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新北 市立江翠國民中學周邊路面瀝青混凝土刨除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包括:㈠瀝青混凝土刨除工程1式,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㈡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平均厚度5cm,每平方公尺350元,實 作實算;㈢標線工程1式單價12,000元。 二、嗣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作面積1168.66平方公尺,總承攬報酬為489,333元(含5%營業稅),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其後經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未獲付款。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9,333元, 及自支命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即發包單,係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興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與系爭工程並非同一,且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7日始提出新防禦方 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面積僅982.07平方公尺,並非其所主張之1168.66平方公尺,故被上訴 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20,761元(含5%營業稅) 。 二、另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有瑕疵,致上訴人另外交付訴外人嘉寶工程行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68,401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4年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 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包括:⒈瀝青混凝土刨除工程1式,單價45,000元;⒉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平均厚度5cm,每平方公尺350元,實作實算;⒊標線工程1式單價12,000元。 ㈢系爭工程有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瀝青混 凝土鋪設面積僅982.07平方公尺,僅得請求承攬報酬420,761元;且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工程之瀝青混凝土 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268,401元,並主張抵銷上 開承攬報酬,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6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89,333元及其利息,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上訴人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6款規定?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瀝 青混凝土鋪設面積僅982.07平方公尺,僅得請求承攬報酬420,761元;且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268,401元,並主張以 此金額抵銷本件承攬報酬之新防禦方法,且主張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發包單、結算書圖、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5年8月9日新北新建字第1053499122號函附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105年3月18日永字第1052210038號函、105年6月6日永字第1052210082號函暨正驗紀錄、現場 缺失照片、嘉寶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修補點工費用請款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6至78頁)。 ⒉然上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不能提出,惟其於原審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其內容記載:「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見原審卷第5頁),其後經 原審合法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原審卷第8、12頁) 。況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其所主張之鋪設面積係以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發包單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至於施工瑕疵,亦係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縱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之承攬人,惟兩項工程既分別訂立,即分屬不同契約,兩者鋪設面積自不容相混計算,又被上訴人倘施作系爭地下停車場有所瑕疵,上訴人亦非不得另訴請求。因此,實難認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89,333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作1168.66平方公尺,總承攬報酬 為489,333元(含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 單、請款明細表、瀝青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標線圖表、台科檢驗有限公司台科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瀝青鋪面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1866號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6頁、第21至24頁),核屬相符,且系爭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鋪設瀝青混凝土面積僅982.07平方公尺,並主張抵銷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68,401元云云,而提出上開發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6至78頁)。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新防禦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已非可採;且承前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資料,核與系爭工程無涉,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自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訴外人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之發包單及請款單、中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中昌公司混凝土鋪面施作範圍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工程估驗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證據必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者,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非適法,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作物,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89,3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中昌公司、嘉寶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係待證上 訴人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之事實,而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則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333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除上開提出不合法部分外,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