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吳季春 吳榮漢 李素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2人法 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廷 人 9樓 被 告 陳慧穎 上3人訴訟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季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前項金額本息,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吳季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三,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原告吳榮漢負擔五十分之三,原告李素升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吳季春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陳慧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4頁),並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與他被告就起訴聲明第㈠、㈢、㈣ 之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對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千祥公司、被告廖俊明(下稱廖俊明,與千祥公司合稱千祥公司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忠吉(下稱呂忠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合稱呂忠吉等3人)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 媒體總監,策劃自民國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內,以玩色、瑞博公司名義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票價從單人票新臺幣(下同 )900元、1,000元、1,100元,4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 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嗣即著手於同年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以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活動進行之主要場地(下稱系爭場地),租期自同年月24日至28日,租金為90萬元,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經營千祥公司之廖俊明。呂忠吉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系爭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復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之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竟於同年月27日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時,疏未注意管控現場色粉之用量及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並於19時許逕自離開舞台,且於離開前亦未囑咐受其邀請擔任系爭派對工作人員之被告沈浩然(下稱沈浩然)不要再噴灑色粉,沈浩然隨後為炒熱活動氣氛,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致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擔任系爭派對志工以換取入場之被告盧建佑(下稱盧建佑)上舞台,兩人從兩側分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旋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因操作不慎,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旁邊千祥公司提供之電腦燈中,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飄出火光,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花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並藉由舞池區地上所堆積之厚厚色粉擴散延燒,致購票入場適正在舞池中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吳季春受有四肢軀幹2至3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30%,合併四肢肥厚性疤痕增生與疤痕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22萬5,466元(部分損害為一部請求,另扣除受領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83號之補償 部分),原告吳榮漢、李素升(下分稱吳榮漢、李素升)分別為吳季春之父、母,亦因吳季春遭受系爭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㈡、沈浩然、盧建佑均明知系爭派對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屬於可燃性粉塵,若粉塵揚起之濃度達一定範圍,遇到熱源時,即有燃燒、爆燃之風險,即應注意在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時予以防範,然沈浩然竟疏未注意,在現場舞池區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仍持二氧化碳鋼瓶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而盧建佑亦疏未注意義務,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使色粉接觸高溫之電腦燈,而導致系爭事故產生,造成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噴灑色粉之行為,於客觀上屬於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之受僱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呂忠吉身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竟疏未注意,而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游泳池,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主辦系爭派對活動,並在活動中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且未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對於系爭派對之舉辦、管理顯不符合期待之安全性,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吳季春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上開疏於採取防範活動發生危險之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吳季春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請求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㈣、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系爭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竟於協辦系爭派對活動時提供未符合當時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未提供冷光燈,而半封閉空間中之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過失,致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千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廖俊明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千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八仙公司曾於103年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辦理系爭派對,是 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陳柏廷)、陳慧穎(下稱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陳柏廷合稱八仙公司等3人)早 已知悉系爭派對活動之方式,然陳柏廷、陳慧穎應注意卻未注意濃度為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竟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做為活動場地,讓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 於游泳池內,造成濃度提高,而引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致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八仙公司並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陳柏廷、陳慧穎於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時,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 ,倘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得依系爭場地之具體位置,要求八仙公司事前為危險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保護 他人法令,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八仙公司出租之水池區即系爭場地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是八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柏廷、陳慧穎 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㈥、沈浩然、盧建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八仙公司、千祥公司違反前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僅需事先為相關防範行為即可避免,卻未為之,應屬有重大過失,吳季春得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額1倍722萬5,466元(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僅 為一部請求,且經扣除所受犯罪被害補償134萬3,345元)。