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复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雅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東宏 朱志明 被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277萬7435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048萬458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國庭苑」新建工程(業主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之水電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7950萬元。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因工班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兩造遂於同年11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行以原有工班繼續執行尚未完成之項目,若被告自行執行完成後仍有結餘,被告同意扣除保固費用後返還原告;斯時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5828萬1450元,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為2223萬5695元。而被告為完成「國庭苑」建案,固支出成本2625萬7338元,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曾幫被告點工處理被告事務,因此支出點工款386 萬919 元;另「久舜代复盈支付(未向复盈請款)」40萬4706元、「久舜扣欣豐(屬於复盈的缺失)」116 萬8597元、「屬於欣豐費用由久舜支付」石材水缽等94萬8589元、「泓泰工程汽車充電增設配管線工程」143 萬678 元、「各戶內消防灑水管增設蝶閥工程」76萬6182元,不屬原告應負擔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均應自被告接續執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中扣除。又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前、後,被告曾追加工程,部分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施作完成,原告係於全部追加工程均完成後,始向被告提報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此進行結算,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一追加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餘額2223萬5695元,加計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再扣除被告為完成「國庭苑」建案所支出之成本2625萬7338元,又加計386 萬919 元、40萬4706元、116 萬8597元、94萬8589元、143 萬678 元、76萬6182元,另扣除原告另向被告承攬之桃園市平鎮區安平段工程(下稱安平段工程)虧損37萬36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8萬458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財務及施工品質不良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兩造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總價7950萬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5828萬1450元後,為2121萬855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223萬5695元,而2121萬8550元再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之線材費243 萬9030元,系爭工程款餘額應僅有1877萬952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原告對於先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兩造係以總價方式合意為5828萬1450元,原告就此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嗣被告接續執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經結算共計支出2625萬7338元,呈現虧損狀態,已無結餘,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至原告主張之點工款386 萬919 元,並無所據,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已無資金點工施作,被告亦請原告出場,豈可能再讓原告進場施作?又「久舜代复盈支付(未向复盈請款)」47萬5081元、「久舜扣欣豐(屬於复盈的缺失)」116 萬8597元,屬於修復原告施作瑕疵之費用,或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之費用,且被告已提供支付明細供原告核對;「屬於欣豐費用由久舜支付」石材水缽等94萬8589元本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未列為對原告之扣款,原告容有誤解;「泓泰工程汽車充電增設配管線工程」143 萬678 元,本為原告向被告提送之業主客戶變更,原告未施作完成,嗣由被告繼續施作;「各戶內消防灑水管增設蝶閥工程」76萬61 82 元,為原告施作之缺失,無法達到原設計功能,須增設蝶閥始能通過消防檢查。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在兩造尚未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於104 年10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款係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結算金額5828萬1450元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有部分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而縱認被告須再行給付追加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結果已虧損503 萬8788元,尚未扣除管銷費用131 萬2867元、保固費用159 萬元、因原告施工不良遭業主扣款約500 萬元等部分,顯超過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甚多,故無工程款結餘可供給付原告。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攬「國庭苑」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7950萬元;兩造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於104 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行以原先工班即原告之下包廠商執行尚未完成之項目,嗣系爭工程已由被告自行執行完成,保固期間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明細單、階段付款比例表(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餘額係契約總價79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756萬4305元後之金額,為2223萬5695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原告已請總金額5828萬1450元有誤,原告並未請領點工代墊款101 萬9999元,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未執行金額誤載為1877萬9520元,本件結算金額應以2223萬5695元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被告否認,並辯稱:斯時系爭工程許多項目施作到一半,無法釐清哪一項做到哪裡,是兩造結算時合意已完工之部分,以原告斯時已請領之款項5828萬1450元計價;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工程款餘額,係契約總價7950萬元扣除前開之5828萬1450元、代原告墊付線材費243 萬9030元後之金額,而約定為1877萬9520元,然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代原告支付積欠下包貨款554 萬5609元之半數,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作,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本工程至民國104 年9 月21日,雙方合約中止。二、雙方同意本工程,結算工程款已請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整(含稅),甲方(按即被告)業已全部付清給乙方(按即原告),並另代付線材費貳佰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由甲方自行發包執行。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或要求。三、經本次結算乙方須立即將已完成工程及現場所剩材料,交接甲方處理,原有下包廠商若甲方評估可用,則轉約與甲方再發包之廠商簽約。