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 務 人 李明晃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5至27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新北卷第40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2、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新北卷第51至55頁)、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卷第34至3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9歲,於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工收入約每月10,000元,其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957 元(見本院卷第32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23,39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