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林誼 林泓佑 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4,758 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誼441 萬2,562 元及遲延利息;第2 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誼懲罰性損害賠償441 萬2,562 元及遲延利息,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有別,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並無依附相牽連關係;另第3 項、第4 項聲明則為原告吳雅玲、林泓佑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亦不相同,核與前揭第1 、2 項聲明間亦無依附牽連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揭4 項聲明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者。則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082 萬5,124 元(計算式:4,412,562 +4,412,562 +1,000,000 +1,000,000 =10,825,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 萬4,758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 萬2,5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