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林正儀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億3,196 萬元,全部工程於104 年10月5 日實際峻工,並於105 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於同年9 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工程追加及委任費用之請求等爭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關於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21萬5,335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可見系爭工程之計價分為價金總額結算與實作實算兩種方式。2、次按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1 頁之項次「壹. 一.1.2」之「土方工作,回填」,及項次「壹. 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均採總價結算方式,而「土方工作,回填」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99,0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元,複價為2,673,000 元;另「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原約定數量為99,0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元,複價為2,97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該項目之工作,惟因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回填之土方僅95,756立方公尺,尚不足原設計回填之土方量3,244 立方公尺,故要求原告應據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否則不予計價,原告不得已應其要求在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中,將項次「壹. 一.1.2」之「土方工作,回填」項目,數量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及項次「壹. 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數量亦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追減數量均為3,244 立方公尺,追減金額則分別為8 萬7,588 元、9 萬7,320 元,因此被告最後實際結算予原告之金額僅各為258 萬5,412 元、287 萬2,680 元。 3、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原告實際回填土方數量雖僅有95,756立方公尺,與原設計回填量相比較不足3,244 立方公尺,但減少之數量僅佔原約定數量之3.27% (計算式:3244÷99000=3.27% ),尚未逾原約定數量 之5%,依前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應不予增減,故被告仍應按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原告,可是被告卻片面違約就上開兩項工程款,各追減金額8 萬7,588 元、9 萬7,32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4、次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顯示,除發包工程費外,尚必須加計項次「壹. 三」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 一~壹. 二x1 .15% 」、項次「壹. 四」之「環境保護費,壹. 一~壹. 二x0 .96% 」、項次「壹. 五」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壹. 一~壹. 二x0 .80% 」、項次「壹. 六」之「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壹. 一~壹. 二x8% 」,及項次「壹. 七」之「營業稅,以上項目x5% 」等間接工程費,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一所示。 5、綜上可知,針對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有21萬5,335 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㈡、關於請求「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之追加工程款54萬4,452 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3.41 」之「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為實作實算項目,於工程完成後,被告曾派員會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工程公司)及原告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出眺觀景平台,會勘人員4 人步行至出眺景觀平台末端時感受到明顯晃動,擔心有公共安全疑慮,故於104 年9 月9 日召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景觀工程西側跨橋欄杆及出眺觀景平台缺失改善會議」,嗣於同年月11日會議中,依行遠工程公司出席技師、中興工程公司技師之意見,可見上開出眺觀景平台其實原設計並無結構安全疑慮,晃動效果乃原本設計所預期之正常現象,故原告依原設計施工乃完全按圖施工,並無任何責任。嗣為符合業主即被告之需求,該次會議中仍決議要求原告提出改善結構計算供行遠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結構技師審查覆核,並依行遠工程公司結構技師提出之優化方案,檢討施工期程及費用,嗣後經多次會議及往來函文檢討,被告在104 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同意以「補強方案」進行改善,於是行遠工程公司接著便在105 年2 月24日提出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補強資料,經多次修正後遞經中興工程公司於同年5 月18日認可,被告則於105 年5 月25日同意。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出眺景觀平台之優化施工計畫書」,並提出報價為46萬7,520 元,經行遠工程公司在105 年6 月8 日審查同意,原告才據以進行施工,並已順利完工驗收。 2、承上,原告就上開出眺景觀平台工程原本即已按圖施工並已完成,只是因為原設計之結構有公共安全疑慮,經被告要求進行補強改善,才會追加進行優化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二所示。 3、綜上可知,兩造就出眺平台之優化追加工程既經合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4,452 元之追加工程款;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關於請求給付「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48萬1,980 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9.2.7」之「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單價為每公尺1,923 元,數量796m,項次「壹. 一.9.2.9」之「短管推進施工費」,單價為每公尺8,221 元,數量1186m ,採總價結算方式。 2、關於上開工程項目,原告就管線編號S-16(工作井A-3~A-4)已完成之施工數量為47公尺,有經監造單位行遠公司所簽章認可之工程查驗申請單(含施工查驗照片)足憑(按查驗申請單上所載施工數量50 M後來經行遠工程公司更正為47M )外,可是中興工程公司卻因施工工程已埋入地下現況已無法測量為由,主張若監造單位若無法提出查驗紀錄,即認定施作數量為6.2公尺,為此行遠工程公司乃在104年11月30日去函表示:「..惟相關佐證資料(本所、松聯公司查驗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相符)但與貴所所提推進長度=6.2 m差異甚大,本所建議請貴所與主辦機關及松聯公司、介興公司會同本所至現場會勘..」,但不為中興工程公司所接受,原告不服乃在105年3月30日函請被告按實際完成之47公尺給付工程款,最後在同年4月14日協調會議中,被告仍依中興工 程公司之意見認為施工數量只有6.2公尺,並建議倘原告不 接受,應循工程爭議機制處理。 3、原告就「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工費」之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47公尺,但被告僅承認6.2 公尺,兩者相差高達40.8公尺(計算式:47-6.2=40.8 ),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三所示。 4、綜上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有關「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48萬1,980 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㈣、關於請求「施工測量、放樣」之工程款125 萬6,555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係採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188,000 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總價款為244 萬4,000 元。 