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吳庭維 吳文樹 林富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132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庭維667萬4,338元及遲延 利息;第2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庭維懲罰性損害賠償667萬4,338元及遲延利息,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並無主要 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並無依附相牽連關係;第3項、 第4項聲明則為原告吳文樹、原告林富惠各別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 求權主體亦不相同,核與前揭第1、2項聲明間亦無依附牽連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揭4項聲明 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者。則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534萬8,676元(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式:6,674,338元+6,674,338元+1,000,000元+1,000,000元=15,348,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08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6萬7,132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萬9,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