四、乙方104 年8 月份(含)前積欠下包廠商之貨款計伍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以參與登記債權為限),甲方同意於農曆過年前酌情代付50﹪,原有下包廠商對甲方須負保固責任,其餘債權含未登記者,若甲方自行執行本案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仍有結餘(即剩餘工程款壹仟捌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追加工程款扣除成本及管銷及保固費用),依比例付款。若再有節餘(需與乙方承攬甲方所有工地合併計算),則甲方同意扣除保固金後返還給乙方。五、乙方對本工程與下包廠商同負保固責任,保固期延長三年,屆時除公司保外,乙方尚需有第三人保證保固,若保固期滿,保固金倘有剩餘,甲方同意返還乙方。六、乙方針對本工程產生的所有債務及其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放棄對甲方之先訴抗辯權。七、本協議書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自簽訂日起生效,如有涉訟,以甲方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本院審酌前開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係原告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為免工期遲延發生損害或擴大損害而協議。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單(本院卷二第90頁),所列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繁多,工程進行期間突然終止施作,衡情當甚難一一核算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及其程度,並據此核算工程費用。是參酌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由被告自行接手施作,就已施作之工程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並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已完工之工程及所剩材料交接予被告,被告欲留用之原告下包廠商轉約予被告,後續尚未完成之工程之計價,被告代為執行之方式,對於原告積欠下包工程款由被告代償部分金額等,並就結算之工程款,載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由甲方自行發包執行。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或要求」等語以觀。系爭結算協議,應係兩造就終止系爭工程事宜,為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互相讓步,而有和解之性質。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執行未完成工程之結餘款,即應依系爭協議當時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為之,逾系爭協議之範圍,即係兩造所為之互相讓步,依前開規定,其權利業因讓步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既已分別明確載明結算工程款已請總金額5828萬1450元,業已付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被告代為執行之剩餘工程款為1877萬9520元等語,係就原告終止時已完工之部分,約定以5828萬1450元計算,未完成之工程款以1877萬9520元計算,原告自不得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已請總金額5828萬1450元有誤,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未執行金額應以2223萬5695元計算云云,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餘額應加計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再扣除被告為完成「國庭苑」建案所支出之成本2625萬7338元,又加計386 萬919 元、40萬4706元、116 萬8597元、94萬8589元、143 萬678 元、76萬6182元,另扣除安平段工程虧損37萬36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8萬458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66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接續執行系爭工程,已呈虧損狀態,並無工程款結餘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9 頁)。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就「國庭苑」建案支出如本院卷一第346 頁結算總表所示之2625萬7338元(即2373萬5446元加計40萬4706元、116 萬8597元、94萬8589元)乙節,經兩造會同核對相關發票等支付憑證、會計報表、款項明細後,原告不爭執上開2625萬7338元金額與相關支付憑證相符,且確係由被告所支付(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自應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國庭苑」建案支出2625萬7338元一事為真正。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代為執行期間,由被告向原告之下包川騰、全鑽、泓泰等公司代為點工處理營造廠應負擔之工程瑕疵386 萬919 元,應由營造廠負擔,被告將前開金額計入代為執行系爭工程之成本( 按對原告扣款) ,應屬有誤,而應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並提出工程總帳明細表、臨時點工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76 至183 頁)。然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據以主張應扣除之工程總帳明細表上之點工代墊386 萬919 元,前開工程總帳明細表非被告所製作,亦非兩造對帳之資料,原告前開主張之386 萬919 元,不知出處為何等語。原告主張有前開點工代墊款,無非係以前開工程總帳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其上有前開記載,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否認。按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之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工程總帳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自應由原告就此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代執行此部分386 萬919 元之點工事宜。再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帳明細表386 萬919 元中,記載全鑽,代墊點工為30萬4500元;川騰代墊點工為50萬7000元;泓泰,代墊點工為85萬9688元( 合計167 萬1188元) ;其他金額為其他廠商或非代墊點工之款項,此觀工程總帳明細表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總帳明細表記載之內容有出入。再者,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主張被告代為執行之所有證據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同意由原告至被告公司,核對相關憑證,並命原告於核對後,應就其主張被告計入代為執行之成本有疑義之項目部分,具體主張何項目應扣除金額及理由,然經兩造協同查對後,提出本院之結案總表中,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此部分係屬結案總表中之何項支出( 按未指出工程總帳明細表上記載之內容係結案總表中之何項支出) 。嗣並曾陳稱前開主張之386 萬919 元並不在結算總表內( 本院卷二第80頁) 。是前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既未列於兩造核對之結算總表內,亦即被告未將其此部分金額計入代執行後續工程之支出或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再者,原告自承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原告執行剩餘工程期間,委由原告點工以修繕施工瑕疵之金額約5 、6 百萬元,而其中屬原告工程範圍的點工費用為1 、2 百萬元,其餘均為被告要求點工代營造工程廠商修繕瑕疵云云( 本院卷二第82頁) 。而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帳明細表原告下包廠商代墊點工合計為167 萬1188元( 計算式:304500+507000+859688元=1671188 ),惟依前開明細表並無記載修繕內容,是該金額是否如原告主張全屬點工修繕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即有疑義。縱認全係屬營造方面之工程瑕疵,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營造工程瑕疵點工修繕之費用高達3 、4 百萬元差距甚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386 萬919 元應自被告支付之總額扣除,即無所據。