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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4號

原告
林誼
原告
林泓佑
原告
吳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兼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 告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均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之被告乙○○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9人(除嗣後追加被告庚○○外,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41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應賠償4,412,562元予原告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9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9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追加庚○○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14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乙○○;被告瑞博公司與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319,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甲○○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五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乙○○;被告瑞博公司與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七)第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五第314、31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千祥公司、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乙○○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八仙公司之園區內(下稱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活動(下稱系爭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瑞博公司將系爭派對活動之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轉包予訴外人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東世公司再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千祥公司,其千翔公司之負責人為辛○○。於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八仙樂園內,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乙○○為系爭派對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

(二)乙○○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卻竟於當日晚上7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丙○○不要再噴射色粉。丙○○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壬○○上舞台,由丙○○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壬○○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間8時31分許,因壬○○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色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戊○受臉、頸部、軀幹及四肢燒傷,二度至三度,百分之80體表面積合併傷口感染經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後(目前剩餘百分之14體表面積)合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乙○○等3人之部分

1.乙○○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派對活動,應注意而未注意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游泳池,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且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之結果,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其負責人乙○○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乙○○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總負責人,對於確保彩色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暴之發生即係其之職務上行為疏未注意,而有上述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

3.復戊○與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明知彩色派對活動有相當危險性,卻未為防範行為而未提供符合安全性之服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規定向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請求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4.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千祥公司、廖俊銘等2人之部分

1.辛○○負責系爭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竟於協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使用高溫燈光,未提供冷光燈,而半封閉空間中之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負賠償之責;又依法人實在說,千祥公司因其負責人辛○○之侵權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辛○○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之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

3.千祥公司係提供彩色派對活動特效部分之廠商,屬消費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千祥公司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產品及服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千祥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責。

(五)被告八仙公司、己○○、庚○○等3人之部分

1.八仙公司曾於103年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是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即己○○、庚○○早已知悉彩色派對活動之方式,然己○○、庚○○應注意卻未注意濃度為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竟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做為活動場地,讓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於游泳池內,造成濃度提高,而引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八仙公司因其負責人己○○、庚○○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己○○、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己○○、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

3.復八仙公司負責人己○○、庚○○於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時,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倘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得依系爭場地之具體位置,要求八仙公司事前為危險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復八仙公司出租之水池區即系爭場地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法人實在說,八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己○○、庚○○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法出租場地之執行業務行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未採法人實在說,己○○、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

5.八仙公司事先知悉系爭場地如舉辦活動之備置之不適當,會造成現場人員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性,竟未主動於系爭派對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時,瞭解是否有高度危險性之虞,而指示監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或依消保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處置,仍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以聯合促銷方式,毫無限制參與人數地招攬參與之消費者,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條規定,對於原告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之交互作用下,具引發塵爆之高度危險,竟提供系爭場地,讓他人主辦彩色派對活動,最終危險實現即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91條,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八仙公司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6.由當時之系爭派對之文案資料,系爭派對活動係稱「八仙水陸戰場」,任何第三人自外觀上皆可得知,八仙公司屬共同承辦之單位,八仙公司亦提供工作人員協助系爭派對之過程,且提供優惠使用八仙樂園之設施,顯有共同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情形,卻未提供安全、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丙○○及壬○○之部分

1.丙○○疏忽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仍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壬○○疏於注意義務而忽略電腦燈之高溫可能導致粉塵引燃,又因操作不慎,使色粉接觸高溫之電腦燈,而導致系爭事故產生,致原告受有本案之傷害,是丙○○、壬○○之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丙○○工作之安排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責人乙○○指揮調度,客觀上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實際監督之人,應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壬○○係以免費參與彩色派對活動為工作代價之人員,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僱用,二者間有實際上監督關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件由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玉米粉(即色粉)包裝上已有塵爆、閃燃之警告標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亦明文規定可燃性粉塵倘濃度過高並接觸高溫源有燃燒之危險,臺灣地區亦多有塵爆事故之發生,被告等10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應已知悉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倘濃度過高且有火源達起火點時有燃燒之可能性,對此皆應有注意義務,本件被告10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10人所為皆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擔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4,265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1,426元;

