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 務 人 吳先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前如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已有明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時,雖明知每月薪水僅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7,099 元,惟仍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並為賺取收入支應還款金額,與人合作成立自行車店,然因經營不善倒閉,故僅給付4 期即無力繼續清償。且伊學歷不高、無專業技能,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100 年11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7,099 元,分180 期、年利率0%以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49號裁定(下稱北院司消債核裁定)認可前揭清償方案。嗣毀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101 年3 月13日結案,有該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院司消債核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4、31-35 頁)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雖稱:伊於協商時明知每月薪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上揭還款金額,惟仍成立協商,且為賺取收入支應還款金額,與人合作成立自行車店,然因經營不善倒閉,致僅給付4 期即無力繼續清償,又伊學歷不高、無專業技能,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狀稱:伊於100 年11月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為賺取收入支應還款金額,與人合作成立自行車店,然經營不善,致僅給付4 期即無力繼續清償,並提出申請商標名稱DDiamond及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99年12月28日(99)智商0900字第09990997930 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6、37、40頁)。惟於106年11月20日陳報狀改稱:伊係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經營自行車店,然因無相關經驗,經營不佳,無任何獲利,結束時已將店內物品及資料請資源回收業者處理,並無營收及稅捐資料。且經營期間,與伊100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所任職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工作期間並無重疊,亦無任何兼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可採,已屬有疑。至如後者所述可採,債務人經營自行車店期間,已在前述毀諾註記後數月,顯難認係為賺取收入支應與中信商銀協商還款金額乙節為真,合先敘明。又查,依債務人所提報導期間99年10月8 日至10月14日之刊物記載:去年底成立之自創品牌手工自行車..向元大承租臨愛國西路首戶之地點數個月;另101 年12月13日蘋果日報猶刊載:消費者抱怨今年7 月向「DDiamond」訂客製化彩色單車,8 月底吳姓業者卻稱經濟困難、無車可交(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及債務人於107 年3 月8 日本院詢問時所承:伊於99年起在上址開設自行車店,惟承租不到1 年,無法經營,乃請回收業者清理。然店面雖收起,但伊仍繼續網路行銷,實際經營大約2、3年(見本院卷㈡第340 頁反面),足見債務人實於100 年11月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之前,已於99年間經營自行車店,且至遲於101 年7 月間尚實際經營自行車,而與債務人所述任職奧迪公司之100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重疊,當有兼職收入。此依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上述期間,除薪資外,另有100 年12月14日次交票、金額5 萬元,同月20日、101 年1 月4 日、20日、2 月11日、3 月2 日、5 日依序轉入2萬7,000元、1 萬元、3萬5,200元、3 萬元、1萬9,470元、1萬8,200元,益足徵之(見本院卷㈡第319-323 頁)。而債務人成立自行車店既尚早於其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前,則其協商時,理應全盤考量該店營收及其他收入等情形,始成立協商。縱債務人所陳其於99年起,承租店面經營該店未滿1 年,即因無法經營,請回收業者清理乙情不虛,然其明知該店已經營不善,猶於100 年底與銀行成立協商;又於自奧迪公司離職後,未思積極尋找其他工作、增加收入,反繼續經營此營收業已不佳之事業,終致毀諾,難認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況債務人雖主張其成立協商時之每月薪資僅1萬8,300元,然依上所述,其於協商成立時,乃有兼職並另有資金轉入,且依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1 年3 月1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結案時,尚有餘額4萬9,669元(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並無不能清償前揭經認可之方案即每月還款7,099 元之虞,詎其擅自毀諾,顯非因履行困難所致,債務人此節主張,難謂有據。 ㈡再者,債務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約27萬0,016 元,惟必要支出99萬1,507 元(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嗣於同年9 月22日陳報㈡狀固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約22萬4,861 元、惟必要支出仍高達62萬9,834 元(包含租金18萬1,000元、膳食費25萬9,200元、交通費4,500 元、規費1萬8,160元、維修費9,000元、電信費2萬7,792元、電費7,035元、雜支2萬4,000元、弟弟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醫療費2萬7,147元)(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經查:1.就前揭收入與支出之差額部分,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稱:係向母親借60萬元,向友人借1、20 萬元以支應,且均尚未償還(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惟查:債務人於前揭陳報㈡狀已稱:伊母劉善淀每半年領取退休俸8萬3,000元,名下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伊母不清楚該不動產坐落,亦完全無法使用、處分,且其已60歲,僅有前揭退休俸之固定收入,支付其本身生活費已有困難,並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9、230、245 頁)。本院細閱上揭劉善淀之郵局存簿明細,其餘額僅約數萬元,又其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80-182 頁),其所得最高尚未逾1 萬元,顯難認其有何資力於聲請前2 年內貸予債務人60萬元。債務人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當庭命其應於庭後7 日內補正其母於聲請前2 年內貸予債務人60萬元之證明文件,迄未補正,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顯然有疑。 2.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弟吳先益扶養費7 萬2,000 元(即每月3,000元、共2年)部分,債務人固於106 年8 月7 日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稱:吳先益在監服刑,然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自幼即長期就醫治療,故需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乃由伊母就近探監寄放金錢,並提出受刑人保管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176頁)。惟依債務人所陳聲請前2 年內之收支狀況以觀,債務人個人費用已入不敷出,就差額部分之資金來源復未提出關係文件證明,如前所述,顯難認其有何餘力資助其弟每月3,000 元。況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11月8 日中監總字第10600105580 號函所附受刑人簡表,債務人之弟於105 年9 月11日入監;至106 年6 月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止,保管金僅1萬6,000元,有保管收入金明細表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74-276 頁),亦與債務人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支出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不符。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難認為實在。 3.債務人於聲請狀原稱:2 年內租金共33萬6,000元,嗣於106年8 月7 日、9 月22日陳報狀改稱:伊自106 年1 月起居住於聲請狀所示汐止址,103至105年居住伊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並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143頁、第230頁、第235 頁)。依此,債務人顯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內之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均居住在臺中,惟其說明書就汐止之停車位租金仍自105 年5 月起算,顯有矛盾。嗣債務人於106 年11月20日陳報狀又改稱:伊係於104 年4 月至12月與母同住臺中,104 年底因伊計畫至臺北找工作,故105 年初即在臺北租屋,並向伊母借用B8-6399 汽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然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宸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宸熙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30、140、149頁)所示,債務人迄105 年1 月仍任職在臺中市之宸熙公司,此顯與債務人前揭陳述內容有違,亦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不合。又依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陳報狀所述,債務人曾於93年6月至96年3月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1156-KG、9156-ET ,廠牌均AUDI之汽車貸款(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債務人自承:前揭車輛係任職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分期購買之員工車,並於任職奧迪公司期間,應公司要求辦理貸款購車,屬不同車輛。惟稱:車輛伊離職後均已出售,無留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9、310頁),並稱其係向伊母借用B8-6399 汽車云云。然則債務人於106 年9 月22日陳報狀所附說明書,就汐止停車位租金乃自105 年5 月起算,已如前述,惟債務人之母前揭臺中租處至106 年10月15日之租賃契約均載明使用範圍含「地下停車位32」(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殊與常理不合。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當庭命債務人於庭後7 日內補正債務人105 年之租約,然其迄未補正,此部分所述,自難遽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其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支出等多項有未據實報告之虞,復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