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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9號

原告
簡苑玲
原告
簡昭富
原告
蔡綉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兼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陳慧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忠吉、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呂忠吉、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苑玲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新臺幣(下同)605 萬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應給付原告簡苑玲605 萬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昭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誼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陳慧穎為被告,並請求其就聲明第1 、3 、4 項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第2 項為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461 、464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千祥公司、廖俊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簡昭富、蔡綉誼為原告簡苑玲之父母,被告呂忠吉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浩然為被告呂忠吉之友人,被告盧建佑為被告瑞博公司之工讀生,被告廖俊明為被告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瑞博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與被告八仙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於同年月27日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 Party )」(下稱系爭派對),並將系爭派對所需舞臺、特效、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舞台特效部分則輾轉轉包予被告千祥公司。嗣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於系爭派對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時,分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臺前緣置放之色粉堆噴射氣體,使舞臺區充滿粉塵雲;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被告盧建佑因過失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由被告千祥公司架設之高溫電腦燈,色粉經高溫燈泡引燃後,飄出火光而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並引發連環粉塵爆炸延燒(下稱系爭塵爆事件),致原告簡苑玲受有四肢及前後軀幹深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70、雙足疤痕攣縮變形、右肘關節創傷後骨化性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簡苑玲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8,992 元、醫療用品2 萬7,717 元、看護費用84萬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8 萬7,460 元、未來醫療費用176 萬2,871 元、勞動能力減損163 萬1,404 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 萬元後總計損害為605 萬8,844 元;系爭傷害另侵害原告簡昭富、蔡綉誼對原告簡苑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渠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因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明知倘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有爆炸風險,本應注意不應在高溫燈具旁增加粉塵濃度及噴射色粉接觸高溫燈具,且被告沈浩然亦應注意被告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須指導其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渠等竟均疏未注意,因過失而致生系爭塵爆事件;又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辦系爭派對,被告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而協辦系爭派對,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且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渠等竟均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就系爭塵爆事件發生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且系爭派對屬危險活動,渠等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忠吉在系爭派對中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且未能做好安全措施,致生塵爆結果,被告廖俊明亦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復違法出租有危險疑慮之系爭租賃區域,均屬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各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被告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簡苑玲係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契約,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系爭塵爆事件,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亦未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即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因重大過失致原告簡苑玲受有上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應給付原告簡苑玲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605 萬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605 萬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昭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誼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八仙公司:

1.被告八仙公司僅出租八仙樂園內之系爭租賃區域供被告瑞博公司舉辦活動,系爭派對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一切事項均係被告呂忠吉決定,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參與;而系爭派對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且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為分開售票,被告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為本身營業活動之收入,並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亦無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故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非對原告簡苑玲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派對復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之危險行為。又被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對象為被告瑞博公司,兩者間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租賃區域為鄰近海邊之空曠開放區域,係被告呂忠吉自行擇取「快樂大堡礁」並在其上搭設舞台、鋼架、黑色布幕,非系爭租賃區域原本之客觀環境條件有危險,是系爭塵爆事件與被告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系爭租賃區域間皆無因果關係。而法人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被告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無不法性,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又系爭租賃區域不適用建築法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塵爆事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係為落實政府政策而制訂之行政管制法令,對個人之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行為復未違反該條項規定。至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沈浩然:

1.被告沈浩然係被告呂忠吉之友人,僅受託於系爭派對當日到場擔任無償之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現場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亦不知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被告呂忠吉亦未告知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噴灑色粉,且其前曾參與被告呂忠吉於他處舉辦之派對,均有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其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塵爆事件係因被告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且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不必然皆會發生塵爆結果,故其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盧建佑:

1.被告盧建佑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時許始抵達現場,未曾接受被告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活動設施、設備及物品有無安全問題,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未在舞台上放置色粉或管控電腦燈;嗣其於當日晚間7 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並應被告沈浩然之要求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並不知燈光係屬高溫,且彼時其剛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色粉有塵爆危險並無預見可能,自不構成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可言。又系爭塵爆事件發生前,被告呂忠吉、沈浩然已於舞台上多次噴灑色粉,原告須證明被告盧建佑之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千祥公司、廖俊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四第569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而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本件之請求金額分別為745 萬8,844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又原告簡苑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 萬元(本院卷三第569 頁),此部分應自被告本件之賠償金額扣除,則原告簡苑玲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605 萬8,844 元【計算式:745 萬8,844 元-140 萬元】。