㈦、為此,爰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5條、第 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千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八仙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沈浩然、盧建佑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呂忠吉、廖俊明、 陳柏廷、陳慧穎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就以下聲明請求給付,於請求權競合時,均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季春722 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 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季春722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榮漢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千祥公司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三、呂忠吉等3人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系爭事故應 為沈浩然不當噴灑色粉所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四、八仙公司等3人以: ㈠、八仙公司僅出租八仙樂園內之系爭租賃區域供瑞博公司舉辦活動,系爭派對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一切事項,俱為呂忠吉一人決定,八仙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16時30分起,亦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且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係分開售票,八仙公司並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自己營業活動之收入,為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派對無關,故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非對吳季春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吳季春間無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派對復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行為。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對象為瑞博公司,本件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租賃區域為鄰近海邊之空曠開放區域,並無不利舉辦活動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之固有障礙,無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實乃呂忠吉自行擇取「快樂大堡礁」並在其上搭設舞台、鋼架、黑色布幕,非系爭租賃區域原本之客觀環境條件,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系爭租賃區域間皆無因果關係。再法人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無不法性,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又系爭租賃區域不適用建築法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為落實政府政策而制訂之行政管制法令 ,對個人之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行為復未違反該條項規定。另陳柏廷、陳慧穎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原告遲至106年 12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其對陳慧穎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亦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吳季春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支付項目不明、單據模糊無法辨識、病患名稱非其姓名、就診科別不明、無關聯性者及證明書費用部分之支出,不能證明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不能為請求。又其並未就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支出,證明即為其就醫或復健交通之花費,應不能請求。再其所提醫療用品單據中,關於模糊無法辨識、品項不明、與醫療無關聯性、不足為支出證明之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及手寫札記者,不能證明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不能為請求。另其所提營養品支出亦未證明確為必要費用,而加護病房期間不需人看護、其亦未證明吳季春有需227日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看護每日 以2,450元計算,亦高於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顯屬過高。又未能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醫療。另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進行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億元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提供志工 關懷服務、發放慰問補助金等,陳柏廷、陳慧穎亦各主動捐贈2,000萬元、3,150萬元至該基金,陳慧穎復擔任志工親自探訪系爭事故之傷者,於酌定慰撫金時應斟酌上情。再吳季春應能預見色粉活動之危險性,即屬與有過失。至吳榮漢、李素升對吳季春之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未因系爭事故減損或喪失,與吳季春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情形,難認吳季春之父母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沈浩然以:伊係呂忠吉之友人,僅受呂忠吉之請託,於系爭派對當日18時許到場無償擔任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現場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亦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且伊前曾參與呂忠吉於102年間舉辦之西子灣 彩色節音樂派對(下稱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下稱臺中高鐵彩色派對),及於103年間舉辦 之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下稱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並均在 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再系爭事故係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不必然皆會發生塵爆結果,故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援引前開八仙公司等3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盧建佑以:伊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10時許始抵達現場,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活動設施、設備及物品有無安全問題,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未在舞台上放置色粉或管控電腦燈。伊於當日19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並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不知燈光係屬高溫,且斯時伊甫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色粉有塵爆危險無預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再原告應證明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吳季春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支付項目不明、單據模糊無法辨識、病患名稱非其姓名、就診科別不明、無關聯性者及證明書費用部分之支出,不能證明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不能為請求。又其並未就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支出,證明即為其就醫或復健交通之花費,應不能請求。再其所提醫療用品單據中,關於模糊無法辨識、品項不明、與醫療無關聯性、非支出證明之單據,均不能證明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不能為請求。另其所提營養品支出亦未證明確為必要費用,看護費加護病房期間不需人看護、未證明共需227日全日看護必要。又 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醫療支出之損害。另吳榮漢、李素升亦未證明其人格權受到侵害,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本件吳榮漢、李素升為吳季春之父、母。陳柏廷、陳慧穎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均為從事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活動。千祥公司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負責人為廖俊明。於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的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惟呂忠吉於當日19時許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之操作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引發系爭事故,造成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季春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2.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舉辦執行者,因系爭事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依系爭事故之鑑定人即證人葉金梅於刑案中證述: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三第4頁背面、7至8頁)。是空氣中噴 灑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並接觸高溫熱源時,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係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使用色粉作為派對活動內容,自應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派對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3.