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映心 黃順情 林佳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 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呂忠吉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 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追加 被告 陳慧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損害賠償,須為一訴附帶請求者方屬之,非謂一訴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具有附帶請求之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87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10人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5,11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以1倍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11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第1項聲明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 範圍各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非屬訴之聲明第1項 之附帶請求。至於第3、4項聲明則為原告黃順情、原告林佳燕個別向被告等10人請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 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亦不相同,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為數訴之合併。又前揭4項聲明 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故本件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7,630元(計算式:5,118,815元+5,118,815元+1,000,000元+1,000,000元=12,237,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7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787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67,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