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債 務 人 陳俊諺即陳明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諺即陳明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事件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7月14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005 元後,復於106年8月1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下稱消債更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山海城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368元,加計長女扶養費5,500元、次女扶養費5,500元、父親扶養費7,655元後,合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023元,此有債務人之薪俸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查,債務人長女為85年次,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成年,債務人對其即無扶養義務,故長女扶養費用5,500 元應予剔除,且債務人陳報之租金支出為12,000元,亦應扣除長女所應負擔部分租金3,000 元,方為合理;另債務人所陳報之電話費580 元,因非必要費用,應予全數剔除,是以,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788 元為適當(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租金(12,000元-3,000元)+水電費1,850元+醫療費727元+勞健保費2,811元=19,788 元),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次女扶養費5,500元、父親扶養費7,655元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3萬2,943元為當,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係於104年3月16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2年3月至104年2月間(下稱上開期間)。經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得為111萬0,197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陳俊諺近兩年收入及勞健保費說明一覽表),扣除勞健保費共8萬9,471元後,可處分所得應為102萬0,726元。至債務人主張上開期間有經強制執行扣薪共18萬9,665 元,非屬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予扣除。 惟雖強制扣薪並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但僅有受清償之部分債權人受有利益,如將該款項自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對全體債權人顯非公平。甚者,債務人倘在聲請清算前2 年間,將所有可處分所得均僅清償特定債權人,再以無財產清算獲得免責,豈不違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遭強制扣薪之款項,當不應從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債務人上開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而債務人之長女於上開期間尚未成年,故關於長女部分之扶養費用仍應加計入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內,惟債務人之父親於104年8月間方因腦中風送往桃園康健老人照顧中心長期照護(見更生執行卷第160至172頁),債務人自言此前並未負擔父親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故應以3萬3,788元作為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19,788元+長女扶養費5,500元+次女扶養費5,500元+長女應負擔之租金3,000元= 33,788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1萬0,912元(計算式:33,788X24=810,912)。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7萬2,005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2萬0,72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1萬0,912元後之餘額20萬9,814元(計算式:1,020,726 -810,912=209,814)。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