3.交通費103,52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4,493,622元;

5.看護費用815,8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7.扣除被害人補償金1,496,004元;

8.上述主張請求金額共計7,142,629元。

(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皆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上述之重大過失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戊○可再請求等同損害賠償總額8,638,633元50%即4,319,31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十)丁○○及甲○○為戊○之父母,親眼目睹原告戊○受傷最嚴重之階段,全身滿目瘡痍,毫無完好之處,每當原告戊○換藥時,均因痛苦無法忍耐而發出痛苦的聲音,均使原告丁○○、甲○○傷心不已,原告丁○○、甲○○所受到之傷害非常人能體會。故原告丁○○、甲○○均因原告所受重大損害,而受到極大精神上損害,原告甲○○更因此尋求精神科專業治療,更足見原告丁○○、甲○○受到精神上之巨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十一)綜上所陳。並聲明:

1.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14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乙○○;被告瑞博公司與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

3.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319,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甲○○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第五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乙○○;被告瑞博公司與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

7.第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乙○○等3人之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被告千祥公司、廖俊銘等2人之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三)被告八仙公司、己○○、庚○○等3人之部分

1.庚○○代表八仙公司所出租之場地為空曠場地,舞台搭設位置為乙○○所決定,非如原告所述之八仙公司將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出租。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對彩色派對相關資訊不清楚,確無以活動舉辦者之地位,招攬消費者購票入場之情形,故八仙公司確非彩色派對之舉辦者,八仙公司與彩色派對間並無任何「聯合促銷行為」,亦未參與彩色派對活動之任何規劃,彩色派對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均為乙○○負責,且其救生員於派對活動到場值勤,係為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八仙水上樂園設施不被破壞,並非為維護彩色派對活動安全,故八仙公司收取出租場地之對價,未從派對營收獲有任何收益。原告主張八仙公司為彩色派對之共同舉辦經營者,顯與事實不符,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責任主體。原告係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或受該二公司委任之售票平台購買活動票券,再由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依其所設計、規劃之活動流程,依照售票頁面及廣告內容對原告提供娛樂服務。故其提供服務及收取對價之法律關係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而非八仙公司。八仙公司與原告戊○間,無任何「消費關係」存在,且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對象為瑞博公司,原告並非場地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塵燃之發生,與被告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及所出租之場地無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八仙公司為法人,非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主體。八仙公司僅係將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供舉辦音樂性活動,且要求承租人應確保租賃標的物合法使用、不得存放危險物品、非法物品,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就活動設計安排、遊客行為等應由承租人瑞博公司負責,八仙公司就派對活動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更無從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間有任何之「行為關聯共同性」,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對於承租人之行為所衍生之風險、損害等更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八仙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安事故,對原告當不負有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之注意義務。另八仙公司並無應就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及社會交易習慣,而課予八仙公司於出租場地時,對於彩色派對之遊客負有注意義務等,且該活動,亦非八仙公司所製造、引發之危險。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予他人,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並無不法、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引發塵燃風險,自不得認屬侵害行為,亦不因而對於他人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視作本案事故發生之危險前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性。另色粉係由乙○○親自簽收,八仙公司等並未經手色粉,乙○○亦未告知色粉之危險性,且原告所陳報均係發生於粉塵滯留或堆積之室內工作場所,與本案事故發生於戶外空曠場地不同。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於本次意外事故發生前,尚且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入管制,八仙公司於事前並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伊等實無可能較消防主管機關對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足證伊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粉塵燃燒意外實非伊等之所能注意之事項。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之保護為反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明文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同條第(九)項業已明文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同條第(十七)項約定:「乙方須於活動結束後將甲方場地恢復原狀……。」由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八仙公司僅係出租場地,租賃之標的物明確將遊樂設施排除在外,確無任何出租遊樂設施之事實。是八仙公司租賃之標的物僅有場地未包括任何遊樂設施,亦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禁止之出租行為,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事前是否經主管機關審查,與本案事故之風險亦無關聯,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起因於乙○○使用色粉不當,遇熱源引燃,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場地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非機械遊樂設施或游泳池,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場地未取得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請求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八仙公司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4.彩色派對活動係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主辦,活動內容及流程之規劃均為其等所為,八仙公司並未參與其中,非彩色派對之共同舉辦者或經營者,八仙公司僅出租活動場地,而活動場地出租行為本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交易,顯非民法第191條之3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責任主體。且本件塵燃事故係因彩色派對活動不當操作使用色粉,致色粉被電腦燈引燃,與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場地之行為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使用色粉之娛樂活動,並非典型伴隨火災危險之行為。內政部消防署亦係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於104年7月10日始正式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104年6月17日本案租賃契約簽約時,主管機關亦不認為舉辦噴灑色粉之派對活動行為本身,伴隨有典型之危險,自與民法第191條之3擬規範之危險行為不同,故顯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餘地。

