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東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東也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哲民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於106 年2 月21日及106 年2 月3 日提出上訴。上訴人江東也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尚屬新車,原判決認應折舊至剩1/3 價值不合社會上實例;就營業損失、電台月租部分,伊所提拖車與修車單據上開單日期足以證明修復日數,原審亦未命伊提出其他事證,原審據此判斷伊無法舉證日數即損害伊權利;況伊行車並無過失,係無端遭上訴人鄭哲民撞擊,原判決仍命伊負擔裁判費624 元,上訴人鄭哲民僅負擔376 元實為不公等語。上訴人鄭哲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江東也行車進入巷弄,車速並未減慢,且伊車輛已過路口約2/3 馬路,無法閃避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伊修車費用高達15萬元,而原告要求59,750元非常不合理等語。 三、惟查: (一)核上訴人江東也所指營業損失、電台月租部分,其拖車與修車單據上開單日期足以證明修復日數,原審未能確定應通知上訴人江東也提出證據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江東也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另行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公會106 年2 月14日106 北市計工福字第106010號函、大同企業社修車證明書等證據,均未於曾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證明其損害數額一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江東也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江東也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江東也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二)又本件兩造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上訴人江東也、鄭哲民所為上訴均不合法,均應駁回之,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