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謝凱守 謝炳發 張滿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之損害賠償,需為一訴附帶請求者方屬之,非謂一訴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具有附帶請求之關係,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1,094 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等9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謝凱守之505 萬0,744 元及遲延利息,係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以1 倍損害額計算之賠償505 萬0,744 元連帶給付與原告謝凱守,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範圍個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並無依附相牽連關係;第3 項、第4 項聲明則為原告謝炳發、原告張滿祝各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亦不相同,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核與前揭第1 、2 項聲明間亦無依附牽連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揭4 項聲明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者。是以原告前揭各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渠等主張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毋須徵收裁判費云云,殊無足取。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210 萬1,488 元(即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式:5,050,744 元+5,050,744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2,101,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6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 萬1,094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 萬7,4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