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3號異 議 人 鍾碧玲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3 項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73 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理由為實體法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為由,以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對本院系爭裁定不符,並執異議意旨稱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仍僅就其簽發之本票之實體關係為由而提出異議,並未指出系爭裁定上開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