,核算利息費用之節省約為532,500 元,尚不及於增值稅金額,顯見江張彩霞之主張不實。再者,如確為借名登記,江中楫亦可在向凱基銀行完成貸款後,即將南港房地返還江張彩霞,不至於影響凱基銀行已取得之抵押權,且於同年移轉更無增值稅之負擔,益徵南港房地非借名登記。至於江厚德既為江張彩霞之子,所為證述也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尤其江中楫若於99年間即有資金需求,為何遲至101 年間始向江張彩霞借名南港房地貸款,遑論江中楫當時在台存款逾6,000,000 元,在大陸任職月薪亦高達23萬元,且於出清投資後僅損失669,803 元,客觀上並無任何資金缺口。㈡林佳慧曾因受江中楫為傷害、辱罵等家暴行為,乃暫時搬離住處而投宿旅館,其後江中楫為求挽回,故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贈與,可見上海房地權利中之半數應非江中楫之遺產。 ㈢江張彩霞未能證明系爭合庫帳戶為借名開設,且江中楫因長期定居上海,始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江張彩霞保管,並委託江張彩霞代為處理款項收支,再加上江張彩霞迄未能敘明帳戶中之資金來源,顯見系爭合庫存款確為江中楫之遺產。 ㈣伊否認江張彩霞提出如卷二第69至74頁所示「中國工商銀行對帳單」、「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影本為真正,且江張彩霞為此另提出公證書,僅能證明上開影本與其提供同為影本之原件相符,無從證明確為大陸銀行所核發,遑論江張彩霞還刻意不在帳戶所在地之上海進行公證,卻前往深圳辦理公證,亦有偽造之疑慮,自難證明江中楫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存款之遺產。 ㈤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9,407,772 元: ⒈江中楫之剩餘財產為系爭合庫存款,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存款,加計江中楫於婚姻期間清償向凱基銀行貸款之婚前負債7,044,995 元後,剩餘財產為9,585,361 元。 ⒉伊之剩餘財產僅有兩造不爭執之存款、股票及保險,價值合計為177,589 元。至於伊受贈之上海房地權利半數,既為無償取得,自毋須列入。另伊與江中楫結婚後即辭去工作而無所得,係以離職時結清之永豐銀行存款934,251 元,用於清償瑞興銀行之借款546,406 元,可見伊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追加計算。末伊在中信銀行之存款138,663 元,及於103 年9 月24日自該帳戶匯出之2,250,000 元,因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伊之二姊林佳樺借名使用,帳戶內之存款非伊所有,取款憑條與存款單更皆由匯款之受款人林佳蒨填寫,聯絡人也載明為林佳蒨,再加上伊毫無可能預知江中楫於104 年4 月30日驟逝,而刻意提前7 個月預將存款匯出,主觀上顯無侵害配偶他方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故意,均不應列入或追加計算。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407,772 元,伊自得請求分配。㈥伊除為江中楫支付兩造不爭執之醫療、喪葬費用及積欠健保費398,064 元,亦為江中楫支付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第( 1)至( 16 )項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734,417 元,自應在分割遺產時先受分配。另伊雖領取江中楫之勞保喪葬津貼219,500 元,然性質上為對於眷屬之給付,目的則在避免眷屬之生活無依,自毋須將該津貼數額自伊所墊付之上開喪葬費用中扣除。 ㈦本件上海房地雖經囑託鑑價為35,889,310元,然鑑價報告多處誤植而製作草率,亦有未區分鑑價標的為住宅、店面或辦公大樓之明顯問題,且逕自認定價值漲幅為47% ,不僅與其引用之大陸官方漲幅36% 有明顯差距,也未說明理由,還錯誤表示無法用收益法估價,更未扣除交易應付之營業稅、印花稅、所得稅及手續費,自非可採。從而,上海房地之價值,應採用伊自行委託戴德梁行鑑價所得之26,872,472元,且此價值更與伊向錦繡江南資產管理中心,所查得鄰近房屋於104 年4 月份之市場指導價格大致相當。 ㈧伊已代墊之費用734,417 元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9,407,772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先受分配,另江中楫已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贈與伊,業如上述,再考量兩造分別已提領存款,及藉由分割後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較能保障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應將江中楫之遺產為如下之分割: ⒈南港房地按兩造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七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上海房地權利按兩造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存款,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存款,分割為江張彩霞所有。 ⒋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存款、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款,由兩造平均分配。 ㈨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並聲明:江中楫之遺產 應按上述㈧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28 頁、卷四第138 、185-187、211 頁): ㈠江中楫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且無子女,應由配偶林佳慧與母親江張彩霞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江中楫與林佳慧於102 年4 月25日結婚,且其等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江中楫死亡而消滅,故應以104 年4 月30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江中楫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惟兩造對於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有爭執)。 ㈣江中楫名下南港房地,係於婚前之101 年6 月27日取得,非屬剩餘財產。 ㈤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江中楫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江中楫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 ⒉上海房地為江中楫婚前取得,非剩餘財產。 ㈥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林佳慧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存款3,782 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20,177元。 ⒊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1,093元。 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存款15,342元。 ⒌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虹南分行存款99,915元。 ⒍中鋼股份126 股,價值3,244 元。 ⒎中國人壽保險,價值24,036元。 ㈦林佳慧曾支付江中楫下述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勞保欠 費: ⒈靈堂設置費9,672 元。 ⒉江厚德機票費用23,642元。 ⒊棺木等費用36,908元。 ⒋上海公證死亡證明費用1,548 元。 ⒌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費300,000 元。 ⒍慈恩園牌位暫厝費12,000元。 ⒎海基會公證費1,650 元。 ⒏江中楫繳積欠之勞保費12,644元。 ㈧林佳慧曾向健保署申請核退江中楫在海外就醫之醫療費用 ,經健保署同意核退3,543 元,但皆用於沖銷江中楫積欠 之健保費。 ㈨林佳慧於104 年7 月1 日,領取江中楫之勞保喪葬津貼219,500元。 ㈩林佳慧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2 年4 月25日至104 年4 月30 日,向瑞興銀行清償其婚前負債546,406 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卷三第28-31 頁、卷四第138 、 185、211頁、卷五第25頁):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江中楫死亡時之遺產? ⒈南港房地是否為江張彩霞借名登記? ⒉江中楫是否已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贈與林佳慧? 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存款449,128 元(繼承開始後已為江張彩霞提領44萬9,624 元)? 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款600,000 元? 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存款500,000 元(繼承開始後已為江張彩霞全數提領)? 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款500,000 元(繼承開始後已為江張彩霞全數提領)? ⒎江中楫在大陸地區是否尚遺有以下財產? ⑴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存款及孳息? 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到期投資款? ⑶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存款及孳息? ㈡林佳慧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數額為何? ⒈江中楫之剩餘財產部分: ⑴下列財產是否為江中楫應計算之婚後財產? ①南港房地? 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存款449,128 元? 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款600,000 元? 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存款500,000 元? ⑤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款500,000 元? ⑥其他在大陸地區之現存婚後財產? ⑵江中楫是否於婚後,清償婚前購入之南港房地貸款,而應將清償數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數額為何? ⒉林佳慧之剩餘財產部分: ⑴林佳慧是否對於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有請求權,應列為剩餘財產計算? ⑵林佳慧婚後清償其婚前向瑞興銀行之借款546,406 元,應否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林佳慧是否有其他剩餘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138,663 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03 年9 月24日匯出之2,250,000 元? ⒊林佳慧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㈢江中楫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林佳慧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是否另為江中楫支付下述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⑴上海第六人民醫院診療費50,700元? ⑵誦經費用9,188 元? ⑶水果、供品、鮮花、紙錢費用4,565 元? ⑷寶興殯儀館委託費用72,308元? ⑸工作人員紅包7,738 元? ⑹骨灰罐返台機票11,950元? ⑺龍巖公司費用138,885 元、79,960元、1,400 元? ⑻臺中親戚北上車費及午餐費14,670元? ⑼喜憨兒點心盒10,545元? ⑽告別式紅包1,800 元? ⑾為福樓團圓飯2,187 元? ⑿龍巖生前契約264,000 元? ⒀林佳慧及其大姊分別前往上海處理喪葬事宜之機票費用11,000元、16,300元? ⒁江中楫各式喪葬儀式之費用15,300元? ⒂金順發庫錢、衣服、紙厝等費用15,700元? ⑯臺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費4,200元? ⒉林佳慧領取江中楫投保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219,500 元,是否應從其為江中楫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⒊江中楫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江張彩霞前曾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台新存款」)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見卷三第26-28 頁),嗣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撤銷上開自認(見卷五第50頁),且經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02-107 頁),證明該帳戶於102 年4 月25日江中楫與林佳慧結婚時之存款數額為3,689,181 元,其後除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03 年6 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存入利息5,109 元、4,840 元、4,719 元、4,751 元外,直至104 年4 月30日江中楫死亡時,別無其他金額之存入,僅有款項之提出,堪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40萬元中,只有於上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之孳息19,419元,應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從而,依上揭規定,江張彩霞既已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自認,並可認系爭台新存款雖為江中楫之遺產,然其中僅19,419元為婚後財產,其餘之380,581 元則為婚前財產。 