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士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相 對 人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年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方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則為其原公司地址,尚非得認屬合法送達址,併此敘明),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 年12月8 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董健弘遲至105 年12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抗告部分,則經核並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復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僅泛稱其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需待釐清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抗告理由,況其所述上開內容,核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