2、原告依該項工程所進行者為坵塊整地工程,而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現地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書」中之「土方計算表」顯示,整地編號A 至AO之面積合計為300,366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亦有「放樣數量統計表」可稽,減去非原告所施作之東側綠帶區19,966平方公尺後,原告實際施作面積應為280,40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0,366-19,966=280,400 )。 3、然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契約約定數量僅為188,000 平方公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查原契約約定數量188,000 平方公尺之5%為9400平方公尺,因此超過197,400 平方公尺(即188,000+9,400=197,400 )之83,00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80,400-197,400=83,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四所示。 4、綜上可知,被告就「施工測量、放樣」工項尚有125 萬6,555 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㈤、關於請求「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等追加工程款28萬3,441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3 」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為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3,000 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3 元,總價為135 萬9,000 元,但該工項內只有編列機具挖方、近運利用填方、結構用混凝土、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路基滾壓等工料名稱,有單價分析表可考,並未編列該便道完成後之機械打除及運輸費用。 2、由於原契約中並未編列機械打除及運輸費用,但被告卻在原告依約完成該臨時便道施工後要求原告加以拆除,故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行遠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請求說明,中興工程公司也曾於同年4 月14日行文行遠工程公司要求釋疑,但均未獲回應。原告擔心若不拆除該臨時便道,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只好依被告要求先行雇工拆除,其中拆除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晨茂土木包工業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款為12萬6,000 元,廢棄物清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富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全部工程款為11萬7,390 元,故原告就上開拆除及運棄之工程總計支出24萬3,390 元。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五所示。 3、綜上可知,兩造就上開PC便道機械打除等相關追加工程既經合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441 元追加工程款;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關於請求「臨時性防塵網鋪設」之工程款180 萬6,923 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4 」之「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契約數量為30,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總價180 萬元,且採總價結算方式。然因該項目原約定數量編列不足,遭嘉義縣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到工地現場查核發現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因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 ,要求立即改善,倘未依規定改善,將每次處罰鍰10萬元,且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擔心若依約施作將遭環保局裁罰,故行文行遠工程公司能依環保局查核內容調整防塵網之舖設數量。總計自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止,原告所施作之防塵網數量達57,360平方公尺,此除有防塵網查驗數量總表可憑外,亦有歷次之工程查驗申請單、數量計算表、照片及圖說可稽。 2、然如前述項次「壹. 一.15.4 」之「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契約數量僅30,000平方公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查原契約約定數量30,000平方公尺之5%為1500平方公尺,因此超過31,500平方公尺(即30,000+1,500=31,500 )之25,86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7,360-31,500=25,86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六所示。 3、綜上可知,被告就「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工項,尚有180 萬6,923 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㈦、關於請求「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工程款40萬4,829 元部分: 1、按系爭工程進行中,行遠工程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景觀工程』承商違反契約招標文件81條『園區內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之事宜,本所依契約執行,要求承商立即改善且不得再犯. . 」,原告收文後即於103 年11月4 日函覆行遠工程公司,表示經指正後已立即改善,並同時檢附相關照片。詎被告卻以103 年11月17日台博南字第1030012130號函,指示應依約扣除已編列給付承商之相關費用外,並請設計監造單位詳予核算應扣除費用之金額,接著再以104 年1 月20日台博南字第1040000707號函表示「說明二:貴所及監造單位(行遠公司)建議扣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四、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行車路徑)費42,839元/ 月,並追溯自103 年3 月至11月,計9 個月,合計385,551 元,本院同意備查,請督責監造單位結算工程總價時,應扣除之上揭該筆金額」。2、惟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四、一」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每月4 萬2,839 元,共17個月,此工項係專供原告於施工便道灑水以維護道路清潔之用,原告均已依約施作,被告本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承商於履約期間需自備簡易臨時儲水及供水設施,如可搬動式水塔、加壓馬達、水管等,於適當位置配置臨時澆灌系統,該系統於工程竣工驗收後由承商自行收回,詳細施作方法,承商需於施工計畫書中敘明,園區內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水源由承商自行取得無汙染不含重金屬之合法水源,進行施工作業及植栽養護澆灌工作,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並未載明違約鑿井之罰則為何,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扣除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工程款38萬5,551 元,明顯無據。且行遠工程公司嗣於105 年5 月5 日發函可知,行遠工程公司亦表示系爭契約並無處罰之條文,關於原告之申覆行遠公司仍建議開會討論決之。3、原告雖有鑿井之行為,惟經行遠公司要求改善後已立即改正,違規情狀不大,而原告進行施工便道灑水乃委託專業廠商抽取工區外水源,並未使用地下水源供應,抽取地下水主要供應洗車台之水源使用,並未進行其他項目之使用,有原告104 年2 月11日第一次申覆函文及照片可稽,故被告對原告鑿井之罰款應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 元。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七所示。 ㈧、關於請求「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8,190元部分: 1、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為被告打算在103 年3 月19日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乃由被告之南院處承辦人員詹凱蔚在103 年初向原告要求負責籌劃辦理,有往來郵件可參,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即開始準備,並請訴外人江揚企業社提出開工動土典禮之報價為16萬元,嗣於同年2 月6 日完成簽約,後來因典禮現場又追加指標、瓶裝礦泉水、貴賓胸花、動土圓鏟、綵帶、工作帽組、紅拖盤、紅布、手套組、觀眾椅等品項,最後經討價還價後以19萬4,800 元(未稅)與江揚企業社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支付開工動土典禮費用共計20萬4,540 元(含稅);另又因開工動土典禮當天需進行鏟土,而由原告委請宏昇行派遣鏟土機人員,原告為此又支出1 萬3,650 元,此亦有宏昇行之發票可稽。由於原告之努力終於在103 年3 月19日得以順利舉行開工動土典禮。 2、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開工動土典禮之相關事務,故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21萬8,190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㈨、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521 萬1,70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1,7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㈠、關於原告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工程款差額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0條第㈠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0條第㈨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可知,被告於必要時可變更契約數量,惟契約變更需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始有效力。 2、本件系爭工程因依原設計回填尚不足土方3,244 立方公尺,因而PCM 建議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同意之,嗣後兩造爰合意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其中項次「壹. 一.1.2」之「土方工作,回填」之數量合意變更為95,756立方公尺,另將其中項次「壹. 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合意變更為95,756立方公尺。 3、上開契約數量之變更既經原告公司用印,代表原告同意此事無疑,既然合約數量已經變更,則被告依變更後數量給付工程款,自符契約。詎原告竟持變更前之數量,要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全額,所述委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追加工程款部分: 1、查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7日召開「出眺景觀平台鋼結構檢核計算書第三次審查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6 點明文記載:「承包商與設計監造單位承諾本案係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工作,相關補強措施發生費用(含補強設計及載重試驗費等),均由相關廠商自行吸收,均為確保現場出眺觀景平台之使用舒適度與結構安全,如載重試驗失敗,廠商及相關技師應負擔載重失敗之一切後果。」,會議過程確實先徵詢原告意見,也獲得原告同意,會議記錄發給原告後,原告也從未表示意見,代表該會議記錄正確無誤。上開會議結論即為與會人員討論後的共識,因此PCM 、外聘委員、故宮人員的意見就是上開會議結論,原告竟認為PCM 、外聘委員、故宮人員未表示意見,洵屬無據。 2、是以,有關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工程,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早已於105 年4 月27日承諾自行吸收工程相關費用,原告今日自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如何分攤,要與被告無關。 ㈢、關於原告請求「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差額部分: 1、本項爭點在於「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究竟為47公尺,抑或6.2 公尺。就此爭點,被告曾於105 年4 月14日召開「圓形工作井計價與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會議」,會議紀錄七、結論㈡議題二污水工程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l . 本項疑義業經104 年4 月24日及27日辦理現勘確認數量至今已一年多,本次會議上松聯公司與行遠公司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推進管S-16已完成47m 。2.因承包商與監造單位未能提出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有效佐證施工長度資料有效文件,另本次會議中監造單位於現場所提出之工程查驗申請單之施工數量似有塗改,又本案已竣工,園區進入試營運階段,不宜進行開挖確認數量,本院仍依105.03.09 估驗計價審查不實與汙水工程施作數量認定會議記錄認定數量為6.2m,涉及權益部分..」。 2、是以,因為原告與監造單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推進管S-16已完成47m ,因而有關「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應僅能認定6.2 公尺,非47公尺。至於6.2 公尺範圍之相關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差異數量40.8公尺之相關工程款,自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存在監造單位與原告之間,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當然需要經過被告審查認定,絕非監造單位之查驗即對被告有居束力。又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有關原告施作推進管S-16之長度,雙方可以接受之舉證方式就是「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而不接受其他舉證方式,倘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即不存在已完成47公尺之事實。 ㈣、關於原告請求「施工測量、放樣」之工程款125 萬6,555 元部分: 1、原告所提「土方計算表」,乃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有關挖方、填方數量之計算書,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施作測量、放樣之數量佐證,另原告所提自行編制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與證據能力,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假設工程項下有關「施工測量、放樣」之施作數量,其主張全部測量面積為280,400 平方公尺,並無可採。 2、又原告施作全區整地,當然需事先施作「全區測量、放樣」,相關費用已含於全區整地工程費(價目表項次「壹. 一.1」)內,契約設計之原意當不可能另外給付「全區測量、放樣」費用,詳細價目表內亦無計價項目。 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乃屬假設工程,並非主體工程。所謂「施工測量、放樣」乃指施作景觀設施(如花台、庭院、建物等)之測量、放樣,並非「全區測量、放樣」,業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行遠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發函解釋在案,而景觀設施(如花台、庭院、建物等)之面積不可能高達280,400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稱「施工測量、放樣」面積為280,400 平方公尺,實大有誤會,要求追加工程款125 萬6,555 元,自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等部分: 1、詳細價目表「壹. 一.15.3 」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10. ⑵復原之規定:「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機具、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監造單位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是以將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打除、清運,原本即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以上規定應優先「單價分析表」。 2、又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 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是以將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打除、清運,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因有無獨立列項而有異。 ㈥、關於原告請求「臨時性防塵網鋪設」之工程款部分: 1、依系爭工程之環境差異報告書2.5.2 節業已說明:「本次變更仍依據原94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期間人工湖以外地區裸露之開發面積各不得超過2 公頃」,足證設計單位原設計防塵網數量,係針對分段開挖,其數量足夠,原告自行決定全面開挖,乃其自由,惟不得依據主張防塵網數量不足,更不構成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理由。至原告稱擔心遭到嘉義縣環保局開罰,才決定增加防塵網之覆蓋範圍云云,事前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其事,爰否認有該情形,況原告自行決定變更施作方式,為何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增加價款,原告亦未說明其依據。 2、又針對原告公司之疑義「『臨時性防塵網鋪設』,詳細價目表數量為30,000m2,現況明顯不足?」,設計單位於103 年07月04日提出釋疑單回覆,說明欄記載:「以防塵網及噴植草皮搭配施作」,故此部分部不涉變更,況草皮部分被告都已經給付工程款。後續設計單位以103 年7 月9 日函再次敦促原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並未回應,之後2 年多各單位繼續辦理變更設計內容,原告沒有再提及防塵網數量事宜,應認為原告已同意防塵網數量無短少問題。 3、再防塵網本可重複使用,即便每次查驗數量無誤,亦可能原告重複使用於不同地點而已,故查驗數量不等於工程實做數量,被告否認原告曾施作防塵網數量高達57,360平方公尺。㈦、關於原告請求「環境保護,施工便道掃水」之工程款部分:1、原告自承私自鑿井灑水,則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壹、四、一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每月4 萬2,839 元費用,原告並未支出,是以依規定就未支出之部分予以扣減,並於估驗計價程序確認。 2、至原告所稱委託專業廠商抽取工區外水源事宜,並未說明私自鑿井用途,更未說明施工便道灑水之水源從何而來,被告或監造單位無法僅從原告公司提出之佐證照片去判定合理性、依正常灑水每日所需水量為何等。 3、原告私自鑿井灑水經其自己承認為事實,若以不當、不法方式取得水源而施作灑水,非依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該工項工程款之義務。 ㈧、關於原告請求開工典禮費用部分: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辦理開工典禮,亦未與原告公司就開工典禮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出詹凱蔚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各位好,請松聯報告辦理場佈之相關事宜及細節. . 」,並無任何要求原告施工開工典禮之意涵,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開工典禮費用,自無依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 億3,196 萬元; 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行遠工程公司、專案管理單位為中興工程公司; 三、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1 日開工,全部工程於104 年10月5 日實際峻工,於105 年5 月2 日驗收完畢合格,結算總額為4 億3,749 萬1,217元; 四、上情並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文件、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至83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21萬5,335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 1.2」之「土方工作,回填」部分,及項次「壹. 一.1.3」 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部分,原約定之數量均為99,000立方公尺,因原告實際回填之土方均僅95, 756 立方公尺,與原設計回填量相比較尚不足3,244 立方公尺,原告前經被告要求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將該兩項之數量均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被告據此最後實際結算予原告之金額僅各為258 萬5,412 元、287 萬2,6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1 頁、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回填土方所減少之數量3,244 立方公尺,僅占原約定數量99,000立方公尺之3.27% ,尚未逾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所稱原約定數量之5%,故依該條項約定,契約價金應不予增減,被告片面違約就上開兩項工程款追減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工程款21萬5,335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就此部分既已合意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則被告依變更後數量給付工程款,自符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另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㈨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可知除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之情形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於認為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但需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始有效力。 ⑵、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回填尚不足土方3,244 立方公尺,經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公司建議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後通知原告,雙方達成合意而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104 年1 月6 日函、中興工程公司103 年12月12日函,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經其用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見本院卷㈠第85、371 至373 頁)在卷可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已發生契約變更效力。此節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公司主任何昭廷於審理中證稱:經過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這項契約總價金就是契約變更後金額,這項並不是因為實作數量與工程價金差額超過正負5%而作變更,而是因為設計提出的變更設計案才減掉3000多方,不是因為施作數量的減少,而是因為變更設計調整回填高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綦詳。至原告另稱:其應被告之要求製作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目的在確認原告就各該工程項目最後完成之施作數量,以符合被告之行政流程要求,非兩造另行合意變更合約數量云云,與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明文之記載未合,洵無足採。 3、準此,此部分工程既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為契約之變更,則被告依變更後之數量給付工程款,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變更前之數量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之追加工程款54萬4,452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二所示):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 3.41」之「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為實作實算項目,於工程完成後,因被告認有安全疑義而要求進行補強改善,經多次往來函文及會議後,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出眺景觀平台之優化施工計畫書」據以施作,此部分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未就此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24日函、104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104 年9 月21日會議紀錄、104 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及行遠工程公司104 年11月17日函、中興工程公司建築工程部104 年11月18日函、被告104 年11月30日函、行遠工程公司故宮南院園區景觀工程監造工務所105 年2 月25日函及附件、中興工程公司建築工程部105 年5 月18日函、被告105 年5 月25日函,及原告105 年6 月2 