2.綜上所述,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605 萬8,844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呂忠吉應就上開給付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簡苑玲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5 萬8,844元,均屬有據。又被告呂忠吉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二)原告向被告沈浩然、盧建佑請求之部分:

1.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沈浩然係受被告呂忠吉邀請擔任舞台志工,被告盧建佑亦係擔任志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68-569 頁);而被告沈浩然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執行,係於活動當日約晚間6 時許始抵達現場;被告盧建佑之工作時間則僅至當日晚間7 時止,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舞台活動進行,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惟不含噴灑色粉,且其於晚間7 時後倘留在現場參加派對,身分即為一般遊客乙節,業經被告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偵字第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第312 至312 頁背面),且有被告呂忠吉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下稱系爭工作表)在卷可稽(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7 頁),可知被告沈浩然僅負責協助執行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之工作,被告盧建佑則係受指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之工作,對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均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且被告沈浩然要求被告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被告盧建佑之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並無不同。

3.又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次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刑案卷附訴外人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乙書影本可參(偵字第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

4.再依上開「火災學」書籍內容,參以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偵字第7782號卷十六第98至98頁背面、101 頁背面),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 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派對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火火源,且依證人即提供系爭派對燈光設備者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則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再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塵爆事件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以證人陳逸帆任職政府機關從事火災調查鑑定,為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至在其印象中,「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更難認非屬系爭派對主辦者、亦未提供該次活動所用色粉與電腦燈之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在一般情形下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則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自難認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盧建佑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有跟沈浩然提到伊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有簡單教伊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並有說這後座力很大,也有說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可知被告沈浩然確有指導被告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而被告沈浩然既不能預見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之危險性,亦難僅憑其要求無操作鋼瓶經驗之被告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即得遽指被告沈浩然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塵爆事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380 頁),益徵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確無過失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渠等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向被告千祥公司、廖俊明請求之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呂忠吉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則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等情,業據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字第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顯見系爭派對之燈光並非由被告廖俊明或其經營之被告千祥公司提供,被告千祥公司自無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提供系爭派對燈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所示,被告廖俊明固以被告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刑案一審卷二第68-69 頁)。然系爭派對自始即由被告呂忠吉規劃籌辦,並由被告呂忠吉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被告千祥公司係因被告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輾轉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堪認被告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就系爭派對應如何進行並無任何影響力,自難認有何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有於系爭派對中提供舞台特效部分之服務云云,亦無從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千祥公司並未提供系爭派對所用之燈光,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簡苑玲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件亦非由其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被告千祥公司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而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被告千祥公司自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又被告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如上述,則被告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已認定被告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其提供,且系爭塵爆事件更非因其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被告千祥公司之業務,被告廖俊明執行職務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簡苑玲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俊明、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四)原告向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八仙公司請求之部分:甲.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因活動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所創造;而出租人苟未將該活動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亦不能認出租人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與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2.依「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所示,活動標題雖載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惟標題下方明確表示主辦單位為被告玩色公司,「節目資訊」欄所列主辦單位亦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院卷一第313 、316 頁)。而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亦載明主辦單位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院卷一第321 頁)。再參以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0 頁),可知系爭文宣應為被告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時既已向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應無使人誤解被告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又被告呂忠吉曾於偵查中結證:系爭派對之硬、軟體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伊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委辦或招募,票務亦由伊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門票收入均為伊公司所有,不用與八仙公司均分…帳棚、發電機、舞台位置係伊在邱柏銘看場地時當場告知邱柏銘,八仙公司的人員對舞台設置位置、電腦燈擺放位置沒有參與討論或提出要求。系爭派對入場票卷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售等語(本院卷三第204 、246 、268-269 頁),並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八仙樂園塵爆案之初步調查結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報到通知電子郵件、系爭工作表附卷可參(刑案一審卷二第60至61頁背面、64至65頁背面、85至85頁背面,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46至47、166 至168 頁),則系爭派對舉凡活動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所需人員與硬體、場地舞台布置,皆為被告呂忠吉決定及執行,派對門票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並取得全部收入,且系爭租賃區域內之派對活動進行更均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掌控,被告八仙公司僅為場地出租人,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亦未曾經手門票販售事宜或提供售票櫃臺供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堪認系爭派對實質上確係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全權舉辦,被告八仙公司並無任何共同舉辦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派對之活動外觀,足使消費者認定被告八仙公司亦為共同主辦單位云云,自屬無據。