5.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固係由八仙公司所出租,場地出租之對象既為瑞博公司而非原告,本件場地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當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八仙公司非對原告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由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況相同之活動內容移往他處,粉塵及可燃性濃度均有極高度可能達到相同條件,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所出租之場地間,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場地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6.庚○○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場地非由己○○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原告無從請求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庚○○及己○○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行為關聯共同性,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法人非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主體,八仙公司顯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原告亦未就庚○○及己○○有如何之執行業務行為、其個人有違反如何之法令、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及己○○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庚○○及己○○有如何之執行職務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俱未為具體特定之主張及舉證,難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

7.原告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將被告庚○○列為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經鈞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於107年02月01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始追加庚○○為被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張己○○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八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用被告庚○○之時效利益。

8.原告丁○○及甲○○對原告戊○之親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未因本案事故而有減損或喪失,於戊○就醫、復健期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痛苦實係本於其對戊○之疼愛與感同身受之不捨。至於其父女、母女關係,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等情形,難認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丁○○及甲○○之請求,顯無理由。

9.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

10.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之部分

1.丙○○為乙○○之友人,係因乙○○請託於該日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基於友誼遂允諾幫忙,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亦未曾參與活動之討論及活動前召開之任何會議,故對於整個活動之流程及內容不知悉,被告丙○○約於5時50分到達彩色派對活動舞台後方,此時彩色派對活動已進行中,被告丙○○對於到場前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數量,毫不知情。活動中丙○○與乙○○分別站於舞台左、右兩側(面向群眾方向),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對著由志工預先堆放大包彩粉向舞台下群眾進行噴灑;嗣後乙○○可能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但未指示或明確告知丙○○應停止噴灑二氧化碳,故丙○○依當初受請託之內容及目的,於舞台中間偏右側位置獨自為三次之氣體噴灑,丙○○並無擅自噴灑二氧化碳之情事。

2.乙○○即使於西子灣彩色派對期間已知悉色粉恐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因其自信在戶外通風良好,依其先前經驗而確信塵爆不會發生,遑論對於彩色色粉之性質不明瞭之丙○○得意識到該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可能性,丙○○主觀上無法知悉經常使用於活動中之色粉會有發生塵爆之危險,且活動主辦人乙○○亦未曾告知色粉於戶外使用會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另製造活動色粉之臺旺公司,亦僅於其包裝紙箱標籤註明勿於密閉空間噴灑彩粉等警語。且參與彩色派對之眾多被害人亦無法從相關新聞事件獲悉彩色色粉會引發塵爆之危險此一事實,堪認色粉會引發塵爆尚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則丙○○對於塵爆發生之條件為何自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自客觀上觀察,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因噴出之氣體具有降溫且無助燃之效果,非直接引發塵爆之原因,是丙○○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行為,無法直接造成被害人等遭塵爆燒傷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引起塵爆之原因係壬○○於第二次噴射彩粉後,因紫色彩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顯與丙○○以二氧化碳鋼瓶向其前方舞台區噴射彩粉之行為無直接關連性,尚不得以此主張塵爆之發生與被告丙○○具有關連性,丙○○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彩粉之條件與塵爆發生結果並無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不存在相當之困果關係。