日函暨附件「出眺景觀平台之優化施工計畫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8至128 )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就出眺景觀平台工程原已按圖施工並完成,只是因為原設計之結構有公共安全疑慮,如前述經被告要求進行補強改善才會追加此部分工程,是兩造就出眺平台之優化追加工程既經合意,就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4萬4,452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有關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工程,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於105 年4 月27日會議中承諾自行吸收工程相關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召開「出眺景觀平台鋼結構檢核計算書第三次審查會議」,兩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公司、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人員均有出席,依會議紀錄結論第6 點記載:「承包商與設計監造單位承諾本案係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工作,相關補強措施發生費用(含補強設計及載重試驗費等),均由相關廠商自行吸收,均為確保現場出眺觀景平台之使用舒適度與結構安全,如載重試驗失敗,廠商及相關技師應負擔載重失敗之一切後果。」等語,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71 至379 頁)附卷可稽,本件既未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或其後有表示異議之證據,堪認原告已承諾自行吸收此部分之工程費用。 ⑵、原告雖復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出眺景觀平台之優化施工計畫書」並有報價46萬7,520 元,業經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審查同意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行遠工程公司105 年6 月8 日函之說明二記載:本公司原則同意優化施工計畫書之施工計畫,惟施工計畫書內之出眺景觀結構優化作業費用,本公司認為有調整空間,但「本優化計畫乃為無償」,本公司不表示任何意見,也與本施工計畫書相關材料、施工與試驗等規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顯示行遠工程公司僅就施工計畫不含費用部分審查同意,且亦認此部分之工程為無償性質,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3、準此,此部分追加工程既經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48萬1,980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三所示):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9.2.7」之「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單價為每公尺1,923 元,項次「壹. 一.9.2.9」之「短管推進施工費」,單價為每公尺8,221 元,而原告就管線編號S-16(工作井A-3 至A-4 )部分,實際已完成之施工數量為47公尺,惟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公司僅承認6.2 公尺,兩者相差高達40.8公尺,是原告就差額之工程款48萬1,980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三所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此部分之施作完成數量僅能認定6.2 公尺,非47公尺等語。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9.2.7」之「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項次「壹. 一.9.2.9」之「短管推進施工費」,就管線編號S-16(工作井A-3至A-4)部分,原告已完成之施工數量為47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①經監造單位行遠公司簽章認可之工程查驗申請單(含施工查驗照片)、行遠工程公司104 年11月30日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4 、136 至137 頁,及卷㈡第92至94頁);②及據證人即行遠工程公司監造主任盧頌文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工程查驗申請單第1 頁右下角、第2 頁右下角是伊的簽名,伊有確實進行PVC 推進管的查驗;工程查驗申請單上「施工數量」欄位原本記載50M ,後來改為47M ,是伊更改的,因為承包商提出50公尺,經伊實測為47公尺;該工程查驗單第2 頁右下角之手寫記載內容是黃世平寫的,伊在旁邊簽名,伊是黃世平的主管,現場監造人員黃世平會先去看現場,如果承包商提出的資料與實測不符,伊會要求現場監造人員更正為正確的,並記載原因,伊會再次到現場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③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李佳紘於審理中證稱:工作井編號A-3 ~A-4 間的PVC 推進管總共完成47公尺,工程查驗申請單上之施工數量原以打字記載為50M ,是A-3 孔中心到A-4 孔中心的距離,而實際施作是從孔的邊緣施作,所以會有一些誤差;在PVC 推進管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工安事件,於工安事件發生後遭到勞檢單位勒令停工,因為工作井P 孔的深度超過15米,需辦理危險評估,所以無法立即復工;工作井編號P 到A- 4間後來是否有變更設計;依伊所庭呈之簡圖所示,第一張圖是原本的設計圖,其上有標示A-4 、A-3 、P 孔,於P 孔處發生工安事故,第二張是變更後P 孔移至原設計圖的A-3 、A-4 中間,第三張是原設計的剖面圖,A-3 、A-4 間的實線是已完成之推進管,A-3 至P 孔間的虛線是尚未完成之推進管,因原設計的P 孔的深度是20.15 公尺,需辦理危險評估,第四張為變更設計後之剖面圖,將P 孔移至A-3 、A-4 中間,深度為13.9公尺,在15公尺內無須辦理危險評估;本件目前主要爭議在加壓站至A-3 間的這一段,因為這一段實際上已經完成,但因加壓站移至A-3 至A-4 間,造成TV檢測時無法推進檢測到加壓站後方到A-3 間的這一段,後來TV推進檢測時之檢驗結果為6.2 公尺;實際上完成47公尺,是指第三張圖的A-3 至A-4 間;業主作TV檢測時是從第四張圖的A-4 孔檢測到加壓站間的長度是6.2 公尺,而未被檢測到的加壓站到A-3 孔間的長度是40.8公尺,原告人員當場有反應實際施作長度不止6.2 公尺,而是因為工安事件變更設計,致無法推進檢測到變更設計後P 孔後方部分,但業主反應他們是以實際TV檢視紀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至155 頁),並經該證人提出簡圖四張、及經原告提出勞動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26 、158 至161 頁)為佐,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3、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105 年4 月14日召開「圓形工作井計價與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會議」,依該會議結論,有關原告施作推進管S-16之長度,雙方可以接受之舉證方式就是「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而不接受其他舉證方式,因為原告與監造單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已完成47公尺,因而有關「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僅能認定6.2 公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主任何昭廷於審理中證稱:考量承包商說有提出說已經施作,程序上必須向業主提出數量確認後爭取費用,所以業主有現勘,當時實際丈量長度僅為6.2 公尺,實際施作數量以現場實際丈量長度為準,若尚有疑義,會參考監造提供的查驗紀錄,但本件工程查驗紀錄單經事後修正,未完成提報備查程序,與被告保留的監造查案記錄內容不符,難以說服被告,應再另提佐證,欠缺47公尺與6.2 公尺間差距的該段TV檢視紀錄,無法證明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0頁)。惟查: ⑴、被告所舉前揭105 年4 月14日「圓形工作井計價與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會議」,兩造及中興工程公司、行遠工程公司人員均有出席,而依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議題二:污水工程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1、本項疑義業經104 年4 月24日及27日辦理現勘確認數量至今已一年多,本次會議上松聯公司與行遠公司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推進管S-46已完成47m 。