證人即統包系爭派對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證人即負責系爭派對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復供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原本就在伊規劃之玩法裡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9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派對 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 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刑案卷附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7782卷,卷十五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134頁)可憑,足認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 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更加證明依系爭派對之既定派對活動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4.呂忠吉於活動當日19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派對已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 沈浩然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第1次噴色粉時,係伊與呂忠吉 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1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 舞台上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 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2個藍色圈圈即2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邱柏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20、21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個藍色圈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明確,且經 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 等語無誤(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2頁背面、324至324頁背面 )。而呂忠吉嗣於19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且依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呂忠吉離開前,僅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時陳以:邱柏銘指示伊將鋼瓶放在一個帳棚區,他們會去使用,伊不知現場鋼瓶由何人控管,邱柏銘僅告知伊工讀生會去更換鋼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供承: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7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0頁背面),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未確實規劃、控制得進入舞台後台區域之工作人員拿取色粉或鋼瓶,亦未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嗣並叫喚無經驗之盧建佑協同噴射色粉,應可認定。 5.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皆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782號卷十八第7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足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6.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之舉辦者即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呂忠吉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吳季春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就吳季春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季春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應分別與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復已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參酌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關於同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 2.呂忠吉係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雖非瑞博公司之董事,但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嗣並於105年6月15日登記為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亦據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見偵7782卷十八第4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1頁背面)、證人即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宏瑋於刑案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卷卷二十 二,第4頁背面),且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可稽,堪認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乃實質上執行瑞博公司董事業務之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呂忠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 事責任。 3.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呂忠吉並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規劃、進行,已如前述,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派對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含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再者,呂忠吉自承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參以玩色公司前曾於102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旋經年代新聞台、民 視新聞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八第6頁,卷十九第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2頁背面,卷三第315頁背面),更加證明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彩色派對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則其身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派對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除了研究色粉食用性、玩法外,沒有刻意研究引爆濃度、燃點;就噴色粉部分,亦沒有考慮色粉堆與電腦燈間之距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6頁,第317頁背面、322至322頁背面),足見呂忠吉因認系爭派對在戶外舉行不會發生塵爆,竟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即於活動當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吳季春之身體、健康權,則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吳季春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吳季春得對呂忠吉等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2萬5,466元: 1.按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季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222萬5,466元,經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陳明同意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而自認吳 季春確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損害金額。是吳季春請求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222萬5,466元,即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吳季春因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就醫接受手術等相關治療並予復健,其大面積燒燙傷之換藥過程尤疼痛異常,倍感艱辛不易,且需長期穿戴壓力衣,皮膚排汗功能受到影響,又原係長相甜美之妙齡女性,卻因系爭傷害而手、腳留有疤痕,心理上之衝擊不輕,需長期為調適,即其身、心均承受著巨大之痛苦,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吳季春、呂忠吉學經歷、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吳季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允當。綜上,吳季春得依前開規定對呂忠 吉等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2萬5,466元(計算式:2,225,466+2,000,000=4,225,466)。 ㈣、吳榮漢、李素升均不得請求呂忠吉等3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 1.吳榮漢、李素升主張其等為吳季春之父、母,於104年6月27日深夜得知吳季春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之系爭傷害,頓時無法接受,心急如焚下趕往醫院,竟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吳榮漢僅得日日夜夜在醫院守候,李素升更是日日哭泣,時刻擔憂吳季春能否度過難關。又其等均親眼見聞吳季春受傷最嚴重時之全身滿目瘡痍、體無完膚模樣,及因換藥痛苦難耐所發出之呻吟聲,而傷心欲絕。再其等每每想起吳季春之遭遇及所受折磨,即深切自責並憂心其未來,並思及龐大醫藥費用重擔,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故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吳榮漢、李素升身為吳季春之父、母,因吳季春遭逢系爭事故,疼惜女兒而擔憂、難過,並予照顧而付出心力,為人倫親情,幸吳季春事發後意識清楚,經治療後恢復狀況尚佳,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產生,是吳榮漢、李素升與吳季春之間的親情,並未因此而遭到阻絕或是被剝奪,尚不足認吳榮漢、李素升與吳季春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準此,吳榮漢、李素升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呂忠吉等3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應屬無據。