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債 務 人 何承易即何志倪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承易即何志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自同年4 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5 年4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廣達興業有限公司(廣達公司),依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提供之存款帳戶明細可知,債務人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有新臺幣(下同)57萬1,200 元之薪資等收入,平均每月實領約5 萬1,927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532號函、土地銀行106 年12月22日峽密字第106500006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未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以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每月2 萬6,684 元為據,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 萬8,184 元、未成年子女何○○(000 年00月00日出生)扶養費8,50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審酌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則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 萬6,157 元為度,至於扶養費支出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8,079 元為適當。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 萬1,927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236 元(計算式:16,157+8,079=24,236 )後,剩餘2 萬7,691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 年9 月3 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5 年4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83萬8,725 元、必要支出59萬4,432 元(其所載45萬7,920 元應為誤繕),平均每月2 萬4,768 元,其中個人必要支出1 萬8,184 元、勞健保費2,294 元、終身保險費2,040 元、自102 年3 月計算之何○○扶養費3,000 元(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據債務人提出自書之薪資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交易明細(見消債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5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領取之薪資等收入有87萬4,666 元(其中6 萬元係自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轉入之所得,另有2 萬5,000 元為領現)。又參酌臺北市101 至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794 元,則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 萬4,794 元為適當。再者,勞健保費均由雇主代為扣繳(見本院卷第73頁),且前揭收入為實領金額,自不再計入必要支出;又終身保險費非屬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不得列計必要支出;至於何○○係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應自102 年3 月起算,至103 年8 月止共18個月,而該扶養費3,000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7,397 元,堪認合理。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87萬4,666 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9,056 元【計算式:(14,794× 24)+ (3,000 ×18)=409,056】後之餘額46萬5,610 元( 計算式:874,666-409, 056=465,610)。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70頁)在卷可佐。其中花旗銀行主張,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惟據花旗銀行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故不符合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另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發函命債務人文到15日內提出最近半年之收支明細等相關資料,並通知其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到院調查免責事項,上開函文及訊問通知函均寄送於債務人之陳報址,而於同年10月23日、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附卷足參。然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已違反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依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