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鄭瑞崙 被 上訴人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趙善良簽立法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並提供法律諮詢、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委任報酬10萬元。伊已依約出具法律意見書予被上訴人,供作與訴外人武漢運盛特種汽車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運盛公司)補充協議之參考,自得依系爭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惟原審誤採趙善良不實證詞,又未審酌趙善良係為處理營業所發生事項簽訂系爭契約,認定趙善良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復未慮及寄至公司之文件,負責人即處於瞭解內容之狀態,僅以伊未於收件人欄記載被上訴人負責人,遽論斷被上訴人負責人未收到伊所寄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及請款憑證,而不知趙善良無權代理,即認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只要收受文書,即獲不法利益,不以有受領意思為必要,逕以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法律意見書或受有利益,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採,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趙善良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為營業上之事務即被上訴人與運盛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疑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伊提出法律意見書,顯與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相關,屬趙善良得為被上訴人公司為營業上必要行為之權限範圍內云云,惟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被上訴人乃經營設備工程、機械零件等銷售業務,業務經理之職權應與公司上揭業務之執行相關,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乃逾越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職務範圍,且趙善良證述其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為委任契約,系爭契約上亦未經被上訴人蓋印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趙善良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核均係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云云,已有未合。 四、上訴人另主張趙善良為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除受法律上特別限制,無須公司特別授權,原審以趙善良未經授權簽署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亦違背法令云云。惟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原審既認簽署系爭契約非屬趙善良職務,且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該簽署契約行為有另行經授權必要,是項主張,亦無理由。 五、復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摘:其將法律意見書及法律顧問證書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由業務經理趙善良收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實上即處於得以瞭解該等文書內容之狀態;又被上訴人公司獲有上開文書之不當利益,不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云云,該等上訴理由,實際上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提出更新意見,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斟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