雖呂忠吉等3人表明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據以為肯認吳榮漢、李素升上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3.至吳榮漢、李素升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玩色公 司、瑞博公司請求,因無從認其等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據以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㈤、吳季春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見加害人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是為「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派對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吳季春受有系爭傷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吳季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業務,舉辦系爭派對,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吳季春之身體、健康權,均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則吳季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安全性,且其等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使用在其等所舉辦之參與者眾之系爭派對中,尤應注意防範,以保障大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卻疏未作好防範措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嚴重傷亡。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而系爭派對售出約4,200張左右,此經呂忠吉於刑案中 陳明(見偵7782卷十八第5頁),對照單人票從900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4人套票從3,400元 、3,600元至4,000元不等,推估系爭派對活動之收入約有420萬元(計算式:1,000×4,200=4,200,000),復吳季春委 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當支出一定之訴訟成本,及其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222萬5,466元。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且由多數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同一服務有危險肇致損害,其有可能又基於故意者,有基於過失者,若為過失者,其過失程度亦未必相同,懲罰性賠償金額亦不盡一致,若解為連帶負責,將得由其中僅負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給付,即令另一應負故意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免給付義務,將無從達到確實懲罰有故意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目的,加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亦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逕認同一原因事實所涉應賠償之數企業經營者,就其各自應為懲罰性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認上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因其之過失,應額外對吳季春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各100萬元。查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 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自無自認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原告不得請求千祥公司2人賠償: 1.千祥公司不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 ⑴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承包系爭派對之燈光、舞台特效,應提供冷光燈,始符合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呂忠吉係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係將燈光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已如前述,且經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足認系爭派對之燈光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遑論千祥公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 ⑵廖俊明雖以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此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 查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呂忠吉為規劃籌辦系爭派對者,並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千祥公司僅因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輾轉分包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乃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本不容其對系爭派對之進行有置喙之餘地,實難認有何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況系爭派對之舞台特效亦非引發系爭事故之原因。 ⑶按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千祥公司雖提供系爭派對之舞台特效,但對於整個舞台設置、電腦燈、使用色粉等,完全未在支配了解範圍,難認其對危險控制有處分權能,就系爭派對而言,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是無須依該法負責。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吳季 春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給付懲罰係賠償金,均屬無據。 2.千祥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有明文。然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事故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均如前述,自難認千祥公司為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千祥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77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 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 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是項規則之適用,顯無從據以推認千祥公司有何依上開法令所生之注意義務。再者,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危險前行為、公 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要難採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廖俊明於千祥公司協辦系爭派對及提供舞台特效服務時,竟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而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況系爭事故復非因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千祥公司之業務,廖俊明執行職務亦無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㈦、原告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賠償: 1.八仙公司無須依消保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按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只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保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⑵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①觀之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於第1條明定八仙水上樂園之後方6、7、8遊樂區塊,做為瑞博公司活動「彩色派對」舉辦使用,並於第3條定明瑞博公司硬體場佈之進場及撤場時間,即 由瑞博公司為活動之設施佈置,於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八 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之系爭活動,瑞博公司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且瑞博公司不得於系爭租賃區域存放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員,因瑞博公司自行對系爭派對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違規造成不當使用導致參與系爭活動者受傷時,應由瑞博公司負責。另於第5條第㈢ 、㈨約定八仙公司僅以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瑞博公司負責,且持系爭彩色活動專屬票卷進場之民眾,僅得於活動當天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但不得使用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可見八仙公司業與瑞博公司以契約約定僅純粹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活動。又觀刊載在「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經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並未提及八仙公司,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9頁)。