4.丙○○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主張丙○○應與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就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亦無理由。

5.被告丙○○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戊○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部分,請求7,142,629元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6.丁○○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丙○○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酌減。

7.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壬○○之部分

1.壬○○於系爭事故案發當天為彩色派對活動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點多抵達集合現場,現場由乙○○對所有志工進行工作分配及指揮,壬○○入園前、後均未接受過乙○○或主辦單位任何之事前訓練,且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是否有安全問題,入園後即開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搬運物資以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等。壬○○晚間7時後,因工作可無償參加派對,即與同學一起留在現場參加派對。然舞台上之丙○○已往泳池內噴灑乾冰多次,然因面對泳池的右側無人,丙○○遂要求壬○○上舞台幫忙,並教壬○○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壬○○站在舞台上往泳池的右側左右噴灑。壬○○因無使用過鋼瓶、不知其後座力強,第一次噴還跌倒,於晚間8時31分再噴第二次便出現塵爆大火,壬○○被嚇到稍為回神後,便協助救災,其自身救災時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火紋身,直到晚上約11時因傷而被送至醫院救治,斯時仍得定期返醫院換藥。

2.壬○○於上午10時至當晚7點提供勞務者,即可免費參加當晚之系爭彩色派對,然壬○○提供個人勞力服務長達9個小時以換取參加當日彩色派對活動之權利,於案發當時(當晚8點半左右)乃消費者並非志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壬○○對於舞台乃抽乾水之半密閉型的游泳池毫不知情。且無論是粉塵、燈光等設施均係主辦單位提供,又事發當時、活動進行中被告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並不知該燈光已屬高溫,其後受丙○○指示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彩粉,亦不知有塵爆之風險,無法認識到該行為會致生傷害結果。

3.壬○○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參加本次活動於舞台上噴鋼瓶時,無法認識到該行為會致生傷害結果,亦無從認識該行為會導致法律上有是非評價之結果,其就噴鋼瓶之行為並無責任能力。

4.案發前早有多起彩粉活動,且參與者眾、又熱夯之情觀之,同樣使用彩粉之本件彩虹派對,以一般人之觀念縱然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恐亦難預期會發生此憾事而盡注意,壬○○案發時為未成年之學生、無社會經驗,壬○○亦因此而受傷,非能預期參加此類彩粉活動會帶來危險。況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無法預期會發生意外而不去參加。非能要當時僅為學生之壬○○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主辦活動者本對於參消費者及工作者,均負有確保安全之義務,壬○○對該活動之缺乏安全性不知情、並未被告知其危險性,且也均非壬○○所為,且壬○○亦無管控資格與能力,壬○○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又壬○○非在舞台上放置彩粉者,舞台之地上放置電腦燈亦係主辦單位所為,與壬○○無關,事發時整個現場早已是粉塵飛揚,二氧化碳本身具有降溫功效,壬○○依丙○○指示持二氧化碳對著舞台上的彩粉噴灑,所有活動設備之設置、放置、使用與使用方法等均係主辦單位規劃與操作,又該活動並非運動,並不存在有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固有危險」,主辦運動活動者尚且應該極盡全力地確保運動活動之安全性,故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壬○○依丙○○指示提供協助,充其量僅係丙○○之使用人、手足之延伸,主觀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5.壬○○之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向外噴灑之動作一符合正常使用之中性行為,達降溫效果之正常使用方式。況本件案發前已有丙○○、乙○○於舞台上多次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噴彩粉之行為,本件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位被告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7.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六第51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戊○、丁○○、甲○○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甲○○各7,142,629元、100萬元、100萬元,並請求被告乙○○應就上開給付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懲罰性賠償金4,319,317元,均屬有據。又被告乙○○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向被告千祥公司、辛○○請求之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乙○○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則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辛○○等情,業據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字第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案卷)三第30頁),足見被告辛○○以千祥公司名義所承包者為系爭派對之特效部分,則系爭派對之燈光並非由被告辛○○或其經營之被告千祥公司提供,被告千祥公司自無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已難遽以採信。

