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工作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冬 被上訴人 黃韶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6 年7 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近3 年提供計498 名台籍員工赴日本打工工作,未曾聽聞有何罷凌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行前說明會亦已說明工作之工廠空間甚大,許多工作都會大聲喊叫指揮,此應非得謂為罷凌,況被上訴人不諳日語,如何判斷為罷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答辯書狀而始終未到庭,原審法院僅憑該答辯書狀逕認被上訴人遭罷凌,未有相應之證據而認定明顯不存在之事實,令人難以甘服。被上訴人以赴日工作數年前之診斷證明書為無法久站工作之依據,甚不合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任意離職致須給付賠償金予日本合作之公司,上訴人就該項損害自得依兩造間工作推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及日幣1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