六、江中楫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南港房地為江中楫之遺產,價值為15,275,749元: ⒈南港房地係由江張彩霞於65年2 月12日所購入(見卷一第28-29 頁),嗣江張彩霞與江中楫於101 年5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江中楫以10,000,000元買受,付款方式分為簽約款2,200,000 元、完稅款800,000 元及尾款7,000,000 元,且簽約款部分由江張彩霞利用101 年度免稅額贈與江中楫,故免為給付(見卷一第30-3 5頁),其後江中楫於同年6 月6 日、29日分別轉帳800,000 元、7,000,000 元至江張彩霞在凱基銀行開設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轉出570,009 元支付土地增值稅(見卷一第36-38 頁),暨於同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江中楫所有(見卷一第43-48 頁)。 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因購買上海房地而有資金需求,惟大陸銀行之房貸利率高達近百分之五,伊則年齡已高且無收入,難以自行向銀行借款,乃於101 年5 月24日將南港房地移轉並借名登記在江中楫名下,以利江中楫貸款,江中楫也在順利向凱基銀行貸得7,000,000 元後,在大陸以通訊軟體要求江厚德於101 年7 、8 月間,分四次共匯出7,000,420 元,並於同年8 月27日清償上海房地之貸款云云,雖據提出凱基銀行對帳單為佐(見卷一第41、36頁),並經江厚德證稱:南港房地係江張彩霞所有,因江中楫購買上海房地,希望能早點清償貸款,手上也還有投資受到金融風暴影響,如果出清會虧損太多,所以向江張彩霞借名登記南港房地,藉此向凱基銀行貸款7,000,000 元,貸款完成後,江中楫更曾要求伊透過私人金融方式,將款項匯到大陸去(見卷二第51-52 頁)。惟查: ①江厚德既與江張彩霞為母子之至親關係,且南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更與江厚德具有潛在之利害關係,故江厚德縱使在具結後作證,已難確保即無偏頗之虞。況查:江厚德證稱:南港房地是父母買下的起家厝,剛開始登記在父親江上鵰名下,後來江上鵰過世。才登記到江張彩霞名下云云(見卷一第52頁),與南港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上所示,南港房地係於65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江張彩霞所有,並非以「繼承」作為登記原因,且江張彩霞之前手更非江上鵰等情(見卷一第46-48 頁),迥不相符;江厚德雖稱受江中楫指示再將貸得款項以私人金融方式匯到大陸地區云云,然衡情縱使其與江中楫為兄弟之至親,惟所代為處理與匯出之金額甚鉅,江厚德卻未能留存任何「簡訊紀錄」存參,更在作證時無法具體指明款項提領之帳戶、匯至大陸之方式等,俱與常情不符(見卷二第55頁);江張彩霞自承:江中楫於101 年5 月4 日南港房地移轉時,在台存款尚有6,307,548 元(見卷五第54頁),再加上江中楫在大陸有工作而有穩定之收入,由其自行臺灣相關金融機構貸款,應無顯著困難,縱使江中楫有意清償上海房地之貸款,仍難認確有江厚德所稱之資金需求,甚至需大費周章地移轉南港房地借名登記再為貸款之方式處理。從而,本院衡諸上情,難認江厚德之證述為符實可採。 ②江張彩霞主張:伊從凱基銀行帳戶內匯出款項,均於隔日入帳至江中楫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云云。然依江張彩霞所舉出之凱基銀行對帳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36頁、卷四第109-116 頁),僅能證明江張彩霞自上開帳戶匯出金額後,翌日亦有款項匯入江中楫上開帳戶之事實,卻無從認定款項確係由江張彩霞轉匯予江中楫。何況,江張彩霞主張四筆之匯出款項,在金額上均少於江中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總額更有逾12萬元之差異(見卷五第52頁),揆諸江張彩霞自稱係利用私人金融之方式匯款云云,惟私人金融在台既屬違法行為,存有遭到查緝與重刑追訴之高度風險,勢必要求匯款人需支付相當之費用,實無可能出現臺灣匯出之款項金額竟低於在大陸匯入款項之情形,顯見江張彩霞此部分主張,不過為自行以帳戶交易資料拼湊,難以憑信。 ③江張彩霞雖提出電子郵件,欲佐證江厚德之妻子楊惠婷曾向銀行從業人員表示南港房地為「非買賣件」、「房子所有人是媽媽」(見卷二第117 頁)。然查,由於該信件僅為楊惠婷與第三人在訴訟外之片面對話,不僅已難憑此推論南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況該信件既在「房子所有人是媽媽」後,又以括號表示媽媽「當保人」,應係表示楊惠婷係規劃以由江張彩霞提供南港房地作為擔保,以利江中楫向銀行借款,核與本件最後是以移轉南港房地之方式,由江中楫自行向銀行借款,在方式上顯然不同,自無從以此電子郵件證明南港房地實質上為江張彩霞所有。再江張彩霞提出之簡訊紀錄(見卷二第38頁),僅可見江厚德為發話人,且無從認定簡訊中所指之匯款,即為江張彩霞所稱之將款項匯給江中楫,至於另筆簡訊紀錄之內容(見卷二第39頁),更完全無法憑以推論楊惠婷之聯絡對象及交談內容,均難認定江張彩霞確有將款項轉至大陸予江中楫之事實。 ⑵依凱基銀行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見卷一第36、41、37頁),雖可見江中楫於101 年6 月6 日,將自備款800,000 元匯入江張彩霞在凱基銀行開設之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轉出570,009 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再於同年月29日提款178,000 元後,並於同日在江中楫開設之凱基銀行帳戶內存入140,000 元等事實。然江張彩霞主張:伊將自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江中楫使用,由江中楫進行上述自備款匯入、土地增值稅支付與存、提款動作,上述取款憑條與存款單也皆由江中楫自行填寫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併參以由江張彩霞上開帳戶中提出之金額為748,009 元,也與江中楫轉入之自備款800,000 元間存在差距,亦難認江張彩霞另稱:江中楫完全運用匯入伊帳戶內之自備款云云,有何可信。 ⑶江張彩霞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見卷一第63-64 、73-74 頁),雖能證明其持有繳稅憑證之事實,然縱認各期稅款確為江張彩霞所繳納,考量江中楫長期在大陸居住工作,因此委託江張彩霞代為繳納南港房地之稅款,亦屬合理,無從以此即認南港房地仍為江張彩霞所有。 ⑷況江中楫於101 年6 月29日向凱基銀行貸得7,000,000 元後,即於同日將7,000,000 元江張彩霞在凱基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一情,有凱基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1、36頁),足為認定。江張彩霞對此雖稱:江中楫係依凱基銀行之程序要求,始於貸款匯入之當日,以「指定款」名義,將7,000,000 元匯入江張彩霞在凱基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云云(見卷五51頁),然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為江中楫,更係以江中楫名下之南港房地作為擔保,則凱基銀行有何可能要求江中楫必須將所貸得之款項,全額匯入非借款人及擔保物所有人之江張彩霞帳戶內,以此徒增銀行自己在未獲還款時之追償風險,實屬有悖常情,難以憑採,益徵江中楫係以上開向凱基銀行貸得之7,000,000 元,向江張彩霞支付購買南港房地之尾款。 ⒊綜上,南港房地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江中楫所有,且江中楫為購買該房地,亦確實以匯款方式支付自備款800,000 元及尾款7,000,000 元,並由江張彩霞利用年度免稅額,贈與江中楫簽約款2,200,000 元,可見江中楫已依買賣契約給付所有價款,再加上江張彩霞對於南港房地在移轉後,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等,均未能舉證證明為實,自難認南港房地係由江張彩霞借用江中楫之名義登記,故該房地應屬江中楫之遺產。又關於南港房地之價值,業據兩造不爭執採用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之數額,應為15,275,74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卷三第24頁),併此敘明。 ㈡上海房地應為江中楫之遺產,價值為35,889,310元: ⒈林佳慧雖主張江中楫生前曾允諾贈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云云,雖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卷一第161 頁)。然該「切結書」既為私文書,且經江張彩霞否認為真正,亦未見林佳慧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證明形式上之真正,自難遽認確為江中楫書寫。何況,該「切結書」上不僅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且其上記載「將大陸房產1/2 過戶給林佳慧」,所謂「大陸房產」是否即指上海房地,也難認明確,益徵林佳慧無法憑此證明已受江中楫贈與上海房地權利之半數。 ⒉關於上海房地之價值: ⑴本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見卷三第109 頁),業據覆鑑價結果認定上海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35,889,310元(人民幣7,421,280 元,按卷一第118 頁臺灣銀行當日牌告匯率,即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836 元計算),有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更正補充版)。抑且,經審酌該事務所為本院列冊之合格不動產鑑價機構(見卷三第106 頁),且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設置評估機構(見卷三第103 -105頁),實施鑑定之林金生估價師也持有臺灣與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不動產估價師證照,理應具有鑑定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與經驗,再參以鑑定人除調取書面資料外,亦實際到場進行標的物與周遭環境之堪估,並在分析影響價額之相關因素與上海房地之實際條件後,採用公認可行之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估算,更審慎選定比較標的及進行必要調整後,始推論得到上開鑑價結果,自有相當之專業可信性,核無明顯瑕疵或錯誤,應屬可採,自堪憑以認定上海房地之價值。 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曾有誤載之矛盾,然業據鑑定人更正後回覆及說明在案(見卷三第146-149 頁),經核不因此影響鑑定之可信性與結果。另林佳慧執言指摘上開估價報告書存有未區分鑑價標的之性質、逕自認定之價值漲幅過高、未採用收益法估價之錯誤、未能扣除交易之相關稅捐與手續費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鑑定人更正後之函覆,也對於前述指摘有所答覆,衡其理由亦非不可採,可見林佳慧以此指摘鑑價結果為不可信云云,難以採取。 ⑶林佳慧雖提出戴德梁行之鑑價結果,主張上海房地之價值為26,872,472元,且與其向錦繡江南資產管理中心查得鄰近房屋之市場指導價格大致相當云云。然此既係林佳慧在訴訟外自行委託或調取之資料,並非依民事訴訟法實施鑑定之結果,當難採取,併此敘明。 ㈢系爭合庫存款為江中楫之遺產,並為江張彩霞於繼承開始後領取1,449,624 元: ⒈江張彩霞主張: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長期有所往來,乃依行員建議,用子女名義開設帳戶以節稅,故「系爭合庫帳戶向來皆為伊自行管理使用,伊也保有存摺及印章云云,僅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為佐。然查,僅以江張彩霞持有該帳戶存摺影本之事實,不僅無法憑認該帳戶確實為江張彩霞所借名使用,遑論證明其他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帳戶,亦為江張彩霞所使用。另江張彩霞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取款憑條(見卷一第75-79 頁),並主張其上筆跡或為江張彩霞自行書寫,或為委託銀行之保全、行員所書寫云云,則完全未能舉證為實,同難憑信。 ⒉江張彩霞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於江中楫在大陸期間仍將常有動支、存提之紀錄,且未曾申辦金融卡,相關交易都是在代號「0866」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臨櫃辦理等語,雖據提出前引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江中楫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見卷二第99頁、卷一第140 頁),然縱認屬實,仍不能排除江中楫係因人在國外,而委託他人進行上開帳戶之動支,尚無法僅以此即認該帳戶實質上為江張彩霞所擁有。至於該帳戶於88、89年間,雖有以支票存入款項之情形(見卷一第82頁),然江張彩霞主張係因其參與民間合會,而由會首開立支票給付會金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綜上,江張彩霞不僅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係由伊借用江中楫之名義開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帳戶部分更完全未有任何舉證,故江張彩霞主張系爭合庫帳戶為伊借名使用,系爭合庫存款均為伊所有云云,即難採取。又江張彩霞在繼承開始後,已自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存款中,分別領取449,624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合計共領取1,449,624 元。 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存款中之199 元及編號8 所示存款中之1,514 元,應為江中楫之遺產,並已由林佳慧於繼承開始後,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中領取1,970,186 元: ⒈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在大陸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帳戶,另編號7 所示之到期投資款,亦匯入如編號6 所示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編號6 、8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證(卷二第71-74 頁、卷三第82-93 頁)。林佳慧雖否認上開交易明細之真正,然本院衡酌上開交易明細各頁右下方所蓋印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北新區支行業務專用章」,在印章樣式、字型大小與排版、編號格式等,均與兩造不爭執江中楫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同一銀行另筆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上,所蓋印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南支行業務專用章」相仿,堪信江張彩霞已證明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確實為中國工商銀行所簽發。 ⒉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存款,於104 年4 月30日江中楫死亡時,雖仍有1,828,212 元(人民幣378,042.28元、按匯率4.836 元換算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二第71頁)、2,663,816 元(人民幣550,830.48元,按上述匯率及方式換算,見卷三第82頁),然因其後陸續為他人所提領及轉出,致分別剩餘199 元(人民幣41.17 元,按上述匯率之方式換算,見卷二第74頁)、1,514 元(人民幣3 13.15 元,按上述匯率之方式換算,見卷三第83頁),自僅能以所餘之存款作為本件應分割之江中楫遺產。