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李秀娥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4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8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05 年10月2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430元。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現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960元,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200元、勞健保費931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2,131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卷第18頁)。審酌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5,544元為適當。另債務人父親李天賜及母親李緞居住在新北市,育有債務人及其他2 名子女,而除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000 元及名下一幢自用住宅外,兩人皆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其父母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83頁至第88頁),是認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再參酌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債務人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567元、4,567元【計算式:(13,700-3,000)÷3=3,567;13,700÷3= 4,567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債務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2,000 元,均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堪屬合理。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9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475元(計算式:15,544+931+2,000+2,000 =20,475)後,剩餘6,485元。 (三)債務人係於103年11月4日聲請清算,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101 年間於東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2萬2,943元、102 年間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1萬4,755 元、於漢和健康素材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萬5,210元、103 年間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8萬8,322元、於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8 萬6,400元,共計42萬7,630 元,而債務人自陳另有打零工收入,加計後每月總收入平均約有2 萬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8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聲請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又債務人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自陳其個人及扶養費支出為53萬1,144元,平均每月支出2萬2,131元(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7,200元+勞健保費931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而審酌新北市101年至102年、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32元、1萬2,439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另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依新北市101年至102年、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32元、1萬2,439元,且其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000 元,債務人應分攤之父親扶養費分別為2,944元、3,146元【計算式:(11,832-3,000)÷3= 2,944;(12,439-3,000)÷3= 3,146 】 ;債務人應分攤之母親扶養費分別為3,944元、4,146元【計算式:11,832÷3= 3,944;12,439÷3=4,146 】,而債 務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2,000 元,均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應認合理。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1萬2,382 元【計算式:(11,832×14 )+(12,439×10)+(931×24)=312,382 】,加上父母 扶養費9萬6,000【計算式:(2,000×24)+(2,000×24 )= 96,000】,共為40萬8,382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萬1,43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8,382元後之餘額7萬1,618 元(計算式:480,000-408,382=71,618)。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8頁)。 (一)債權人上海銀行、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惟觀諸滙豐銀行、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尚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債務人不符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二)至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僅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諭知。 五、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