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 務 人 詹秀理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秀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6 年1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1,425 元(已扣除健保費),此有債務人106 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員工薪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前二年一致,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139 元,其中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2 萬1,114 元、健保費225 元、醫療費850 元、自提勞退950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2頁)。審酌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1,425 元,顯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5,544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與第133 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7頁)。其中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消費性質多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符合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見消債清卷第137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核其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債務人不符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