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到期投資款2,936,324 元(人民幣607,180.27元,按上述匯率之方式換算),則已於江中楫死亡後之104 年6 月27日匯入編號6 所示帳戶中(見卷二第72頁),因此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之效果,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予以分割,併此敘明。 ⒊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除可認林佳慧在繼承開始後,曾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中,陸續於104 年7 月3 日提領人民幣50,000元、於同年月6 日提領人民幣50,000元、於同年月9 日提領人民幣50,000元、257,400 元(見卷二第72-74 頁),合計共提領1,970,186 元外(人民幣407,400 元,按匯率4.836 元換算為新臺幣),其餘款項之提領,則無從證明為林佳慧所為。對此,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臨櫃領取除上述1,970,186 元以外之金額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片面之揣度預測,難以採信。 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江中楫與林佳慧於102 年4 月25日結婚,且其等間適用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江中楫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而消滅,故林佳慧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並經兩造同意在分割江中楫之遺產時,先由林佳慧取得相當於應分配數額之財產,經查: ㈠江中楫之剩餘財產為8,228,147 元: ⒈南港房地為江中楫於101 年5 月4 日購入,業如前述,為江中楫之婚前財產,且為兩造不爭執,毋須列入。 ⒉系爭合庫存款449,128 元、6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均為江中楫所有,已如上述,然江中楫在與林佳慧結婚前,已在合作金庫有定期儲蓄存款600,000 元、260,000 元及500,000 元,此有往來帳戶明細表、各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等在卷可憑(見卷四第78之8 、78之12-78 之19頁),可見其中應有1,360,000 元為婚前財產,故僅應將所餘之689,128 元列入計算。 ⒊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存款,於江中楫死亡時之數額為1,828,212 元、2,663,816 元,另編號7 之到期投資款2,936,324 元,亦為江中楫所有,業如上述,應列入計算。⒋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財產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中之19,419元,亦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其餘則屬婚前財產,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10,667 元(計算式:19,419+71,344+13,446+5,129 +745 +524 +60=110,667 )。 ⒌林佳慧雖主張,江中楫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購入之南港房地貸款7,044,995 元,應將清償數額納入計算云云(見卷五第93頁)。然查,江中楫雖於婚後清償婚前之南港房地貸款6,762,709 元,有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20-121 頁),然經審酌江中楫與林佳慧結婚期間僅2 年7 日,縱江中楫生前具有相當之薪資收入,仍無可能僅憑短暫婚姻期間內之所得,即可清償高達6,762,709 元之婚前房貸,況參江張彩霞陳稱:江中楫於101 年5 月4 日南港房地移轉時,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尚有6,307,548 元之存款餘額(見卷五第54頁),林佳慧亦陳稱:江中楫於101 年5 月4 日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有存款6,353,531 元(見卷五第73頁),堪認江張彩霞辯稱:江中楫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該筆債務等語,應為可信。從而,林佳慧未能舉證證明江中楫係以婚後所得清償上述之婚前房貸,也未能證明以此清償之數額,故林佳慧主張應將7,044,995 元追加計算為江中楫之剩餘財產云云,無從採取。 ⒍綜上,江中楫之剩餘財產為8,228,147 元(計算式:689,128 +1,828,212 +2,663,816 +2,936,324 +110,667 =8,22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林佳慧之剩餘財產為862,658 元: ⒈林佳慧並未具有請求贈與或移轉上海房地權利半數之請求權,已如上述,毋須列入計算。 ⒉林佳慧在與江中楫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曾清償婚前向瑞興銀行之借款546,406 元,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87 頁),足為認定。林佳慧對此雖稱:伊係以自永豐銀行離職時結清帳戶內之存款934,251 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資料等(見卷三第34、35頁),僅能證明林佳慧於結婚前結清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34,251 元,卻無法憑此推論林佳慧即係以此清償上開借款,自難採信。林佳慧另稱:伊為與江中楫結婚而辭去工作,婚後再無薪資收入云云,不僅同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林佳慧在婚後確實未再正式就職,仍難排有兼職或其他孳息、財產交易等收入之可能,益徵林佳慧難以執此遽稱係以婚前財產清償上開借款甚明。從而,林佳慧婚後清償婚前借款546,406 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林佳慧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38,663 元,應為婚後財產,惟所匯出之2,250,000 元則毋須追加計算: ⑴林佳慧於基準日在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為138,663 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四第189-190 頁),首堪認定。 ⑵林佳慧雖稱該帳戶係由其二姊林佳樺所管理使用,實際上為林佳樺所有云云,且據證人林佳蒨到庭證稱:伊曾向林佳樺借款2,250,000 元,用來作境外投資,林佳樺用現金交付借款,並要求伊將現金存入林佳慧之系爭中信帳戶,林佳樺說因為之前曾經向林佳慧購買投資型保單,乃向林佳慧借用系爭中信帳戶(見卷四第101-102 頁)。惟本院審酌林佳蒨既與林佳樺為姊妹之至親關係,雖在具結後作證,仍難確保已無偏頗之虞,況林佳蒨雖稱:林佳蒨為了讓金流明確,所以要求伊將借款存入系爭中信帳戶云云(見卷四第101 頁),然依其上開證述,林佳蒨卻是選擇交付現金之方式,要求林佳蒨將現金存入非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不僅結果上顯然讓金流出現斷點而難以追查確認,前後已有矛盾,且若果真為使金流明確,林佳樺為何不採取直接匯款至林佳蒨帳戶之方式,還要迂迴使用先交付現金,再要求林佳蒨存入他人帳戶之方式,更難謂合理。