2、因承包商與監造單位未能提出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有效佐證施工長度資料有效文件,另本次會議中監造單位於現場所提出之工程查驗申請單之施工數量似有塗改,又本案已竣工,園區進入試營運階段,不宜進行開挖確認數量,本院仍依105.03.09 估驗計價審查不實與汙水工程施作數量認定會議記錄認定數量為6.2m,涉及權益部分,建議松聯公司循工程爭議處理機制,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 至384 頁),足認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有表達不同意被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之認定方式,始經會議結論記載建議原告循工程爭議處理機制申請調解,則被告主張由該次會議結論可知關於原告就管線編號S-16之實際施作長度,雙方可以接受之舉證方式就是「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而不接受其他舉證方式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管線編號S-16之實際施作數量究竟為何乃事實問題,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舉證方式,本件原告如前述已提出工程查驗單、勞動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聲請傳訊證人盧頌文、李佳紘等,已足以釐清工程查驗紀錄單經監造單位修正之緣由及原告之施作經過,原告並表示願再聲請開挖現場鑑定管線之實際施作長度,然經被告以將破壞故宮南院園區景觀等由拒絕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再工程查驗單上所記載並經監造單位簽章認可之施工數量,雖與被告保留之監造查案記錄不符,然此應為被告與其委任之監造單位間之內部聯繫問題,被告以此否認上開業經監造單位實際查驗之原告施作數量,尚無可採。 4、準此,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9.2.7」之「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項次「壹. 一.9.2.9」之「短管推進施工費」,就管線編號S-16之實際完成數量為47公尺等情,洵屬可信,被告就此僅給付原告以6.2 公尺長度計算之工程款,確有不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公尺長度之差額工程款,並包含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總表」所示除發包工程費外尚須加計之項次「壹. 三」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 一~壹. 二x1 .15% 」、項次「壹. 四」之「環境保護費,壹. 一~壹. 二x0 .96% 」、項次「壹. 五」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壹. 一~壹. 二x0 .80 %」、項次「壹. 六」之「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壹. 一~壹. 二x8 %」、項次「壹. 七」之「營業稅,以上項目x5 %」等「間接工程費」(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合計48萬1,980 元(如附件編號三所示),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施工測量、放樣」之工程款125 萬6,555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四所示):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採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188,000 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總價款為244 萬4,000 元,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名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施作內容包括植栽、花台、庭院、建物等工程,不是只有花台、庭院、建物等硬體部分而已,而植栽範圍廣大,加上地形崎嶇不規則,不像花台、庭院等係特定建物地點明確,因此於施作前原告必須就包括植栽範圍在內之全部工程範圍進行測量、放樣,才能確定原告之施作範圍,以利後續之工程進行,依原告提出之現地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書中之「土方計算表」顯示,整地編號A 至AO之面積合計為300,366 平方公尺,減去非原告所施作之東側綠帶區19,966平方公尺後,原告實際施作面積應為280,40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0,366-19,966=2 80,400 ),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88,000 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原契約約定數量188,000 平方公尺之5%為9400平方公尺,因此就超過197,400 平方公尺(即188,000+9,400=19 7,400)之83,00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80,400-197,40 0=83,000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5 萬6,555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四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土方計算表」乃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有關挖方、填方數量之計算書,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施作測量、放樣之數量佐證;又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之「全區整地」,當然需事先施作「全區測量、放樣」,詳細價目表內亦無該計價項目;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5.1 施工測量、放樣」,所謂「施工測量、放樣」乃指施作景觀設施(如花台、庭院、建物等)之測量、放樣,並非「全區測量、放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2、查原告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約書,委請該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範圍實地進行測繪後製作「土方計算表」,該計算表並經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曾惇彬測量技師在其上用印確認計算經過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與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易合約書、土方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269 頁,卷㈡第31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啟旺、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技師曾惇彬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6至51、52至53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委託測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全區測量、放樣之事實。 3、惟關於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屬於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該項編列之數量,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就超過契約數量5%以外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查依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主任何昭廷於審理中證稱: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之測量、放樣內容,與全區整地前之全區測量不一樣;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 15.1」是施工前的放樣,就是結構物放樣或是景觀設施的放樣,實際執行內容應該監造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函所示,該公司亦曾就此函覆原告稱:契約工項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是本公司為考量園區設施之高程及界面銜接、步道舖面之範圍及自然線型,故編列相關設施之施工測量、放樣之數量,非園區整體施工測量、放樣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全區施工測量、放樣,屬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洵屬無據,其進而謂該項契約約定數量不足,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計算超過該項契約約定數量5%以外部分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稽。 