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葉冠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應指 債務人實際收入而言,即扣除清償債權人金額、勞健保、稅金等之餘額計算,如無法支配之所得,即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如出於自願償還全體債權人協商金額,其可處分所得即應以扣除償還全體債權人金額後之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開始首期還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03年 10月計24個月,還款總額28萬8,000元,是抗告人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收入116萬5,245元扣除清償數額28萬8,000元後 之87萬7,245元,原審認定於法不合。又抗告人配偶目前42 歲年紀已大,工作難尋,並無收入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不能維持生活端賴抗告人扶養,是原審認定夫妻受扶養者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刪除抗告人扶養配偶費用每月6,000元,自屬違法。據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7萬7,245元,個人必要支出30萬6,718元,加計父母及配偶扶養費各14萬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59萬4,718元,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餘額應為28萬2,527元,原裁定認定金額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於10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9號裁定自同年7月16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1條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本院同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及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下稱原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已,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 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本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法文文義甚為明確,再者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若謂該2年期間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債務可得列為生活 必要費用而為扣除,則所指債權人為何(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債務)、債權性質為何(是否應區分有優先權或普通債權)等等,如此循環週折,即無「計算基礎」及清算保障原則」存在【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償還債權人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又按直系血親與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配偶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抗告人雖稱其配偶年長無收入得分擔家計,顯不能維持生活端賴其扶養云云,惟其配偶年僅42歲,正值壯年,參以抗告人亦稱其配偶曾因債權人扣薪而遭解僱等語(司執消債更一卷255頁),堪認無法覓得合適工作 或因主觀因素非必然即客觀不能,而抗告人復未能就其配偶有何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配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原審據以剔除該部分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6萬5,245元 (包含101年11月至102年6月於賀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等數入29萬6,035元、102年3月至103年10月於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86萬9,210元;見消債更卷 第40-44、48-56、78-82、119-120頁、原審卷第154頁), 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718元(包含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30萬 6,718元、父母扶養費14萬4,0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1萬4,527元(計算式:1,165,245-450,718=714,527),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 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71萬4,527元,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 人亦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情形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四、從而,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 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