3、被告主張就「久舜代复盈支付(未向复盈請款)」40萬4706、「久舜扣欣豐(屬於复盈的缺失)」116 萬8597元,「屬於欣豐費用由久舜支付」石材水缽等94萬8589元,應計入代執行支出之成本或費用云云,原告對被告確有支出前開支金額或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支出之項目,係屬被告代原告執行之工程範圍,並主張依工程慣例請款時,廠商應會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請被告提出供原告確認,被告雖對於曾有施工照片一事不爭執,惟辯稱:工程業已結束,前開照片均已未留存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代為執行未完之工程,該執行完成,經結算後有結餘款應給付原告,則被告自應保留相關資料供兩造核算查對,且依現今之電子儲存設備及技術並非困難,被告明知有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卻不為留存,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非屬被告代為執行原告工程範圍一事為真實。 4、被告主張「各戶內消防灑水管增設蝶閥工程」76萬6182元部分,為原告施作之消防設備有瑕疵,無法通過檢測,而請廠商修繕支出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消防設備工程業已完工,此觀系爭建物於系爭協議前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必須消防設備檢驗合格,被告前開所指之增設蝶閥工程,應係嗣後客戶要求之追加項目與原告無涉等語。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備消防局核發消防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應備文件說明可參。查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7 日已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81、82頁) ,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認消防設備應已完工並經檢驗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系爭「各戶內消防灑水管增設蝶閥工程」76萬6182元自不計入被告代原告執行之工程支出。 5、被告「泓泰工程汽車充電增設配管線工程」143 萬678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為業主依客戶要求變更之工程,屬被告追加之工程,且僅追加2 戶,不應計入被告代為執行之工程費用云云,被告則對此為追加工程不爭執。惟查依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被告追加之汽車充電增設配管線工程僅2 戶,每戶11萬3546元合計22萬7092元( 本院卷一第248 頁) 。足見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向原告追加之汽車充電增設配管線工程,僅2 戶22萬7092元,逾前開金額部分之120 萬3586元( 計算式:143 萬678-22萬7092=0000000) ,應係系爭協議簽立後,業主再為向被告追加之工程,非屬被告代原告執行之工程範圍,自不得計入被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 6、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工程款餘額為1877萬95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上開40萬4706元、116 萬8597元、94萬8589元、120 萬3586元、76萬6182元,合計449 萬1660元,應自被告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中予以扣除。惟被告支出之2625萬7338元扣除449 萬1660元後,仍高達2176萬5678元,未及系爭工程款餘額1877萬9520元,據此,被告接續執行系爭工程已呈虧損狀態,當無工程款餘額可言。 7、原告又主張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前,被告曾追加工程,部分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於契約終止後繼續施作完成,伊於工程進行中從未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係於全部追加工程均完成後始向被告提報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且系爭協議書之結算明細並無追加工程款,兩造未就此進行結算,是被告尚應給付伊此一追加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25 、137 頁),並提出追加明細、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210 至293 頁)。然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在兩造尚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追加並施作完成,而協議書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以5828萬1450元結算,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交換條件即為伊代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指其積欠下包廠商之貨款,另有部分簽立協議書後係由伊自行處理,伊已請原告離場,不可能再讓原告進場施作追加工程,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123 頁,卷二第81頁)。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為防止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爭執,而為之約定,有和解之性質,業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完成之工程以5828萬1450元結算,自應包括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之部分,至追加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即仍屬被告代為執行之範圍,此觀協議書記載:「剩餘工程款壹仟捌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自明。查被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明細表所示第1 至13、16至21項追加工程,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業已完成等情,其中項次1 至3 、5 至13、16、17、21( 除其中7035元部分外) 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相仿( 參本院卷一第210 至293 頁) ,應得認定;又項次4 之工程既係配合消檢而生之工程,消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完成檢查,應認已部分亦於系爭協議書前已完工。是以前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既於協議書簽立時已約定於結算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其餘部份,既係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追加( 按系爭協議後原告業已離場,被告自無可能再向原告為追加工程) ,尚未施作完成,自應屬被告代為執行工程項目,被告明細表第14項之1F公設追加工程92萬938 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7 項) 、第15項RF公設追加工程47萬870 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8 項) 、第18項各戶增設電動曬衣架出口3 萬4480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11項) 、第19項側雷追加減12萬3043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12項) 、第20項風力發電配管拉線8 萬6625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13項) 、第21項客變追加之7035元( 原告主張之新潤追加第14項;第278 頁之工程費7035元) ,合計164 萬2991元。是系爭工程款餘額1877萬9520元加計164 萬2991元,為2042萬2511元,亦未逾前述被告代執行支出之金額或費用2176萬5678元,自無結餘可供返還原告。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22 萬8830元乙節,係屬可採。惟系爭工程款餘額1877萬9520元加計622 萬8830元,為2500萬8350元,此一金額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扣除成本2176萬5678元(即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執行所支出之金額,見前述四、㈢、3 )、兩造不爭執之5 ﹪計算之管銷費108 萬8284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本 院卷一第69、295 頁)及2 ﹪保固金159 萬元(本院卷二第84頁)、原告積欠下包廠商104 年8 月份以前貨款之半數277 萬2804元、原告主張安平段建案虧損37萬3766元(本院卷二第79頁)後,為-2 58 萬2182元,亦無結餘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原告執行工程扣除相關之費用及協議約定之金額後,已無結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