3.又依系爭派對及八仙樂園之售票管道、廣告宣傳、入場管控方式、營業時間等差異,可知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

①系爭派對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門票,未在八仙樂園售票櫃臺販售,門票收入均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業如上述。而依系爭文宣所載「活動時間‧0000-00-00‧16:30:00~23:00:00」、「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 -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預售票售票限定‧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本院卷一第316-317 頁),及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亦書明派對活動時間為「16:30」(本院卷一第321頁),參以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本院卷一第323頁),可知消費者持八仙樂園門票不得參加系爭派對,憑系爭派對門票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又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八仙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前,未在八仙樂園內就系爭派對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本院卷三第255 頁),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亦稱:伊在活動前1 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0 至161 頁),是消費者既無法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時併同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須至活動當日始能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向八仙樂園工作人員購買,而非向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工作人員購買樂園午后票,且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視為自己提供之活動,於活動日前在園內插旗、張貼海報,或為其他宣傳;則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及販售管道、方式既各自獨立,並由各該公司分別對外銷售,售票主體明顯有別,服務內容亦不相同,票價復高達八仙樂園正常遊園門票之2 至3 倍,堪認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其所購票參與之系爭派對乃獨立於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而舉辦,並非被告八仙公司對外提供之活動。

②再參以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明: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問:系爭派對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1 頁),並有被告呂忠吉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與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八仙樂園平面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165 、169 、170 頁;本院卷三第287-293 頁),是依園區外驗票處與系爭派對活動地點位置、參與派對民眾入園情形,可知園區外驗票處之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另就系爭派對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租賃區域等情以觀,堪認參與派對民眾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須在由被告呂忠吉設置於八仙樂園園區入口外之驗票處,查驗系爭派對票券及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並非在八仙樂園園區大門入口處,與一般入園遊玩民眾一同查驗票券;且俟進入八仙樂園後,系爭租賃區域係經管制進出,參與派對民眾抵達系爭派對之場地入口時,仍須由被告呂忠吉指派之工作人員再次查驗有無配戴上述手環及管控進出。則系爭派對之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空間上區隔乙節,應堪認定。

③又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11時,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民眾,須俟下午4 時30分許方能進入八仙樂園,此觀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前載內容即明,並經證人即系爭派對主持人蔡玓彤(藝名貝童彤)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民眾是下午4 時30分之後陸續進場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467-469 頁)。則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之供詞稱:伊之活動時間是下午1 點就開始,不是4 點半云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卷卷三第22頁,卷五第166 頁),應係一時記憶不清,自難採憑。又八仙樂園於104 年6 月間之營業時間係至下午5 時止,可見持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為參與派對而進入八仙樂園時,已將屆八仙樂園休園時間,派對正式開始時間則在八仙樂園結束營業後,顯與八仙樂園提供遊憩設施服務之時間不同且可明確區別。是原告僅援引被告呂忠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將系爭派對納入所營八仙樂園活動服務之一部云云,難謂可採。

4.原告固主張:被告八仙公司要求被告呂忠吉在系爭派對官網上推銷八仙樂園之優惠活動;又事先多次與被告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要求變更報到處位置,被告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被告八仙公司同意,故被告八仙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且被告八仙公司內部曾開協調會討論對系爭派對投入人力及餐商食材,並因知悉系爭派對有活動安全問題,故派員至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及指示訴外人即八仙公司總監林玉芬擔任現場總指揮,可知八仙公司有實質參與規劃系爭派對,並非單純出租業者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八仙公司要求被告呂忠吉推銷優惠活動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 項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又被告八仙公司另提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可適用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之住房優惠,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01 頁)。