⑵又被告辛○○固以被告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按,(見刑事案卷二第68至69頁)。惟系爭派對自始即由被告乙○○規劃籌辦,並由被告乙○○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被告千祥公司係因被告乙○○對外發包硬體,乃輾轉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是被告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對於系爭派對如何進行並無任何影響力,無法認定其有何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

⑶又系爭事故直接肇因為當時丙○○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壬○○復再與丙○○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嗣因壬○○操作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亦即系爭事故肇因直接相關者為派對整體規劃、進行流程、各項設備、人員操作等綜合因素導致,並非單純由千祥公司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所致,千祥公司提供舞台特效設備與原告戊○所受系爭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所述,被告千祥公司並未提供系爭派對所用之燈光,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故亦非由其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3.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而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被告千祥公司尚不因該規定而有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又被告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如上述,則被告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故是原告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4.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已認定被告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其提供,且系爭塵爆事故更非直接因其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被告千祥公司之業務,被告辛○○執行職務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丙○○、壬○○請求之部分:

1.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乙○○並未對丙○○、壬○○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業經乙○○、丙○○、壬○○、邱柏銘、辛○○、莊博元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7782卷十七第7頁、刑事案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又乙○○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第1次在舞台上噴射色粉,丙○○有經過我的同意;這次噴完之後,我沒有告訴他不要再噴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請他離開,他繼續留在舞台上,我沒有做好舞台場控請丙○○離開舞台,這是我的疏失;當天我決定晚上7點以後不要噴色粉,我7點多離開舞台的時候,沒有向丙○○表示不要再噴色粉等語(刑事案卷三第322頁以下),經核與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略以):乙○○離開前,僅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乙○○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等語(見刑事案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辛○○於刑案審理時(略以):邱柏銘指示伊將鋼瓶放在一個帳棚區,他們會去使用,伊不知現場鋼瓶由何人控管,邱柏銘僅告知伊工讀生會去更換鋼瓶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41頁)相合,亦有被告乙○○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下稱系爭工作表)可稽(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7頁)。已足信丙○○確因受乙○○請求上台協助噴灑粉末,惟乙○○並未告知色粉有招致塵爆之危險,亦未於決定停止噴灑粉末時明確告知丙○○應停止噴灑色粉或阻止丙○○搬運色粉、噴灑色粉。是被告丙○○既非對色粉具專業知識人員,亦非活動之主辦人員,是難認其於法律上負有何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而有何過失責任。