且系爭票券為瑞博公司發售,亦載明主辦單位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僅活動場地在八仙水上樂園6至8區而已,有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而系爭派對門票是呂忠吉自 行販售,並非經由八仙公司窗口販賣,亦據呂忠吉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堪認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時,亦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並無讓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而系爭派對為呂忠吉個人策畫、執行,且現場軟體、硬體之廠商及工作人員均由呂忠吉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其中,系爭派對之文宣也是呂忠吉自行負責,有關帳篷、舞台、發電機等舞台位置均均是呂忠吉一人決定,八仙公司之承辦人員對舞台位置及電腦燈位置均未曾與呂忠吉討論過,亦經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中供認無誤,有其製作之工作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67頁、卷三第91頁至第99頁)。另系爭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業如前述,則於系爭活動中,結合高濃度色粉噴灑、熱源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服務者,乃係呂忠吉所代表執行職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而言,純粹為場地提供者而已,難認係對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②又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便宜20元之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固經其與瑞博公司以系爭租 約第2條第㈡項及第5條第㈧項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且八仙公司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就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享住房優惠,於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內容,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另訴外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固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至第448頁)。然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係欲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雖八仙公司可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分收入,乃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此亦據呂忠吉於系爭刑案中供稱: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無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至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 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業據呂忠吉、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偵續字第26號卷106年7月19日、13日偵訊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92頁)。是不能以前開八仙公司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推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 ⑶原告雖以八仙公司要求告知參與人數、需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派對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八仙公司並派員工至現場查看等等,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云云。然查,八仙公司既同意配合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之門票樣式,自應提交樣本給八仙公司,否則如何判斷是否要給予折價優惠。又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之事項,原因係為防止瑞博公司於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甚或遭人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要非介入派對活動之舉辦、經營,亦未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均不足以證明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之情事。又,場地舞台俱為呂忠吉統籌決定安排,已如前述。八仙公司縱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尤不足認即有決定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所陳八仙公司曾派員至現場勘查,故早已知悉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云云,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業如前述,其僅係出租而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並非結合生產要素而對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中之色粉,因不當結合從業人員過度噴灑濃度過高、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隔離與色粉之熱源接觸等不良服務,而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釀成,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活動中娛樂服務中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則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色粉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之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無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使之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吳季春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2.八仙公司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之賠償責任: 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安全性無關:查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現場若無電腦燈或其他火源,可能就不會發生此事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如前(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至7頁背面),顯見造成系爭塵爆事件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三要素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難認與場地有必然關連。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可能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此一自然現象,即可倒果為因,反謂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遑論指摘系爭事故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所致。單純粉塵不會造成燃燒,必須附近有火源存在,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因噴灑粉塵附近有高溫之電腦燈所致,與八仙公司出租之場地安全無關。 ⑵系爭場地設施亦無欠缺安全性問題: 瑞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後,係決定在其中之「快樂大堡礁」處搭設舞台,該部分僅佔系爭租賃區域部分範圍,而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快樂大堡礁」固為游泳池而非與地面齊平,然泳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原告僅片斷擷取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一部,遽行主張八仙公司係出租半封閉型場地云云,已非可採。再參以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 場,之前3 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益見「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而本件發生粉塵閃燃引燃導致連環閃燃釀禍過程,係因舞台活動流程控管不當,盧建佑因不諳二氧化碳鋼瓶操作方式,於操作時不慎將紫色色粉(可燃物)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熱源),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粉塵雲,引發連環閃燃所致,此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據此,系爭事故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安全性情事。原告以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為由,主張八仙公司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云云,並無可取。 ⑶系爭派對並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適用、 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之注意義務: 八仙公司單純出租系爭場地,就系爭派對之進行,不負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注意義務,難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之責任相繩。又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者,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不具不法性,亦非因此出租行為即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無從構成作為之侵權行為,且亦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何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泛稱八仙公司依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有義務防止塵爆,然未舉證說明有何交易習慣,亦未具體指明八仙公司必須防止塵爆方符合公序良俗。 ⑷八仙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 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明文。