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簡燿隆 楊康麟 簡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應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僅具有牽連關係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8,864 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簡燿隆1,327 萬2,652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簡燿隆懲罰性損害賠償1,327 萬2,652 元及遲延利息,此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及賠償範圍有別,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另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則為原告楊康麟、簡玉春各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亦不相同,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核與前揭第1 、2 項聲明間亦無依附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揭4 項聲明彼此間復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2,854 萬5,304 元(即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式:1,327 萬2,652 元+1,327 萬2,652 元+100 萬元+100 萬元=2,854 萬5,3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2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萬8,864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萬4,376 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 、3 、4 項間存有「牽連關係」,謂上開3 項聲明無需課徵裁判費甚明云云(見起訴狀第3 頁),應非可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