⑵被告壬○○當日所負責工作內容為協助舞台活動進行,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並不含噴灑色粉,工作時間則僅至當日晚間7時止,其於晚間7時後倘留在現場參加派對,身分為一般遊客等情,亦經被告乙○○、丙○○、壬○○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見偵字第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事刑案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第312至312頁背面),並有系爭工作表可按(見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7頁),可知被告壬○○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其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並無不同。又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因其想做效果又找不到乙○○,才會臨時叫舞台區的志工即被告壬○○上台,壬○○一開始還因不諳操作而跌倒等情;乙○○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志工並未支薪,就是參與活動但毋須購票,並未對工作人員施以安全教育,亦未對參與民眾告知粉塵有塵爆危險等情。則被告壬○○原係未支薪之義工,在未接受任何安全教育,亦未經告知彩粉具有閃燃之危險性,其突受召喚臨時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發色粉,對操作鋼瓶全無經驗,已足認被告壬○○對於色粉之性質及危險性、鋼瓶噴發方式等均不熟悉,欠缺注意能力,難認其客觀上已達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⑶依證人即參與系爭塵爆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又證人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是依據具有火災調查鑑定專業且任職政府機關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證人陳逸帆尚無法判斷若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也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等情,是尚難苛求非屬系爭派對主辦者、亦未提供該次活動所用色粉與電腦燈之丙○○、壬○○,在一般情形下,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而提供燈光設備之證人莊博元,不知悉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更遑論未參與該硬體設備規劃之丙○○、壬○○。即使丙○○曾有參與彩色派對經驗,但並無法認定其前曾參與系爭派對之統籌規劃或知悉舞台燈光等配置,尚無法認定其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電腦燈有互為作用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3.綜上調查結果,除非曾親自參與該等活動規劃辦理之人外,尚無法認定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則不足認丙○○、壬○○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丙○○、壬○○因系爭塵爆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14至278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尤見丙○○、壬○○確無過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丙○○、壬○○就系爭塵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丙○○、壬○○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丙○○、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己○○、庚○○、八仙公司請求之部分: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因活動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所創造;而出租人苟未將該活動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亦不能認出租人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與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⑵依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茲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八仙公司所提出刊載在「Citytalk城市通」網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活動標題載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惟標題下方主辦單位明確記載為玩色公司,「節目資訊」欄所列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又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樂園僅記載為舉辦之場地。再參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0頁),是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時,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並無讓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情形。

②依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簽約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主要內容為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台,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系爭租約第4條(三)(四)明確約定(略以):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場地僅供乙方(即瑞博公司,下同)舉辦音樂性之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按其與甲方之約定之用途合法使用,不得提供乙方和甲方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動參與人員,如為乙方自行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造成不當使用所導致者甲方不負賠償責任。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三)約明: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瑞博公司負責(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足見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以契約約定僅單純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活動。而系爭派對為乙○○個人策畫、執行,且現場軟體、硬體之廠商及工作人員由乙○○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其中,系爭派對之文宣是乙○○自行負責,舞台位置、電腦燈擺設、帳棚等位置,係由乙○○自行決定,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討論或提出要求等情,亦經乙○○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復有其製作之工作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4至188頁、卷五第117頁至第123頁、卷六119至138頁、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7頁)。另系爭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直接由乙○○管控決定,則於系爭派對活動中,結合高濃度色粉噴灑、熱源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者,乃係乙○○所代表執行職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而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而言,純粹為場地提供者而已,亦難認係對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③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八仙公司(甲方)同意持瑞博公司(乙方)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項記載: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又八仙公司曾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情,亦有八仙樂園住宿優惠、午后票票根(見本院卷五第455、166頁)可憑。而訴外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乙○○,並請乙○○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47頁至第480頁)。則八仙公司雖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且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乙○○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要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固可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分收入,乃八仙公司提供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及自營旅館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而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無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有乙○○之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185頁)。至於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業據乙○○、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亦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3頁、163頁)。則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均由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處理取得,而與八仙公司分離獨立,而八仙公司雖有藉出租場地方式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惟難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

④依乙○○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問:系爭派對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及其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四第118、122頁)、現場進場路線以及照片、售票口照片(本院卷五第107至116頁),以及志工徐煥傑在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本院卷五第128至139頁),足認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參與派對民眾,須在由乙○○設置於八仙樂園園區入口外之驗票處,查驗系爭派對票券及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並非在八仙樂園園區大門入口處與一般入園遊玩民眾一同查驗票券入園。是系爭派對之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顯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空間上及管理上之區隔,並無法認定系爭派對活動已經八仙公司納入既有樂園服務體系範圍。