⑵被告八仙公司雖提供上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專案請被告呂忠吉協助宣傳,然此段期間之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均係被告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未提供作為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且爭派對之門票收入純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無其他需與被告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業如上述;再參以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被告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業據被告呂忠吉、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55 、273 頁),可知被告八仙公司純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使其可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尚難以被告八仙公司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遽認系爭派對係由其共同舉辦。

②就被告八仙公司有無參與活動規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7 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 條第1 、2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 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 條第1 、4 、5 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7 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 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又被告八仙公司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忠吉,就舉辦系爭派對之相關事項進行諸多要求及變更(本院卷四第231-237 頁)。

⑵然被告八仙公司既同意配合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本即須執有被告瑞博公司發售系爭派對之門票樣式,以供售票時查驗。而系爭租約之其餘條款與被告八仙公司員工所詢資訊,核屬被告八仙公司為防止被告瑞博公司於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被告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或遭人誤認為係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請求賠償,故欲事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被告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並非介入派對活動之舉辦、經營,亦未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被告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況接駁公車既由被告玩色公司付費,益徵此屬其為舉辦系爭派對而另向被告八仙公司支付對價取得之服務。至被告八仙公司要求攤販備置廚餘桶或變更報到處位置,亦係為免事後場地清潔不便或影響自營樂園之營運,皆非被告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之情事。縱被告八仙公司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仍不足認其有決定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被告八仙公司抗辯係為避免系爭派對妨害或影響八仙樂園之正常營運,始要求承租人提供相關資訊、進行場佈管制、保持環境清潔,及擺設攤位不得影響出租人,並未藉此干涉或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與執行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依上開證據觀之,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需經被告八仙公司同意。

⑶又被告八仙公司固於104 年4 月8 日召開會議,且其中決議事項第5 點為「…另6/ 27 彩色Party 活動,關於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相關配合事項,請事先召集各部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四第239 頁),惟因104年6 月27日為週六假日,系爭派對可能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被告八仙公司為免八仙樂園自營遊憩服務受影響,遂計畫各部門相互協調準備,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憑上開會議紀錄,即逕認被告八仙公司有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

⑷至訴外人即被告八仙公司之業務專員鍾婉玲寄發予被告呂忠吉之電子郵件雖稱「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等語(本院卷四第231 頁),然八仙樂園內設置之餐飲商店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6 點,不過係因應系爭派對將帶來人潮,可藉此販售自營餐飲服務,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此與大型演唱會活動舉辦期間,設在演唱會場內或周邊之餐廳或可能彈性延長營業時間,並無不同,亦難依此而認餐廳業者係共同舉辦演唱會或提供演唱會服務。況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本可在系爭租賃區域內自行招募設置食物攤商,更足證被告八仙公司延長八仙樂園園內餐飲商店之營業時間,係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爭利,而非共同合作舉辦派對甚明。

③就被告八仙公司派員進行安全維護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固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本院卷一第323 頁)。又訴外人即被告八仙公司之顧問黃福田曾於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派對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被告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當日有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鍾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訴外人即被告八仙公司之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並有至現場擔任總指揮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60-166 頁),且經鍾婉玲、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35 、215 頁)。

⑵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之文義,並參以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坦承:承租八仙樂園場地辦活動,八仙公司只有三種人可以進去,第一是游泳池的救生人員,第二是清潔人員,第三是鍾婉玲與總監林玉芬。救生人員在場,是因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至於安全問題,例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偵字第7782號卷十九第6 、161 、163 頁),顯見被告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或於會議中討論設施維護事宜,純係為維護系爭租賃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亦係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要非出於共同維護系爭派對活動安全之目的。又黃福田於會議中提示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係因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與參與活動民眾事實上須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後,始能前往系爭租賃區域,為免人潮眾多推擠致八仙樂園園區場面混亂,暨維護八仙樂園其他園區之場區安全,遂特予提醒與會者,與被告八仙公司有無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無關。至清潔人員更僅為便利處理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善後事宜,更與是否參與規劃系爭派對無涉。

