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林倉秀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抗告人因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08,21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車需要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貸款後均係依期清償借款,未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