⑤綜上調查結果,八仙公司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乙○○共同策劃、舉辦系爭派對,僅是單純出租場地者,無須擔負共同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⑶原告以八仙公司要求告知參與人數、需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派對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八仙公司並派員工至現場查看等情節,主張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等情。然查,八仙公司既然為場地之出租者,為管控自己之風險,避免因其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等事實上之不利益,且八仙公司既同意配合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故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並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以備查,並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之事項等或是請求提交樣本給八仙公司,以供判斷給予折價優惠,並非必然介入派對活動之舉辦、經營。況且亦無證據顯示,八仙公司有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等情事,是尚難以原告所舉,而認定證明八仙公司有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之情事。另系爭派對場地舞台俱為乙○○統籌決定安排,已認定如前述。則八仙公司即使曾派員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尚不足認八仙公司有決定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綜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尚無法認定八仙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共同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難認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請求被告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依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事案審理中證稱(略以):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現場若無電腦燈或其他火源,可能就不會發生此事故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另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刑事案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7至7頁背面)。顯見造成系爭塵爆之危險因素為粉塵、火源與空氣,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三要素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下,已難認與場地有何必然關連。而粉塵濃度多寡,直接由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決定,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左右。而且八仙公司所出租之場地上,係由乙○○等另行搭建舞台及相關燈光設備設置,已如上述,則即使活動場地因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亦不能由此反推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所致,當然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系爭系爭塵爆事故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所致。況且,單純粉塵不會造成燃燒,必須附近有火源存在,系爭塵爆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因噴灑粉塵附近有高溫之電腦燈所致,亦與八仙公司出租之場地安全無關。綜上,尚難認系爭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瑞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在其中之「快樂大堡礁」處搭設舞台,該部分僅佔系爭租賃區域部分範圍,而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快樂大堡礁」固為游泳池而非與地面齊平,然泳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則原告僅片斷擷取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一部,遽行主張八仙公司係出租半封閉型場地等情,已難遽以採信。又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公尺近2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場,之前3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情(見刑事案卷三第314至315頁)。足見「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而本件發生粉塵閃燃引燃導致連環閃燃釀禍過程,係因舞台活動流程控管不當,壬○○因不諳二氧化碳鋼瓶操作方式,於操作時不慎將紫色色粉(可燃物)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號(熱源),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粉塵雲,引發連環閃燃所致,此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是系爭塵爆事故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就系爭派對活動之舉辦亦未有何欠缺安全性情事。原告以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為由,主張八仙公司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等情,尚難採信。

⑶又八仙公司單純出租系爭場地,就系爭派對之進行,本即不負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注意義務,則尚難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賦予八仙公司該等責任。又八仙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係或契約關係或其他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是八仙公司對於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外,出租場地為社會上常見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且從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該出租行為並未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無從構成作為之侵權行為。且亦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原告雖泛稱八仙公司依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有義務防止塵爆,然未舉證說明有何交易習慣,也未具體指明八仙公司必須如何防止塵爆方符合公序良俗,則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八仙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

①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係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年4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可見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已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可言。

②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並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準此,系爭塵爆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業經認定如前述,顯見系爭塵爆事故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欲防止之範圍,則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⑸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目的為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上揭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是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系爭塵爆事故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亦與系爭塵爆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執此遽認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而引發本件爆炸,而擴大燃燒面積等情,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尚難認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論述如上。而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均為乙○○決定安排,並無證據足認八仙公司有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即使八仙公司知悉乙○○決定之舞台位置,但亦無法僅憑此推認八仙公司知悉該舞台有何設備或如何布置,亦難以認定八仙公司已知悉乙○○搭設之舞台設置以及使用之色粉可能發生塵爆風險。而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租賃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派對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是無法僅因八仙公司出租場地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且其出租行為並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上述。

⑹綜上調查認定結果,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負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非共同舉辦者,系爭派對活動非屬八仙公司之業務,則己○○、庚○○自不負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八仙公司自無須負責賠償,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庚○○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因八仙公司、千祥公司、丙○○、壬○○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由於彼此間,甚或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八仙公司、千祥公司、丙○○、壬○○彼此及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需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於被告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認諾,原告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戊○、丁○○、甲○○各7,142,629元、100萬元、100萬元,並請求被告乙○○應就上開給付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懲罰性賠償金4,319,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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