⑶再依證人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呂忠吉係於103 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即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斯時伊有請呂忠吉提供色粉檢測,伊將色粉放在水裡面,看會不會造成水污染。103 、104 年度伊有與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呂忠吉有自己的醫療與救護車,因為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本院卷四第214-215 頁),陳慧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只是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伊有要求呂忠吉說明,呂忠吉說色粉是食用級的,不會有污染;八仙公司沒有針對瑞博公司有無能力、專業可以維護參與人員安全部分再評估,因瑞博公司是專業等語(本院卷四第139-140 頁),可知被告八仙公司因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水上樂園之營業,故要求被告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此外皆由專業活動舉辦者之被告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且鍾婉玲亦僅係與被告呂忠吉討論設若現場果真發生意外時之疏散救難動線或方式,不足認被告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派對將有塵爆等活動安全疑慮,更難執此率謂被告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規劃之情事。是被告八仙公司抗辯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指派救生員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八仙樂園設施不被破壞,並本於出租人身分,指派員工鍾婉玲、林玉芬確保場地未遭不當使用或破壞,又公司內部討論仍著眼於設施安全與環境安全維護,並非針對系爭派對之「活動」為安全維護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派對有活動安全問題,並派員至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及指示林玉芬擔任現場總指揮,已參與相關安全設置維護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八仙公司有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5.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八仙公司與系爭派對之聯合促銷行為,可認其為系爭派對之聯合經營者,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本院卷一第323 頁),係在免除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在宣傳系爭派對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對被告八仙公司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八仙公司有何將系爭派對納入其自有服務體系而共同經營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②而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所載活動標題固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地點位在「八仙水上樂園」,系爭文宣並另載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等語,然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告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於宣傳系爭派對活動時,無須事先徵詢被告八仙公司同意,即可使用其商標,自難認系爭文宣內容曾經被告八仙公司事前同意,亦無從以被告呂忠吉自行製作公開之宣傳文稿內容,遽指被告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與其所營樂園遊憩服務相結合而對外提供之情事。又八仙樂園乃國內知名水上遊樂園地,已具地標、景點意涵,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標題,係將活動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使消費大眾觀覽標題時能快速知悉活動位置,系爭文宣活動地點所載「八仙水上樂園」更僅在重申場地位置,皆難憑此逕認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且消費者依此外觀即認定系爭派對乃被告八仙公司共同舉辦。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宣所稱彩色派對係指下午1 點即在八仙樂園內開始之活動,並非僅指系爭派對,午后票優惠活動係屬彩色派對活動之一部云云,殊難可採。

③被告八仙公司固曾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其臉書頁面張貼「YES !!!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本院卷二第159 頁)。惟網友於該貼文下方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之門票時,八仙樂園僅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彩色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並明確告知被告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票價要詢問系爭派對主辦單位(本院卷二第198-199 頁),足證被告八仙公司僅係在自己臉書頁面分享系爭派對訊息及標註派對舉辦地點,亦已表明自己非主辦單位,並未對外宣稱系爭派對乃其提供之服務而有共同經營之意。又被告八仙公司內部製作之團體業務承攬單雖記載「團體名稱:預約團-瑞博國際公司(彩色派對)」、「訂票別:1000張×430 元」(本院卷四第229 頁),然被告八仙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午后票交由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販售,業如上述,此亦無從逕認被告八仙公司曾希望被告瑞博公司承攬銷售1,000 張午后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以主辦單位之立場歡迎消費者至八仙樂園狂歡,且多次進行宣傳活動云云,亦屬無稽。

④又被告呂忠吉雖曾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稱:因消費者憑系爭派對票券可折抵八仙樂園午后票20元,故伊係與八仙公司合作云云(本院卷四第207-208 頁)。惟此純屬被告呂忠吉個人主觀意見,無從援引而作為被告八仙公司有對外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證據。原告另援引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之宣傳文宣(本院卷四第225-227 頁),係針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所為,並非系爭派對之宣傳文宣,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八仙公司有何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情事。