再者,林佳蒨證稱:林佳樺向前在銀行任職之林佳慧購買投資型保單等語,縱使可信,然揆諸我國國民在銀行開戶並無困難,則為何林佳蒨不利用自己之帳戶來繳付保險費及計算投資收益,卻要使用林佳慧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也未見林佳慧為合理之說明。是此,本院認為林佳蒨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故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38,663 元,自屬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⑶林佳慧於103 年9 月24日,從系爭中信帳戶匯出2,250,000 元至林佳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有前引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卷四第217 頁),並據林佳蒨到庭證述明確(見卷四第102-103 頁),堪認為實。惟本院審酌江中楫過世時年僅50歲(見卷一第21頁),正值壯年,無從認為江中楫之死亡客觀上可為林佳慧所預測,並事先以將存款匯出方式,作為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劃,況江中楫之死亡日與林佳慧之上開匯款日間更相距逾6 個月,益徵難以認定林佳慧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刻意進行上開匯款以處分婚後財產。是此,江張彩霞主張應將上開匯款追加計算云云,不僅為毫無依據之揣度,更對於因配偶遽逝而身心哀戚之林佳慧,難謂厚道公允。 ⒋兩造不爭執林佳慧之婚後財產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存款3,782 元、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20,177元、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1,093元、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存款15,342元、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虹南分行存款99,915元、中鋼股份3,244 元、中國人壽保險24,036元,已如上述,此部分合計為177,589 元。 ⒌綜上,林佳慧之剩餘財產為862,658 元(計算式:546,406 +138,663 +177,589 =862,658 )。 ㈢江中楫與林佳慧之剩餘財產分別為8,228,147 元、862,658 元,已如上述,據此核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65,489 元,故林佳慧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3,682,744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經兩造同意在分割江中楫之遺產時,先由林佳慧取得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作為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 七、「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有所明文,且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另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雖在繼承開始前所發生,然考量仍係為被繼承人進行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所必要之支出,且為避免繼承人間嗣後再相互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徒然有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亦認應在分割遺產時,以遺產支付已實際代墊合理生前費用之繼承人,始為允妥。經查: ㈠林佳慧支付之江中楫醫療及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797,042 元: ⒈林佳慧曾為江中楫支付靈堂設置9,672 元、機票23,642元、棺木等費用36,908元、上海公證費用1,548 元、塔位及管理費300,000 元、牌位暫厝費12,000元、海基會公證費用1,650 元、積欠勞保費12,644元,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合計為398,064 元。 ⒉林佳慧另主張為江中楫支付下述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茲查: ⑴上海第六人民醫院診療費50,700元,寶興殯儀館委託費用72,308元、骨灰罐返台機票11,950元、為福樓團圓飯2,187 元,及林佳慧前往上海處理喪葬事宜之機票11,000元等,嗣均為江張彩霞所不爭執(見卷五第65頁),自應採認,此部分合計為148,145 元。 ⑵誦經費用9,188 元部分,業據林佳蒨到庭證稱:伊曾於104 年5 月間到上海幫忙處理江中楫之後事,有聽到師父過來誦經,結束後林佳慧有支付誦經費用及香油錢各人民幣1,800 元、100 元,伊因為好奇上海與台北的行情差距,才會問林佳慧給師父多少錢等語(見卷五第100-101 頁),且有簡訊紀錄、師父名店等在卷為憑(見卷三第68頁),堪為採認。 ⑶龍巖公司費用138,885 元、79,960元、1,400 元部分,雖有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為證(見卷二第155 之4-155 之5 頁),然依該公司之繳費紀錄,僅見為江中楫支付喪葬相關費用178,645 元,且其中尚有1,400 元係以「敦麒投資有限公司」作為開立發票之對象(見卷二第155 之7 頁),難認該1,400 元確為林佳慧支付,故此部分僅得採認177,245 元。 ⑷龍巖生前契約264,000 元部分,有林佳慧提出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在卷為證(見卷二第161-162 頁),可見林佳慧確實為江中楫之喪葬事宜,向林佳樺轉買受讓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因而支付239,000 元及25,000元,堪為採認。又該生前契約既係由林佳樺所轉售,衡情龍巖公司早在林佳樺購買當時,即已開具發票憑證交林佳樺收執,自無可能再於林佳慧轉售時重複開立統一發票,故江張彩霞猶稱:由龍巖公司開立如卷二第155 之7 頁所示之繳費紀錄上,並未記載上開生前契約之費用,可見林佳慧並未有此支出云云,要屬誤會。 ⑸金順發庫錢、衣服、紙厝等費用15,700元部分,有金順發開具之送貨單在卷為證(卷一第175 頁),且衡酌民間習慣,在舉行告別式前通常會辦理法會,並需使用上開庫錢、衣物、紙厝等物品,自屬喪葬費,應予採認。又該費用係於104 年5 月24日支出,係在翌日江中楫告別式之前,故江張彩霞稱:上開費用係在江中楫出殯後支出,應屬祭祀費用,而非喪葬費用云云,顯係誤會。⑹臺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費4,200 元部分,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在卷可證(卷一第175 頁),且其上載明係為辦理江中楫之開弔所支用,當為喪葬費用,應予採認。 ⑺喜憨兒點心盒10,545元部分,雖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三第43頁),且於告別時當日致贈弔唁親友點心盒之事,固然也屬臺灣常見之習俗,然該發票上既明確記載買受人為「敦麒投資有限公司」,自無從認定係由林佳慧支付,故此部分難以採認。 ⑻臺中親戚北上車費及午餐費14,670元部分,雖據林佳慧提出發票為佐(見卷三第44頁),然該發票上僅見記載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便當5,570 元,不僅無法遽認係林佳慧所稱臺中親戚北上所支出之車費及午餐費,亦未見林佳慧證明該筆支出與江中楫喪葬費用間之關連,難以採認。 ⑼林佳蒨前往上海之機票費用16,300元部分,雖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佐(見卷二第163 頁),然衡酌實際,考量林佳蒨與林佳慧、江中楫間之親誼關係,林佳蒨應係為陪伴及協助林佳慧而前往上海,故難採認林佳蒨之上開機票費用屬於江中楫之喪葬費用。 ⑽水果、供品、鮮花、紙錢費用4,565 元、工作人員紅包7,738 元、告別式紅包1,800 元,及各式喪葬儀式費用15,300元等部分,既為江張彩霞所否認,且林佳慧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⑾綜上,林佳慧另為江中楫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為618,478 元(計算式:148,145 +9,188 +177,245 +264,000 +15,700+4,200 =618,478 )。 ⒊林佳慧共為江中楫支付前述醫療費與喪葬費等1,016,542 元(計算式:398,064 +618,478 =1,016,542 ),業據認定如上,又林佳慧已領取江中楫之勞保喪葬津貼219,500 元,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憑(見卷二第190 頁)。又勞工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雖得領取喪葬津貼,然該津貼既然是以填補受領人為被保險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作為目的,並非用於確保受領人之往後生活,故喪葬津貼自應用於支付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林佳慧對此以勞工保險條例另定之「遺屬年金給付」,援用無關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辯稱所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毋須用於江中楫之喪葬費用云云,顯屬誤解,無從憑採。從而,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尚應由江中楫遺產中支付林佳慧所代墊之醫療費與喪葬費數額為797,042 元(計算式:1,016,542 -219500=797,042 )。 ㈡江張彩霞支付之15,686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及同法第271 之1 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張彩霞主張為江厚德支付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上海之機票費用16,782元部分,既未在前述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範圍內,且為林佳慧所爭執,況本院為進行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已在期日前先將擬具之爭點範圍傳真予江張彩霞之訴訟代理人(見卷三第21頁),藉此確保江張彩霞得為充分之準備,不至於遭受法院之突襲,再加上江張彩霞迄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認江張彩霞不得再就此部分提出主張,以符訴訟之誠信與經濟。 ⒉江張彩霞主張為江厚德支付於104 年5 月2 日前往上海之機票費用15,686元部分,雖亦不在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範圍內,然既為林佳慧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見卷五第107 頁),自得例外不受爭點簡化協議效力之拘束,並認應由江中楫之遺產中支付。 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為江中楫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且未見江中楫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兩造分別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江中楫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江中楫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財產,合先敘明。 ㈡江張彩霞在遺產分割時,雖應受支付遺產管理費用15,686元後,然其在繼承開始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存款中計1,449,624 元,為免追討返還之困難,自應將江張彩霞所領取之存款均分割為其所有,並因此需先由林佳慧取得相當於江張彩霞溢領存款價值1,433,938 元之遺產(計算式:1,449,624 -15,686=1,433,938 )。 ㈢林佳慧在遺產分割時,可先取得相當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3,682,744 元之遺產,並受支付遺產管理費用797,042 元,加計江張彩霞溢領存款之上述1,433,938 元後,再扣除其在繼承開始後已領取之系爭台新存款400,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71,344元、如附表二編號6 及8 所示存款中之1,970,186 元,為避免追討返還之困難,應先將林佳慧所領取之存款分配為其所有,據此計算林佳慧尚應優先受分配價值3,472,194 元之遺產(計算式:3,682,744 +797,042 +1,433,938 -400,000 -71,344-1,970,186 =3,472,194 )。 ㈣本院審酌江中楫遺產之性質,為促進遺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同時確保兩造之利益,因認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始符公平: 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13,446元、編號6 所示存款5,129 元、編號7 所示存款0 元、編號8 所示存款745 元、編號9 所示存款524 元、編號10所示存款6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款600,000 元、編號6 所示存款剩餘之199 元、編號8 所示存款剩餘之1,514 元,合計621,617 元,應先分配為林佳慧單獨所有,惟據此分割後,林佳慧所應優先受分配之上述部分,仍不足2,850,577 元(計算式:3,472,194 -621,617 =2,850,577 )。⒉所餘之南港房地及上海房地權利價值合計為51,165,059元(計算式35,889,310+15,275,749=51,165,059),其中應先分配林佳慧價值2,850,577 元之財產,其餘價值48,314,482元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價值各24,157,241元之財產,據此計算林佳慧、江張彩霞各應分得價值為27,007,818元、24,157,241元之財產,且經本院考量:⑴江張彩霞現居住在南港房地,有起訴狀上之地址可憑,對於分得南港房地之需求顯然為強烈,反觀林佳慧並未居住在南港房地,且曾與江中楫在上海生活而具有地緣關係,應較能有效利用上海房地;㈡兩造因本件而爭執甚烈,關係已非和睦,難期兩造能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或處分達成協議,應盡可能減少由兩造共有不動產之情形,以免造成不動產利用效率上之妨礙,故應先將南港房地分割為江張彩霞單獨所有;⑶上海房地之價值遠高於林佳慧上述應分得部分,林佳慧復自稱婚後無工作及所得,經前述認定之剩餘財產價值亦屬有限,故如將上海房地全數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林佳慧是否有對江張彩霞進行8,881,492 元之現金找補(計算式:35,889,310-27,007,818=8,881,492 ),存有疑慮,另也不宜就上海房地之權利,以江張彩霞所主張之過度細微比例加以分割,況參以林佳慧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中,並不排斥由兩造分別共有上海房地,應將上海房地之權利按林佳慧、江張彩霞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命江張彩霞林佳慧給付江張彩霞90,836元(計算式:27,007,818-35,889,310×75%=90 ,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補足林佳慧受現物分配所不足之部分。