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張承騏 王鈺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8,718 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承騏781 萬1,285 元及遲延利息;第2 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張承騏懲罰性損害賠償781萬 1,285元及遲延利息,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與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 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並無依附相牽連關係;第3項聲明則為原告王鈺琇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乃係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求權 主體與第1、2項為不同人,亦與前揭第1、2項聲明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又前揭3 項聲明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者。則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762萬2,57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式:7,811,285元+7,811,285元+2,000,000元=17,622,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1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8,718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萬8,42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