⑤綜上所述,系爭派對進行宣傳時,已明示主辦單位僅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且由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售票管道、方式各自獨立,售票主體明顯有別,服務內容涇渭可分,及派對活動與被告八仙公司自營提供之八仙樂園遊憩服務在空間、時間上之區隔情形,足認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6.原告復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經營大眾娛樂事業,應確保八仙樂園內之活動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位在八仙樂園內,派對時間亦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且被告八仙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派對將舉辦在水池,並已預見該活動之危險性,其身為活動場地擁有者,最有能力維持現場活動與場地安全,是縱其僅有單純出租場地之行為,仍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派對並非被告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且與其自營提供之八仙樂園遊憩服務在空間、時間上確有相當區隔,均經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八仙公司同以經營大眾娛樂事業為營業,及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位在八仙樂園內,派對時間亦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等情,即認被告八仙公司須就非屬自己提供之服務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

②又證人即系爭塵爆事件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陳明: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如前(刑案一審卷三第7 至7 頁背面),顯見造成系爭塵爆事件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三要素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難認與場地有必然關連。而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參以被告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 場,之前3 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可知系爭租賃區域中之「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堆積厚厚色粉並因而使色粉閃燃後在該處延燒之原因,係因被告呂忠吉選擇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必然結果,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是系爭塵爆事件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安全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須確保八仙樂園內之安全,不能因將場地出租予他人即免除其企業經營者之保護義務云云,實無足取。

③至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呂忠吉於104 年5、6 月間,跟伊等說參與的人很多,去年那塊場地太小,他想要系爭租賃區域,因為比較大,但是公司認為有一定的危險,因為怕人太多,後來因為伊提高比去年多50萬元的押金,才租給呂忠吉等語(本院卷四第247-248 頁),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鍾婉玲約於104 年5月份有告訴伊,呂忠吉說103 年舞台搭在平面上,活動的人很擁擠,所以呂忠吉說要把舞台搭在水池那邊,平面部分就可以提供活動人員走動等語(本院卷四第134 頁),可知鍾婉玲、林玉芬僅係憂慮場地空間大小與可容納人數間之關聯,且被告八仙公司縱知悉被告呂忠吉決定之舞台架設位置,亦非等同知悉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可能發生塵爆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已預見活動之危險性云云,尚難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八仙公司僅係出租場地供被告瑞博公司使用,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則被告八仙公司自非危險源創造者,按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因其出租場地換取租金收益,即責令其就活動內容負擔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簡苑玲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無從准許。乙. 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件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從准許。丙.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八仙公司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皆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八仙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不具不法性,亦非因此出租行為即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無從構成作為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況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均由被告呂忠吉所決定,被告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亦經認定如上,益徵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租賃區域依約僅由被告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被告八仙公司並無決定舞台搭設地點及活動如何進行之權利,自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更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3.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八仙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且其出租之積極作為,亦為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之原因云云,既屬無理由,其自不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丁.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是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顯見系爭塵爆事件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防止之範圍。況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337-338 頁),更足認被告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並無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可言。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且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等情,有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6-338 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原告就此雖主張: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與救生器材,同規則第35條亦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且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觀光遊樂業管理條例之設立目的在於督促觀光遊樂業設立符合安全性之觀光產業,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定性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③況系爭塵爆事件並非因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則無論被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皆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認據此主張被告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粉塵濃度為爆炸主因,被告陳慧穎亦知悉系爭派對內容,故確保系爭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屬其等之職務上行為,然渠等竟違法出租有危險疑慮之系爭租賃區域,係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應與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派對活動自非屬被告八仙公司之業務,被告陳柏廷、陳慧穎亦不負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又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陳慧穎代表被告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本院卷一第324 頁),尚難認屬被告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況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足謂被告陳慧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簡苑玲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憑據。

四、從而,本於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認諾,原告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605 萬8,844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呂忠吉就上開給付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苑玲605 萬8,8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本院卷一第4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具狀請求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再行調查證據,然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認諾,其餘被告則經本院認定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調查本件醫療費用之數額,即屬毋庸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須再為調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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