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兩造分別以本訴、反請求訴請分割江中楫之遺產,雖為有理由,並應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方法分割,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江中楫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金額/價值 │ 分割方法 │ ├──┼─────────────┼─────────┼───────────┤ │ │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虹橋鎮│ │ │ │ 1 │897 街2/1 丘國有建設用地(│ │ │ │ │面積:76,771平方公尺,權利│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權│ │ │範圍:全部)之使用權 │ │利,應按江張彩霞、林佳│ ├──┼─────────────┤ 35,889,310 元│慧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 │ │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金匯南│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路301 弄20號701 室房屋(面│ │ │ │ │積15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已由│ │ │ │ │林佳慧於繼承開始後提領) │ 400,000 元│編號3 、4 所示存款及孳│ ├──┼─────────────┼─────────┤息,均分割為林佳慧單獨│ │ 4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已由林佳│ 71,344 元│所有(均已由林佳慧提領│ │ │慧於繼承開始後提領) │ │)。 │ ├──┼─────────────┼─────────┼───────────┤ │ 5 │中國花旗銀行存款 │ 13,446 元│ │ ├──┼─────────────┼─────────┤ │ │ 6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存款 │ 5,129 元│ │ ├──┼─────────────┼─────────┤ │ │ 7 │中國平安銀行七寶支行存款 │ 0 元│ │ ├──┼─────────────┼─────────┤編號5 、6 、7 、8 、9 │ │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10所示存款及孳息,均│ │ │4 號存款 │ 745 元│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 ├──┼─────────────┼─────────┤ │ │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4 號存款 │ 524 元│ │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0號帳戶存款 │ 60 元│ │ └──┴─────────────┴─────────┴───────────┘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江中楫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金額/價值 │ 分割方法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 15,275,749 元│編號1 所示不動產,分割│ │ 1 │路40巷14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 │為江張彩霞單獨所有。 │ │ │地 │ │ │ ├──┼─────────────┼─────────┼───────────┤ │ │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編號2 所示存款及孳息,│ │ 2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 449,128 元及孳息│分割為江張彩霞單獨所有│ │ │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 │(已由江張彩霞提領)。│ │ │承開始後提領449,624 元) │ │ │ ├──┼─────────────┼─────────┼───────────┤ │ │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編號3 所示存款及孳息,│ │ 3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定期│ 600,000 元│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 │ │儲蓄存款 │ │ │ ├──┼─────────────┼─────────┼───────────┤ │ │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 │ │ 4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 │ │ │ │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 500,000 元│編號4 、5 所示存款及孳│ │ │承開始後全數提領) │ │息,均分割為江張彩霞單│ ├──┼─────────────┼─────────┤獨有所(均已由江張彩霞│ │ │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提領)。 │ │ 5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 │ │ │ │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 500,000 元│ │ │ │承開始後全數提領) │ │ │ ├──┼─────────────┼─────────┼───────────┤ │ │ │ │所餘之199 元(人民幣41│ │ │在中國工商銀行所設帳號1001│ │.17 元)及孳息,暨已由│ │ 6 │000000000000000 號(即卡號│ │林佳慧提領之1,970,186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1,829,636 元及孳息│元(人民幣407,400 元)│ │ │款 │ │,均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 │ │ │ │有。 │ ├──┼─────────────┼─────────┼───────────┤ │ 7 │在中國工商銀行之理財到期投│ 2,936,324 元│ │ │ │資款 │ │ │ ├──┼─────────────┼─────────┼───────────┤ │ │在中國工商銀行所設帳號1001│ │所餘之1,514 元(人民幣│ │ 8 │000000000000000 號(即卡號│2,665,197 元及孳息│313.15元)及孳息,均分│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 │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 │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