4、準此,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全區施工測量、放樣工程,屬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項目,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等追加工程款28萬3,441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五所示):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 3」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為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3,000 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3 元,總價為135 萬9,000 元,而該工項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只有編列機具挖方、近運利用填方、結構用混凝土、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路基滾壓等工料名稱,並未編列該便道完成後之機械打除及運輸費用,惟被告在原告依約完成臨時便道施工後要求原告加以拆除,原告擔心若不拆除該臨時便道,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只好依被告之要求先行雇工拆除,其中拆除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晨茂土木包工業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款為12萬6,000 元,廢棄物清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富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全部工程款為11萬7,390 元,是原告就上開拆除及運棄之工程總計支出24萬3,390 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既經兩造合意,故原告就工程款28萬3,441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五所示),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10. ⑵復原之規定,將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打除、清運,原本即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2、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施作完成後,於104 年間委託訴外人晨茂土木包工業打除該便道,及委請訴外人三富工程有限公司清運拆除後廢棄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晨茂土木包工業之收據及發票、原告與三富工程有限公司之簡易合約書、三富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7 頁)為證,固堪認原告確有委託第三人處理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而支出費用。 3、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3 」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為總價結算方式,該項依單價分析表所示並未編列便道完成後之機械打除及運輸費用,此部分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而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乙節:按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10. ⑵復原之規定:「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機具、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監造單位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行遠工程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函所示,設計監造單位該公司亦曾就此函覆原告稱:契約工項壹. 一.15.3 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10. ⑵復原之規定,由承包商自行或委託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復參諸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 另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足認將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打除、清運,本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且無論是否獨立計項,均無影響。 4、準此,此部分工程既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臨時性防塵網鋪設」之工程款180 萬6,923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六所示):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4 」之「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契約數量為30,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總價180 萬元,且採總價結算方式,然因該項目原約定數量編列不足,遭嘉義縣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到工地現場查核發現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因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 ,要求立即改善,倘未依規定改善,將每次處罰鍰10萬元,且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擔心若依約施作將遭環保局裁罰,故行文行遠工程公司能依環保局查核內容調整防塵網之舖設數量,原告係經環保局查核要求調整增加防塵網之覆蓋數量,因而一次性全面進行工區內裸露地表防塵網之施作,總計自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止,施作之防塵網數量達57,360平方公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30,000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原契約約定數量30,000平方公尺之5%為1500平方公尺,因此超過31,500平方公尺(即30,000+1,500=31,500 )之25,86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7,360-31,500=25,860),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0 萬6,923 元(含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六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決定增加防塵網之覆蓋範圍,事前並未通知被告;原告自行變更施作方式,為何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增加價款,原告未說明其依據;防塵網本可重複使用,即便每次查驗數量無誤,亦可能原告重複使用於不同地點而已,故查驗數量不等於工程實作數量等語。 2、查原告主張嘉義縣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到系爭工地現場查核發現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因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 ,要求立即改善,倘未依規定改善,將每次處罰鍰10萬元,且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曾於103 年7 月28日函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請求能依嘉義縣環保局查核內容調整防塵網數量;又系爭契約第7 條㈠履約期限、1.里程碑、⑹原約定之第二階段施工範圍,於系爭工程103 年3 月1 日開工後,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施工會報會議中決議自103 年5 月1 日即正式啟動施工,並要求依約在通知後250 日內完成;再被告知悉嘉義縣環保局查處乙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103 年7 月28日致行遠工程公司函,及中興工程公司103 年4 月28日函及附件,暨被告103 年5 月5 日函、103 年8 月18日函、103 年9 月5 日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8 、470 至484 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屬實。3、惟查關於原告主張為避免遭嘉義縣環保局裁罰,因而需一次性全面進行工區內裸露地表防塵網之施作,且施作數量達57,360平方公尺乙節,查如前述嘉義縣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查核內容僅指摘現場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 」;又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曾以103 年7 月4 日函檢附釋疑單向原告覆稱關於所詢「臨時性防塵網鋪設」數量不足之疑義,採「以防塵網及噴植草皮搭配施作」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而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再發函行遠工程公司請求能依環保局查核內容調整防塵網數量,以防止揚塵及空汙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亦未見原告提出後續之回覆資料;則關於原告決定一次性全面進行工區內裸露地表防塵網施作之依據為何、原契約數量是否確實不足以因應嘉義縣環保局查核之要求等情,顯均非無疑,原告自難遽請求被告付款。