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準此,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塵爆事件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欲防止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係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年4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4、205頁),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可言 。 ⑸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 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 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 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 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3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該規定 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亦有交通部觀光局 105年7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以觀,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 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系爭事故非由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引致,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皆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尤難執此遽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一再強稱: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 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論述如上。再者,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八仙公司縱知悉呂忠吉決定之舞台位置,但不知悉舞台有何設備或如何布置,是以難認定八仙公司知悉呂忠吉他搭設之舞台設置以及使用之色粉可能發生塵爆風險,復如前述,尤彰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租賃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派對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⑹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 185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 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非共同舉辦者,系爭派對活動非屬八仙公司之業務,陳柏廷、陳慧穎自不負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八仙公司自無須負責賠償,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應各與八仙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㈧、原告不得向沈浩然、盧建佑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沈浩然僅應邀負責協助執行系爭派對中,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盧建佑亦僅受指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其等對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並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且於沈浩然叫喚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盧建佑之志工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並無不同。此業據呂忠吉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2至312頁背面),沈浩然、盧建佑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見偵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陳述屬實,且有系爭工作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而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於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負有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並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等防範色粉塵爆措施之義務者,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亦如前述。 3.按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次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 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刑案卷附訴外人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乙書影本可參(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參以內政部於系爭塵爆事件發生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 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年月28、29日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足徵系爭派對所使用色粉之可燃性程度,並非當時之偶然參與者沈浩然、盧建佑所能預見及注意。 4.又依上揭「火災學」書籍內容,參以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 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98至98頁背面、101頁背面),可知色粉 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 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派對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火火源,且依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可見即使為提供燈光設備之業者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會有所認知。再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是 以陳逸帆任職政府機關從事火災調查鑑定,為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至在其印象中,「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自難認沈浩然、盧建佑於一般情形下,是可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此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5.綜上,依本件情形,尚難認除系爭派對活動主辦人外,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不足認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至214頁)。是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沈浩然、盧建佑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由於彼此間,甚或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彼此及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需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從而,吳季春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其422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忠吉就前開金額本息, 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揭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季春係以單一訴之聲明,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損害賠償部分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吳季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加以論究。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 │實際損害金額 │請求賠償金額 │ ├──────────┼────────┼────────┤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5萬346元 │7,001元(扣除已 │ │ │ │受領士林地方檢察│ │ │ │署105年度補審字 │ │ │ │第83號之醫療費用│ │ │ │補償4萬3,345元)│ ├──────────┼────────┼────────┤ │購買醫療用品、復健用│4萬8,145元 │同左 │ │品及營養品 │ │ │ ├──────────┼────────┼────────┤ │自104年6月28日起受看│556,150元 │同左 │ │護227日,每日以2450 │ │ │ │元計之看護費用 │ │ │ ├──────────┼────────┼────────┤ │後續包括接受移除攣縮│201萬2,500元 │一部請求114萬 │ │疤痕手術及復健、雷射│ │7,521元 │ │治療改善疤痕品質及色│ │ │ │素沉澱相關醫療費用 │ │ │ ├──────────┼────────┼────────┤ │從現年27歲算至65歲退│169萬5,824元 │69萬5,824元(扣 │ │休共38年期間,依經鑑│ │除已受領士林地方│ │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檢察署105年度補 │ │16%、月薪4萬853元及│ │審字第83號之勞動│ │38年霍夫曼係數21.62 │ │能力減損補償100 │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萬元) │ │損失 │ │ │ ├──────────┼────────┼────────┤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500萬元 │470萬元(扣除已 │ │損害) │ │受領士林地方檢察│ │ │ │署105年度補審字 │ │ │ │第83號之慰撫金補│ │ │ │償30萬元) │ ├──────────┼────────┼────────┤ │ │ │總計:722萬5,466│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