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葉冠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冠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04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明。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2,842 元(已扣除勞健保),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 萬4,220 元、醫療費500 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3 萬5,720 元,此有債務人106 年4 月6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審酌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3,700 元為適當。又債務人未能提出最近4 個月支出醫療費之收據,故難認債務人目前確有支出醫療費之需求,自應予剔除。另債務人父親葉新傳及母親陳玲玲居住在臺北市,育有債務人及其他2 名子女,而父親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994 元及名下一幢自用住宅外,其2 人之所得財產均不多,此有其父母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510020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76 頁至第 177 頁、第284 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第39頁),是認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再參酌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債務人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 850元、5,181 元【計算式:(15,544-3 ,994 )÷ 3=3,85 0;15,544÷3= 5,18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 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3,000 元,均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堪屬合理。至債務人稱配偶林庭瑄目前43歲,身體不好,且有銀行負債找工作不易,故須受其扶養云云,惟查債務人與配偶年齡相仿,且本身亦負鉅額債務,自難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有理由,況債務人未提出配偶確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故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 萬2,842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9,700 元(計算式:13,700+3,000+3,000=19,7 00)後,剩餘2 萬3,142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 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111 萬1,780 元(見消債更卷第9 頁)、個人及扶養費支出為108 萬168 元,平均每月支出4 萬5,007 元(個人消費性支出2 萬9,823 元+ 勞保費834 元+ 健保費1,350 元+ 醫療費1,000 元+ 配偶扶養費6,000 元+ 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於賀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之薪資等收入29萬6,035 元、102 年3 月至103 年10月於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倍達公司)之薪資等收入86萬9,210 元,共計116 萬5,245 元(已扣除勞健保),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存簿內頁影本、樂倍達公司薪資總表、賀田公司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101 至10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 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又審酌新北市101 年至102 年、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1,832 元、1 萬2,439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而債務人因患有潰瘍性(慢性)直腸乙狀結腸炎等病症,而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94頁、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 號卷第4 頁),惟據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醫療費收據,平均每月僅支出695 元(見消債更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是認每月醫療費支出逾695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依臺北市101 年至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794 元,且其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846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84 頁),債務人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49 元、 4,931 元【計算式:(14,794-3,846)÷3= 3,649;14,794 ÷3= 4,931】,而債務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3,000 元, 均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應認合理。至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因債務人未能提出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自難認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0萬6,718 元【計算式:(11,832×14)+ (12,4 39×10)+ (695 ×24)=306,718】,加上父母扶養費14萬 4,000 【計算式:(3,000 ×24)+(3,000 ×24)=144,0 00】,共為45萬718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6 萬5,245 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718 元後之餘額71萬4,527 元(計算式:1,165,245-450,718=714,527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1頁、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2頁至第72頁)。 ㈠債權人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合庫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符合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見消債清卷第42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惟觀諸滙豐銀行、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尚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合庫銀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債務人不符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則稱依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配偶之扶養費,而未提出相關證明,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符合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更生方案就配偶扶養費之支出,係以其每月支出之狀況自行填載,除債務人有虛構該項支出之情形外,則該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係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應否予以認可之判斷,要難謂債務人此舉該當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要件。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而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有該保單,懇請本院函詢國泰人壽有關債務人之保單狀況,如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則有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此有國泰人壽105 年4 月12日國壽字第105040453 號函附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52 頁),故債務人並不符合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規定。 ㈣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細目,其中有車貸及保險費支出,惟債務人卻未陳報該財產,債務人之行為顯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違反債務人真實陳述義務等情事,已構成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對此陳稱車貸之汽車係登記於岳母謝孟錞名下,於聲請前2 年借債務人及配偶使用,故車貸由債務人繳納,並提出汽車行照、車貸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另債務人雖未於104 年1 月9 日聲請更生初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有保險契約,惟其於同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即表明有巴黎產險(意外險)、巴黎人壽(日額型醫療險),每月繳納保險費為963 元,並無保單質借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保險證明書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6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又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投保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僅225 元,此有巴黎人壽104 年3 月18日巴黎(104 )壽字第03135 號函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114 頁) 。因此,足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要難構成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諭知。 五、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