4、準此,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程施作之依據及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工程款40萬4,829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七所示): 1、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工程公司曾於103 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第81條規定不得在園區內鑿井情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函覆行遠工程公司表示經指正後已立即改善,並同時檢附相關照片,詎被告以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20日函表示對原告扣除詳細價目表之「壹、四、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行車路徑)」費用每月4 萬2,839 元,並追溯自103 年3 月至11月計9 個月,合計38萬5,55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遠工程公司103 年10月28日函、原告103 年11月4 日函及附件改善相片、被告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20日函、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89頁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70 至325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鑿井為由所為前述扣款並無依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自承私自鑿井灑水,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一」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每月4 萬2,839 元費用,原告並未支出,被告自得就其未支出之部分予以扣減;且原告係以不當、不法方式取得水源施作,非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自承有在園區內私自鑿井之行為,然未曾自承供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一」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用,陳稱:原告抽取地下水主要供應洗車台之水源使用,並未進行其他項目之使用,又原告施作施工便道灑水,係另行委託訴外人正大企業行抽取工區外水源進行灑水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正大企業行之103 年5 月22日簡易合約書、原告就被告上開扣款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申覆之函文及附件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 、485 頁)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遽認原告私自鑿井灑水而未支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一」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費用,並據而對原告主張扣款,洵屬無據。 3、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一」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對原告不當扣款38萬5,551 元,被告就此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確有不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551 元,並包含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所示除發包工程費外尚須加計之項次「壹、七」之「營業稅,以上項目x5 %」之「間接工程費」(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合計40萬4,829 元(如附件編號七所示),洵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8,190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八所示):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承辦人員詹凱蔚於103 年初與原告聯繫開工典禮事宜,原告嗣與訴外人江揚企業社、宏昇行簽約,支付開工典禮儀式物品及鏟土等費用共21萬8,190 元,於103 年3 月19日開工典禮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詹凱蔚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江揚企業社之估價單、合約變更書、開立之發票、江揚企業社與原告之簡易合約書、宏昇行開立之發票、典禮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40 至346 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籌辦開工典禮,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21萬8,19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就開工典禮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詹凱蔚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各位好,請松聯報告辦理場佈之相關事宜及細節. . 」,並無任何要求原告辦理開工典禮之意,原告向被告請求開工典禮費用,自無依據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景觀技士之詹凱蔚於審理中證稱:相關開工典禮是長官交辦的內容,長官交辦相關開工典禮要辦,伊是聯絡原告,因為本案承攬廠商是原告;通常廠商在開工時都會辦自己的開工典禮祈求工程平安,本案是鉅額工程且為國家重要工程,故長官希望開工典禮可以擴大舉辦;當初原告有提出一個企劃書,長官有認同後才舉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足認原告確有應被告之要求舉辦不同於一般開工典禮而係擴大規模之開工典禮,且辦理內容亦先經同意,兩造間就開工典禮之籌辦確有委任關係,洵屬明確。至證人詹凱蔚雖另證稱:本件是得標後才決定要擴大辦理開工典禮,預算書上並無此筆費用,當時是商請原告配合,就是口頭答應吸收費用,伊記不起來是何人,但開會時很多人在場,伊理解當時是勉為其難的答應;伊不確定當時用的語詞為何,伊沒有說要原告吸收,因為伊當時在被告的承辦是沒有辦法要求廠商作吸收之事;原告應該是知道預算沒有編列,所以公家沒有辦法支付,所以如果原告同意要擴大辦理的話,那些經費就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然證人固證稱認為原告有同意吸收開工典禮之費用,卻表示自己從未開口要求原告吸收,且無法說明究係原告之何人同意吸收、如何同意,而關於所稱因原告知悉預算沒有編列,所以如果原告同意要擴大辦理的話就是自行支付經費云云,復係推論之詞,尚難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原告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費用。 3、準此,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籌辦開工典禮,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辦理必要費用21萬8,190 元,為有理由。 二、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於編號三之「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工程款48萬1,980 元、編號七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 元、編號八之「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8,190 元,合計110 萬4,999 元(計算式:48萬1,980 元+40萬4,829 元+21萬8,190 元=110 萬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反擔保│ │ │金額 │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 │新台幣36萬8,│新台幣110 萬4,│ │萬4,999 元,及自民國106 │000 元 │999 元,或同額│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銀行無記名可│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轉讓定期存單 │ └────────────┴──────┴───────┘ 附表二: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原告 │ 4/5 │ ├─────────────┼─────────────┤ │ 被告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