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債 務 人 張陽生即張武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陽生即張武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自104 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固提出更生方案,惟已於105 年9 月10日自原公司離職,106 年1 月20日陳報目前仍未找到穩定工作,打零工維生。是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保證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未合,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以書面債權人會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6 年5 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更生程序卷(下稱雄院更生聲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更生事件卷、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更生事件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5 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4,403 元,有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其陳報每月平均支出為女兒房租9,200 元、配偶房租9,000 元、本人房租6,000 元、本人水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本人伙食費6,000 元、醫藥費用500 元,合計3 萬3,700 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所自陳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於104 年1 月8 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雄院更生聲請卷第6 頁)所列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間任職品鑫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103 年11月30日至103 年12月間任職聖道兒童之家,薪資收入3 萬300 元,是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63萬300 元【計算式:(30,000×20)+30,300=630,300 】(見附表C 欄) 。其間債務人自陳居住於高雄市,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雄院更生聲請卷第10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2 、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1,890 元,認債務人及其家人每月消費性之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陳惠敏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核以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及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衡酌陳惠敏當時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約1 萬3,5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債更字第6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可參,則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百分之69【計算式:《30,000÷(30,000+13,500)》×100%=69% 】為當。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8萬2,256 元【計算式:《11,890+(11,890×69% )》×24=482,256 】(見附表D 欄)。是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4萬,8044 元【計算式:6 30,300-482,256 =148,044 】(見附表E 欄)。且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見附表B 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